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关系法论纲

2016-11-18 16:22周湖勇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

周湖勇

摘要〕就民法所调整的人身部分而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人格权法体系”,二是“人身权法体系”。200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编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该学说目前处于通说地位,但存在局限性。如何协调人身权法、人格权法与我国现行的“人身关系法模式”之间的关系是涉及到未来中国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问题,在编纂民法典的今天,需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时代发展对民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坚持“人身关系法模式”,该模式涵盖“人身权法独立成编”或者“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内,并克服两者之不足,是其更新发展。

〔关键词〕民法典;人身关系法;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5-0008-08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事件,可以预见,民法典的制定将会是我国未来立法的一个热点和重点。就民法所调整的人身部分而言,理论研究出现了两个趋向:一是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人格权法体系”(以下简称“王论”);二是以杨立新为代表的“人身权法体系”(简称“杨论”),“杨论”和“王论”统称“两论”。“两论”之争反映了“人格权单独成编”与“人身权单独成编”具有替代“人身关系法单独成编”之嫌,“人格权单独成编”目前基本上处于通说,人身关系法难以为民法界所普遍接受。实际上,“两论”均偏向突出人格权或者人身权单方面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其他方面的重要性,特别是他们可能把民法调整对象中的“人身关系”理解为突出“人身权”或“人格权”,由此可能会导致错误的理论导向的产生。

①参见徐国栋教授的相关系列论文。不论是“人格权单独成编”,还是“人身权单独成编”,其存在的一个主要难题是,不能将人格权或人身权确立为一种法律关系。这也是学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或“人身权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众所周知,人格权或者人身权属于权利范畴,而非关系范畴,从而无法确立主体、客体和内容这种基本法律调整模式。近现代民法典一般将其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放在分则中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并列。如果采纳了“人身关系法单独成编”的建议,就意味着建立人身权或人格权法律关系,相当于建立一种人对自身的关系。笔者认为,人身法律关系可以成立,可由具体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加以调整。所谓民事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因素、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1〕可见,人身法律关系所包括的具体人身利益,不但有人格权和人身权,而且还包括与“人本身”有关系的其他各种利益和因素。如此众多的人身利益和因素,“人格权单独成编”或“人身权单独成编”是永远囊括不了的,可能只得通过“人身关系法单独成编”来完成这个任重而道远的任务。笔者认为“人身权单独成编”和“人格权单独成编”,都存在着缺乏传统性和前瞻性的局限。为此,笔者主张引入“人身关系法”模式,通过论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出具体的立法方案,以解决上述难题,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另一个思路。

二、人身关系法性质的界定和内容的解析

由于意识形态等原因,新中国民事立法受到前苏东国家“人身非财产关系”立法及人身权理论的重大影响,《民法通则》和后来的《侵权责任法》只有人身关系、人身权和人身权益等概念及相应内容,而没有使用人格权概念,人格权只是司法解释确立的一个概念。由此,从民法调整对象而言,我国立法已确立了“人身关系法模式”,并且一直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实践执行该模式近30年,因而从权利宣言而言,可在民法典中将“人身关系法”独立成编。200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编却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由此引起了民法界的激烈争论。如何协调人身权法、人格权法与我国现行的“人身关系法模式”之间的关系是涉及到未来中国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问题。

