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科学性

2016-11-09 04:55程淑贤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24期
关键词:科学性合理性背景

摘要:“保险消费者”难以全部涵盖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三类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在立法目的、内容和性质上大相径庭,投保人等较保险人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很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而且坚持《保险法》原有框架体系对保险活动进行调整更为适宜。因此,虽然“保险消费者”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未必具有科学性。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背景;合理性;科学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4-000-02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被提出的背景

保险业近年来取得迅速发展,但是其中一直存在许多问题,如信息不对称、“销售误导”等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保险相对人①)的权益时常受到这些问题的侵害。为了维护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我国学界被提出,2011年我国保监会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将“保险消费者”定义为:已经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定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价格( 不包括通过批改或保全等方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1]。此后,“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

但是目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并未采用“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司法审判也几乎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运用于处理保险纠纷。对于保险业领域是否应采用“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学术界莫衷一是。针对“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仍有待考量。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保险相对人与消费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之所以提出“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主要原因是保险相对人与消费者之间存在部分相似性,它主要在于保险相对人中的投保人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一些共同点,主要表现为:1.投保人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均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且二者同为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 2.大部分投保人和消费者具有非专业性。因此,投保人和一般消费者均容易受“销售误导”,并不能完全理解交易的内容和产品。 3.部分投保人和消费者一样,相较于交易对方是分散的个体,财力等较薄弱。在以个人为投保人的时候尤为明显。4.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的数量不断增加,分布也越来越广泛。

(二)“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具有一定的积极性

为解决保险业大量存在的问题,关注保险相对人的权益,而提出“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它反映了保监会和有关学者等希望通过找出导致保险业存在问题的原因,并对问题予以妥善解决,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义,进而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提出这一概念的出发点无可厚非。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某些条款的确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条款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也是适用的,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投保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有权选择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与哪家保险公司就哪一险种订立保险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中也应受到相应的尊重等。这些内容的确可以运用于保险活动的调整,并且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消费者”概念并不科学

虽然“保险消费者”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科学的。即使保险相对人与消费者有一些相似之处,法律对他们权益保护有交叉的地方,也不代表就可以将“保险相对人”等同于“保险消费者”。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并不能全部涵盖《保险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1.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2]。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单位具有主体资格,它不仅可以成为保险人、被保险人,甚至可以成为受益人。

2.普通的消费者合同通常只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而保险合同涉及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还包括受益人。保险相对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较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不能简单等同。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需要。但是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分散风险、降低损失,未必都是为了生活需要,其中很大一部分为了投资、生产需要而订立的合同。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不仅不能完全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不能全部涵盖他们在保险活动中不同的目的。“保险消费者”难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的下位法概念而存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在立法目的、内容和性质上大相径庭

1.二者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由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和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八章构成;出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财力等各方面的劣势地位,给予消费者以倾斜保护。而《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且《保险法》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八章构成;可见它并未意图倾向哪一方当事人,而旨在维护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主要出于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其性质归属上应属于经济法。而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险监管法(关于保险监管的规定);从性质上看保险合同法属于民法,保险监管法属于经济法。直接调整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因此,两部法律性质不同,对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机制自然不同,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也迥然不同。

因此,提出“保险消费者”概念而盲目套用,并希望通过这一概念给予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相对人一方倾斜保护,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更不符合其中保险合同这一章的性质。

(三)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相对人相对于保险人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除了可能遭受财产损失,也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或瑕疵)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因。而一般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会由于保险活动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受到人身伤害,而且购买保险的目的本身是为了分散、化解风险。

2.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商业性合同,为了使合同得到正常履行。《保险法》中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解决在实践里保险合同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平衡各方之间的权益。例如,针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方面专业性和经济实力一般强于保险相对人,因此对其规定了有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和特殊说明义务等。《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根据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本身对保险合同双方进行了不同的权益分配。在现有分配状况下,保险相对人并不一定在保险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

(四)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很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1.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给予保险相对人倾斜保护,可能会鼓励其进行保险投机、赌博,增加道德风险,违背保险的目的和宗旨。保险合同本身具有射幸性,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避免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进行投机甚至于赌博,牟取不正当利益是《保险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如果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打破原有制衡,在《保险法》外给予保险相对人更多的权利,很可能导致他们利用法律的倾斜保护,滥用权利,可能会变相鼓励他们为牟取自身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投机和赌博,这与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背道而驰。

2.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加强对保险相对人保护,很可能过犹不及。

(1)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意识的正常提高。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尤为如此)。但若在《保险法》的基础上给予倾斜保护,会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时不自觉地降低注意程度,例如,可能会因为对其权益的倾斜保护,疏于风险防范,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加大或损失程度加重[3]。这并不利于他们保险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由于法律偏向保险相对人,给予他们更多的权利,保险人必然为了履行自己新增的义务而增加运营成本。然而这些新增加的成本又会分散到其他保险相对人身上。从总体和长远来看,倾斜保护反而会不利于保护保险相对人的权益。

3.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也会带来一系列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的规定难以运用于保险活动中;针对保险合同中存在“销售误导”等现象,主张“退一赔三”,反而可能使问题增多:一方面,正如本文在前面所述:投保人等较保险人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要求保险人“退一赔三”并无法理依据。另一方面,若将“退一赔三”运用于保险合同领域,不仅不能杜绝欺诈行为,反而容易激励欺诈、赌博行为;它对保险业也会是巨大的打击,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五)坚持《保险法》原有的框架体系对保险活动进行调整更为适宜

在调整和平衡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保险法》制度设计的专业性远远胜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险相对人较保险人专业上的薄弱点,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保险法》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平衡。而“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确定和使用极易带来逻辑混乱与司法难题,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争议,甚至误导司法[4]。随着实务变化和发展的需要,有关制度需要进行不断地完善,但应该遵循既有的《保险法》的思路来展开。如果贸然的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在调整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和内容,那么势必会严重影响《保险法》现有的规则架构,并打破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结论

“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并不科学。为解决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保险相对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权利,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应从保险合同实际的性质、特征和实践中具体遇到的问题出发,而不应盲目提出 “保险消费者”概念,更不应将其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法概念,这样反而会导致原有的法律框架失衡,徒增新的问题。

注释:

①任以顺教授在《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5))一文中使用“保险相对人”的概念来囊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种人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以与保险人的概念形成对应关系。

参考文献:

[1]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 保险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思考[J].保险研究,2012(9).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3]陈华,王玉红.保险消费者保护: 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防范[J].保险研究,2012(10).

[4]任以顺.“保险消费者”概念质疑——以“保险相对人”概念取代“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性[J].法学论坛,2015(6).

作者简介:程淑贤,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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