从实际判决案例看如何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2016-11-04 15:28江定国陈正军
科技视界 2016年23期
关键词:创造性

江定国+陈正军

【摘 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是专利审查、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进行创造性争辩的常用理由,本文通过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判决案例,向大家介绍了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常规做法

【关键词】发明;创造性;技术偏见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是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之一,也是在专利审查、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进行创造性争辩的常用理由。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实际判决案例对如何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进行初步探讨。

1 技术偏见的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2节规定: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 实际案例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一种折叠式空调架,于2004年12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如下所示:

1)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二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角架。

2009年0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无效。

该案专利权人对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50号决定的行政判决。

该案专利权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第584号行政判决。

该案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本案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附件5《空调支架谁更俊》可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领域存在“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本案专利权人在多家行业期刊上连续发表《空调支架谁更俊》的广告,引导人们重新考虑螺丝折叠空调架更安全的问题,从而消除了空调安装领域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推广后,全国各地原本普遍存在的因电焊支架虚焊而导致的安装工伤亡事故几乎绝迹,因此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克服了“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这一焦点问题,一审第三人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专利权人关于“附件5可证明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技术领域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5是本案专利权人自己发表的广告,只能证明所述观点是其一人之见,不能证明所述观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本专利产品的金属杆之间是用螺丝连接固定的,而金属件用螺丝连接固定是公知常识,社会大众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偏见,这只是本案专利权人一个人的偏见。本案专利权人曲解了技术偏见这一概念的含义。可称为技术偏见的认识,应当是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例如在教科书中肯定过的认识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5只能证明“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这一观点存在于本案专利权人所在的电器厂为推广本专利的宣传广告中,不能证明该观点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的理由和证据均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那么究竟要如何举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克服了技术偏见呢。

3 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常规做法

从技术偏见的定义可以看出,技术偏见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这种技术上的认识普遍存在于相关领域,仅仅是某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认识不能构成技术偏见。第二,这种认识偏离客观事实。第三,这种认识存在于专利申请日之前。

通常来说,要证明一种认识的普遍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证明在该领域存在一种权威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因此,我们可以采用教科书、工具手册、词典、权威杂志等披露的观点作为证明技术偏见存在的证据。但在教科书、工具手册、词典、权威杂志等记载也并不能必然能够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例如某杂志的出版时间与本申请的申请日相隔很远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曾经的技术偏见可能已不再是技术偏见,这时还需要采用其它证据来证明这种技术偏见直到本申请的申请日前还持续存在。

对于案例1而言,专利权人试图用自己制作的《空调支架谁更俊》的广告证明空调安装领域存在“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显然该广告属于一家之言,不能证明所述观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因而不具有说服力。

通常来说,举证技术偏见的存在比举证技术偏见不存在要困难得多。需要说明的是,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并不是要求申请人穷举本领域所有存在的书籍、资料等,这是不现实的。

综合技术偏见的定义和上述案例的判决,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能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否定时,则技术偏见成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2]李梅.由高法案例引发的对于技术偏见的思考[J].审查业务通讯,2010(4):48-51.

[责任编辑:田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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