(一) 人身关系法兼具公私法性质,但以私法性质为主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民法为“纯粹的私法”。有学者经过深入研究,对我国民法这种调整对象提出异议,建议去掉第2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重新定义民法调整对象。①该学者还提出,至少自163年盖尤斯《法学阶梯》诞生以来,其把民法的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现在看来,“人法”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人身关系法”,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人格法,就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二是身份法,就是关于家庭法的规定。后来的学者对盖尤斯学说进行种种变造,“他们要么因为它对公法性的人格法所包含影响民法的纯粹私法性,把人身关系缩减为身份关系,从而追求民法的纯粹私法性;要么满足于此说意味的对民法的公私混合法的定位,干脆把过去的公私兼备的人身法分解为公法性的人格法和私法性的身份法,张扬人身法的纵横交错性。”〔2〕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早期的人身关系法虽然归属于民法,但具有公私兼备的性质。人格关系法在罗马法时期,主要具有公法性,近现代各国首先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保留和延伸其公法性,以保障民法的私法属性。同时,人格关系法仍然属于人身关系法的一个范畴,并保留一些公法属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法律的进步,人格(权)关系法已被规定在民法之中加以保护,于是又具有了私法的性质。据此,必须改变以往民法为纯粹私法的主流观点,现代的人身法与民法一样,具备私法为主公法为次的双重性质。众所周知,国家这只“有形的手”需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国家公权力不断介入民法与人身法,由此,特别民法在传统民法的周边蓬勃发展,以至于有学者惊呼,民法典被解构。〔3〕其实,这并没有也不可能替代民法,恰恰是对传统民法的纠偏,并在更高层次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如此认识民法与人身法,才能使其对未来新事物保持开放性。“人格权法”和“人身权法”被认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无法解决他们自身之间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身关系法的基本范畴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身份权关系和其他涉及人身要素或因素的社会关系,即“五部分说”,人格和身份关系是公法关系,其他则是私法关系,且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形成其他关系的前提。因此,在人身关系法中,既有私法关系,也有公法关系,但以私法为主,公法只是提供前提,由此达到调整人身关系的目的:既能保护公民的权利,凸显人的价值和尊严,又能达到调控和组织社会的目的,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强调人身关系法的公私法双重属性从本质上而言就是要处理好自治和管制的关系问题。20世纪民法在体系上碰到的最大困难,应该是反映国家管制和私人自治间越来越复杂的关系,公和私的规范明显纠缠不清〔4〕,因而调和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是制定民法必须考虑的一个原则问题。为此,有的学者主张未来民法典既应成为纯粹的私法,又应纳入并整合政策型特别民法,真正成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的基本法,且能实质创新并可垂范久远。〔5〕有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保持民法纯粹的私法性,所谓私法的不足,本来就是自我画地为牢的产物,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应该在某种意义上告别传统的私法编纂模式,“回到民法”,回到统一的“人”的概念(市民和公民),没有必要复制西方的模式。〔6〕笔者认为理应如此,立法主要还是要遵从实用逻辑,没有必要死守理论逻辑。

(二)人身关系法的基本范畴或调整对象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身份权关系和其他涉及人身要素或因素的社会关系,即“五部分说”

如前所述,传统的人身权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二部分说”)。徐国栋教授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视角着重研究人身关系在世界上主要国家存在的形态后提出,人身关系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三类关系(即“三部分说”),从而区分了人格和人格权关系。虽然他在一定程度上为“人身关系法立法模式”进行了拨乱反正,但基本上把“身份权关系”排除在人身关系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即使是坚持“人身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往往将身份权予以排除或者将身份权限缩在婚姻家庭法或知识产权中。以一主张“人身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论文为例,他主张,对本体内容应坚持罗马法—法国民法的精神,民法草案分为人身权法和财产权法,前者为人格权法和亲属法,后者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可见其身份权只限于亲属法。参见胡启忠《我国民法典基本结构之新构——兼评民法典草案之基本结构》,《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结合当今社会生活中不少身份的再发现及身份权益的现实,在突出保护人格权的同时,在新情势下应当重视对身份及身份权关系的保护。现代身份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组织或载体〔7〕,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就是根据主体的不同的身份来配置权利义务,并通过国家和社会干预,要求强势主体承担更多的义务,设置更多的责任和负担,进行倾斜保护。同时,不应仅停留在传统的只救济“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人身损害赔偿层面上,而应当拓展至各种人格权、身份权和其他涉及人身关系的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身关系法学的一项新内容,是保护人身权不可替代的手段,为侵权责任法和人权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从而为在对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石。因此,本文“亮剑”立论人身法,该理论有助于克服“人格权法”和“人身权法”所存在的局限性。这是笔者主张人身关系法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人身关系法发展的历史脉络

从法治的视角,严格地说,尽管罗马法时期就有了“人法”,但仅仅蕴含了古代人类初期的不成熟的人身立法思想的萌芽。作为人身保护基础的法理论——人身关系法,是近现代才有的。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尚未达到“全面充分”的程度,在很多方面还相去甚远。人类呼唤人身法的到来,以保障人能够作为一个“真正的人”而存在着。

(一)古代有一种公私不分的“人法”

古罗马时代的《法学阶梯》的“三编制”中有一编“人法”,这是一种公私不分的古代“人法”。实际上该法第一次把人分为奴隶主与奴隶等不同等级,公开开创了少部分人压迫、剥削多数人的不平等的时代。显然这不是真正保护大多数 “人本身的法律”。虽然我们应当肯定罗马时代的那种人法的开创性和进步性,它首开了人身关系法律制度的先河,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而1679年的英国《人身保护法》,则是树立近代初步明确的人身立法的第一个里程碑。之所以说是“初步”,是因为《人身保护法》只是站在宪政角度上,保护的主体只是极少部分人,而不是全体“臣民”(人民)。但由此开启了关注人类的“人身关系法”梦想的新时代。

