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止付令对信用证的影响及其应对方式的探讨

2016-11-09 04:56王馨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24期
关键词:信用证探讨

王馨

摘要:自2008-2009年金融危机后,随着商品价格下跌,特别是大宗商品价格波动剧烈,产生了很多妨碍贸易金融发展的新问题,比如法院止付令、欺诈指控、合同纠纷、保函和备用证下索赔增多等,国际贸易金融环境日趋复杂。本文探讨支付令对信用证的影响及其应对方式。

关键词:支付令;信用证;探讨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4-000-02

在亚太地区,信用证因其独立性和安全性较托收更为受欢迎,而止付令在近几年有增多的趋势,对信用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将就止付令对信用证产生的影响和应对方式作一简单论述。

一、止付令产生的背景

众所周知,信用证是一种基于银行信用的国际结算方式,独立抽象性和单据相符是信用证最基本的原则。信用证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单据是作为开证行/议付行的唯一履责依据,若单证相符开证行/议付行就应履行付款责任,与申请人是否付款无关。

从信用证这种国际结算方式产生到现在,它的独立抽象性和单证相符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该业务的发展。但又正是由于这两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欺诈带来了便利。因为越是欺诈,单据表面就会越完美,面对没有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从而不得不为欺诈“买单”。为了遏制这种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行为,法院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

欺诈例外原则,是指若申请人宣称某些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付款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行付款。由法院颁发的禁止开证行支付的指令就被称为止付令。从欺诈的定义不难看出,止付令恰恰是针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和单证相符这两项原则采取的一种法律实现手段。不可否认,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平衡了信用证的弊端,保护了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止付令的具体实施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签发止付令,止付令对信用证下各方的效力又是如何,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某银行收到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出口某种冷冻食品,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相符单据。但是在开证行承付前接到当地法院止付令,止付原因为该冷冻食品含冰量过多,且到港货物数量与单据上注明的数量不相符,法院认为受益人涉嫌伪造单据和欺诈,故签发止付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后续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法院撤销了止付令,但开证行仍拒绝付款。

本案例中争论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例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二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签发止付令,三是在止付令被撤销后开证行是否应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1.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可以简单理解为信用证独立抽象性不包括欺诈情形,即便单证相符,只要发生欺诈,银行可以例外地不付款。那么如何判定欺诈成立,就成为了本案例关注的焦点。

根据我国《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才会被认定为欺诈。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只有在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欺诈,法院才可以止付,即根本违约才可以不付款。但是在实务中申请人往往会以质量不好或数量不足为由要求法院下达止付令,这是有悖国际贸易惯例的。

本案例中,首先信用证并没有关于货物质量的规定(含水量,含冰量),发运的货物本身就是冷冻食品,所以货物含冰是基本常识;其次,法院并未给出货物到港后的实际的称重数,所以无法判断出实际发运数量和单据显示数量的差额到底有多大,无法认定是由于货物数量存在悬殊导致的欺诈。综上所述,判定欺诈成立有些牵强。

2.至于法院在何种条件下会签发止付令,应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有证据证明欺诈发生;(2)欺诈将给有关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进口方须向法院提供足够的担保;(4)存在善意第三方的情况下即使有欺诈也不应止付。

如果开证行的地方法院以货物质量不好或者数量不足为由称受益人欺诈而止付,那么该法院很有可能存在着对信用证业务了解不够而滥用止付令,从而损伤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利益。既然不满足欺诈例外构成的要素,那么法院就不应该受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更不应随意下达止付令。

3.止付令被撤销后开证行是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如果法院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撤销了止付令,可视为信用证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恢复了信用证独立付款的效力,对信用证下各方责任的约束力也随即恢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就应该履行中断的对外付款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清楚地了解了构成欺诈的条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法院应签发止付令,以及开证行在止付令被撤销后应履行的责任。

三、止付令对信用证各方的影响

在确定信用证涉嫌欺诈的情况下,申请人通过申请法院止付令可以阻止开证行向外付款,可以很好地保护开证行和申请人自身的权益。但是止付令又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同时,又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利用法院止付令的强制性,逃避付款责任,给银行、受益人带来巨大的财产和声誉损失。

1.申请人利用止付令逃避付款责任。如果某种商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在出口商发货后价格出现了大规模地下降,申请人不愿意按信用证规定好的价格支付高于当前市场价格的货款,在单据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申请人很可能会通过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来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在止付令期间,受益人势必会和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借此会提出降价的要求。为了尽早回笼资金,受益人不得不同意申请人降价的无理要求,损失惨重。更有甚者,即使受益人同意降价处理货物,申请人也并不接受,拒不收货,那么出口商除了损失货物原有的价值,由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滞港费、仓储费等等费用也将由出口商承担。

2.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相互勾结骗取银行融资。申请人和受益人伪造一份贸易合同,然后申请人凭伪造的合同骗取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再凭伪造的相符单据交单。因为单据没有不符点,受益人可以立即得到议付行的付款,或者得到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受益人凭开证行已承兑汇票到市场上进行融资。后续申请人以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令,解除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是鉴于议付行,或者买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方,已取得善意第三方的身份,开证行无法解除对议付行的付款责任,必须付款。

四、如何有效应对止付令

止付令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处理的是将信用证作为一种欺诈工具的不法行为,能够有效地维护信用证的权威性,银行不应谈之色变。如何有效地避免欺诈、防范风险才是应对止付令的最好措施。

1.银行应采取的积极措施。作为银行,应严格贯彻KYC(了解你的客户)审查政策,了解真实的贸易背景,关键时刻更要执行更为严格的KYCC(了解你的客户的客户)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欺诈的发生。但是一旦收到了止付令,银行就必须遵照执行,因为止付令超越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管辖范围,并且UCP也明确说明惯例本身并不能僭越法律。即便如此,作为开证行,特别是当银行已经取得了善意支付人的地位,可以有理有据地同法院进行交涉,应当使法院清楚地知道信用证独立性的原则。当然,若明确知道涉嫌欺诈,银行也可以主动联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阻止欺诈进一步发生。

2.申请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在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人应积极寻求贸易合同方式下的解决方法,而不是寄希望于法院签署止付令上。因为若法院并不了解信用证业务,随意签发止付令,会严重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

3.欺诈例外不适用善意第三方

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若在收到法院止付令之前,银行已经善意支付了对价,取得了善意第三方的地位,申请人是不能通过欺诈例外原则阻止开证行付款的,也称为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因此作为议付行,若能证明自己并未参与欺诈,或者并不知道欺诈的存在,就可以通过欺诈例外的例外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开证行的给付。

五、结论

无论是银行还是法院,应保护并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对于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要持谨慎态度。特别是开证行,即使发现确实存在欺诈,也不能主动决定不付款,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禁止对外付款,更不能为了解除付款责任而鼓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出于维护自身声誉和信用证独立性上,开证行也应尽量避免牵扯到贸易纠纷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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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段媚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的举证责任[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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