(二)近现代世界上没有一部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法”

翻开世界上几部著名的民法典,都没有明确把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这里选择三个最典型立法例进行分析:

1.法国在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名不副实的特征

反映在《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从来没有将罗马法当作是一种本地法,它始终只是地方习惯法的一种补充。因此,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只是取其所需,不是一种整体继受。法国人更多的是对罗马法文本的体系形式感兴趣。从形式与质料二者关系的角度看,法国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为本民族的法制准备好了具体的规范——这在法国北方地区表现为相对成熟的习惯法汇编,在法国南部地区则表现为更早时期编纂的成文法,但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结构来组织和整理这些法律材料。因此,法国人对罗马法典中最具体系化因素的《法学阶梯》最感兴趣,并且借助这一著作的体系来实现了法国民法体系的建构。而作为法国民法体系主要奠定者的普捷在论述市民法的时候,仍然依据了盖尤斯的人—物—诉讼的《法学阶梯》体系对私法进行体系化处理。法国法学家的这种理论趋向,最终导致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用了《法学阶梯》式结构。〔8〕换言之,《法国民法典》将罗马法三编制变成了二编制,第一编就是形式上的“人”编,可惜没有多少真正意义上的人法内容。虽然法国民法典的人法对后世具有一定建树作用,但仍然不是真的人身关系法,它和德国民法典一样,对人法的规定非常有限。这也说明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名不副实的特征,所以不具有真正意义上人法的基本特征及内容。

2.德国在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分解歧化的特征

德国继受罗马法“人法”的情况则与法国大不相同,在其开始阶段,主要不仅仅是对罗马法体系的继受,而是对罗马法规范的全盘继受,并借助罗马法体系对本民族的已经存在的法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学理运动。到了1896年德国制定民法典时,据此进行体系化处理的结果是,“法学阶梯体系中的人法,被分成了总则和亲属法两部分,由此造成对人法—物法结构的破坏,这是一个糟糕的分解;物法部分,被分解成了债权法、物权法和继承法三个部分,由于对物法作了进一步的科学分析,这是一个聪明的分解”。〔9〕最终德国民法典将二编制变成了五编制,其优劣皆有。分解“人法”是糟糕的做法,似乎“人法”不存在了,从而以“总则”基本上吞没了人法中的人格法;保留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关系以及对个别人格法益的保护,又在债法中较详细地规定了对部分人格利益的保护,尽管体系结构显得不合理,甚至有点不伦不类;在形式上丢失了“人格(权)关系法”,把“一般人格权”也丢失了,这是一种歧化的现象。后来司法实践通过判例解释宪法纠正了这个错误。在理论上,德国学者继承了罗马法和其他法学流派的思想,在传统的潘得克吞体系基础上创立了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开创了初步新的人身法学理论。可是,德国法不如法国法那样在形式上存在着“人法”编,内容里不具备比较完整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等系统理论。德国民法典在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分解歧化的特征,所以不具有真正意义上人法的基本特征及内容。德国民法典通过创设“权利能力”代替传统的人格,既能体现近代民法的平等要求,又使得法人和自然人能够在“主体”的名目下获得并列的地位,从而为法人进入民法典扫清了障碍,也为物权和债权等财产权提供了逻辑前提,为民法变成了财产法铺平了道路。同时,将身份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立法体例安排上的分离,以使“主体法”获得其内容的单纯性〔10〕,由此导致另一个结果,“人法变成了与身份无关的干干净净‘主体法”,人的自由和尊严被暂时搁置,人身权的价值和意义的强调有待时代发展的需求,需要等待新的契机。德国民法典的这个立法模式影响着世界上许多的国家,就是在高度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的今天,在我国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选择,仍然有人主张选择该模式。

3.前苏联民法“人身非财产关系”立法例是人身关系法的“前传”

前苏联继承、借鉴、改造了法国、德国等欧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其民事法律开创了区别20世纪形成的传统人格权法的另类人身立法。

(1)民法调整对象之一主要是“人身非财产关系”。它的根据是1961年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颁布的新的《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规定,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争议由此而生,由于该纲要中使用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概念,它是否隐含着“人身财产关系”与“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区分,这在法理上存在着不同看法。作为前苏联民法学的根基所在的苏联学者C·H·布拉都西教授主编的代表作《苏维埃民法》提出的观点,民事权利首先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非财产权)。而人身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对与人身密切相联系的那种财富的权利”,即“人身财富权”和“另一些与人身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权”。所谓的“人身财富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权、荣誉、人格、姓名等等,它们为一切公民所享有;而作为后者则由两种权利构成,其一为“作者、发明人的人身权”,其二为“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11〕这样,前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中没有“人身财产关系”,但存在着“人身非财产关系”。

(2)“人身非财产关系”的界定中包含了“与人身不可分离”这一属性。人身的概念,首先是指精神领域,因为人身利益和权利,说明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个人法律地位极其重要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精神利益必然在人们的生活中不断增长。〔12〕由此不难看出,马列英教授将人身概念解释为,首先,主要指是“精神利益”,属于人身权益,并不完全是“人本身”但包括了人本身。

(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实质区分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是存在的。虽然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确实没有明确使用过“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术语范畴,但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分却始终是存在的。例如,在上文述及之布拉都西教授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就将人身非财产权分为“人身财富权”和“另一些与人身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权”。从其内容上看,前者实际上就是人格权,而后者则是基于作者、发明人身份或家庭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而在格里巴诺夫和科尔涅耶夫主编的《苏联民法》中,也持类同观点。

(4)前苏联民法的人身立法还调整“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是在“调整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上又扩大了范畴。1964年的苏联新民法典在总则第一条中,规定民法典的任务是“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也调整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按照1979年莫斯科大学民法教科书的理解,这个“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就是指姓名、名誉、尊严、肖像、人身自由、通讯秘密权等民事权利。它专门规定了“对名誉和尊严的保护”(第7条)。还在债权编的“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即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享有赔偿请求权。

总而言之,前苏联民法的人身立法规定了调整“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简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模式),具有比较复杂的内涵和外延,但其本身并没有就人格权和身份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是我们所理解的清晰的人身关系法,故称为“另类的人身立法”。从人身法学理论看,前苏联民法创立了人身、人身非财产权等重要概念,不讲保护人格(权)关系,而讲保护人身非财产关系,比较接近我们定义的“人身法”的部分内容,这为开创人身法学奠定了法理基础。这种法学理论或多或少影响了原东欧一些国家和中国的民事立法。

四、现代民法本质上是人身关系法,而非财产关系法

由于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变迁,近代民法悄然过渡到现代民法。现代民法修正了近代民法,体现了对人的关注,本质上是人法,而非物法。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修正是从对“人”的看法开始的。

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法律把“人的存在”放进了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几乎是无孔不入,无处不在。首先把人分离为哲学人、经济人和法律人(公法人与私法人)等不同类种的人;其次法律人被处理为不同时代、不同面孔的人(人像):如私法人最主要是“戴面具的人”与“穿衣服的人”,即抽象人与具体人。在传统民法中一直显现着一个标准人像,如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近代大陆法基本上继承了这一传统),英美法中的“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实际上,现代民法中“人”的人格在“抽象化”(“戴面具”)与“具体化”(“穿衣服”)之间徘徊。一会儿由“抽象人”向“具体人”运动,一会儿由“具体人”向“抽象人”运动。如何在人身法中描述各种各样的人像,确实是个难题。无论如何,作为“关于人的理论”的人身法理论应当是当务之急的研究对象。民法上“人”的再发现,实质上就是民法的中心从财产回到人本身。这就是所谓的“以人为本”吧。〔13〕

众所周知,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设计的,但近代民法主要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建构的。民事主体法部分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注,并不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关注,而是要寻求到一个适格的财产所有者;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法规范财产交换;侵权行为法被拟制为一种财产交换关系,所关注的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问题;继承权规范财产代际流转,在法国民法典中,干脆把继承看做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传统民法的逻辑展开过程,就是对财产的生产、分配、流转过程进行法律描述。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的保护提出了诸多的难题,一是现代科技发展提出了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问题。二是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所引起社会的分化提出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问题。三是人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尤其是对20世纪上半叶爆发的两次世界大战中非人道的反思以及战后人权运动强化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由个别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由对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发展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保护,由强调对生存权的保护发展为对发展权的保护,由此发生了“从契约到人权”的运动〔14〕,因而现代民法强化了人文关怀: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15〕对个人的权利保护更加细密和周全,在法律上确立了大量的新型权利。最为明显的是人身权的种类大量增加。如德国立法和司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修改债权法扩大了对身份权益的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民法典》1994年还专门新设两章,即第二章“尊重人的身体”和第三章“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大大增强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强度。又如,二战后,各国宪法均承认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日照权、采光权等一系列新型权利也被法律认可,不可称量物造成的妨害也被作为侵权损害处理。总之,现代民法中的新权利可谓层出不穷,人成了一个“权利的复合体”或者说是“权利动物”。〔16〕作为现代民法的代表之一的荷兰民法典等,对近代民法典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突出了人身关系法的地位。

在民法的体系中,人自身、家庭、组织和市场是四个不同的民事领域,其中人是中心区域和核心地带,它是既是民事制度的起点和基础,也是最终的归宿。〔17〕坚持人法摆在物法之前,全面调整以人为中心的人身关系的各种内容,同时不可忽视涉及到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财产关系,“以人带物”统筹、协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和谐,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促进人身法学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这是当今时代发展不可阻挡的潮流。〔18〕人法或者人身法应当同为人权法治的一个主旋律,也是现代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在民法上,人永远是被当作主体理解的。在民法上,不仅婴儿,甚至胎儿都是主体,因此,康德的‘永远把人当作目的的命题,只是在民法中得到了最完整的实现。这是民法的光荣!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妨把民法称为‘以人为目的的法;把民法学称为‘为了人的学问。”〔19〕

五、我国应当制定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法”

传统民法侧重调整财产关系而不是调整人身关系。该理论模式在中国民法界曾占据绝对的统治地位,至今还有一定的“市场”。这与我们主张以“以人为本”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指导思想是格格不入的,至少是差距甚远。纵观其他国家编纂民法典的过程,大多对《德国民法典》这部经典的立法例和承载的思想及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挖掘。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司法仍然以德为师,确认一般人格权,同时做到与时俱进,通过修改债权法扩大了对身份权益的保护,实际上已有意无意地具有向“人身关系法”模式转变的倾向。

(一)“人身关系法模式”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定式

我国大陆理论界和立法界从解放后到21世纪初,经历了多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论争,几乎每次都涉及人身关系是否进入民法之中这个大问题。1950年代主要围绕着民法调整对象是行为还是财产关系的讨论开始,经历了1980年代的那场长期、激烈的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争,包括“商品关系说”与“纵横关系说”之争及“商品关系说”与“平行关系说” 之争等。特别是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关于“经济关系”的论争,从1980年至1986年,历经七年之久,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是否还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前苏联民法概念),也是争论的一个焦点。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通则》对此争论一锤定音,该法正是借鉴和承继前苏东国家的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并加以积极变造而出台的。将前苏联民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其他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立法模式变造为“人身关系模式”,体现在该法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际上《民法通则》基本上采纳了“平行关系说”的观点。回过头来反思,笔者认为,最有意义的应是人身关系进入了民法调整对象之中,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如今看来,这可成为旧论新题了,但无论如何,现行立法已确定,“人身关系法模式”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定式。

(二)必须对人身关系法基本理论进行重新思考和研究

2002年到2003年发生了很有意义的关于人身关系的两场争论:一场主角是梁慧星和徐国栋,内容是关于物本主义和新人本主义的争论,徐国栋先生的论文《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对梁慧星先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所提出的现实主义思路提出了批评。徐文主张最大化地利用法典编纂以充分改造我国民事立法的结构和思想基础,反对现实主义,主张用德国式的概念体系和权利体系统合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强调要兼重民法典的内、外部体系,而指责德国民法典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间的诸多不啮合之处,民法典应当人优先于物,以人带物。

第二场的主角是徐国栋教授和学者李中原,内容是上一场争论的继续和延伸。先是徐国栋在2002年上半年陆续发表论文《“人身关系”流变考》和《再论人身关系》,后由李中原发表了论文《人身关系六题——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他们对人身关系的争论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尤其李先生认为这两篇论文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彻底突破了我们原来囿于人格权法和亲属法的狭小范围来探讨人身关系(或人身权)的局限,使我们对人身关系的认识真正上升到了语言学、历史法学和比较法律文化的层面。对于这样具有突破性的成果,理论学界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徐国栋教授“彻底突破了我们原来囿于人格权法和亲属法的狭小范围来探讨人身关系的局限”,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存在形态,揭示了人格关系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之后,又对人身关系在我国民法史中的存在形态进行了研究,得到的基本认识是,我国绝大部分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不同于西方主要国家学界对此种关系的理解,前者把这种关系理解为人格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后者将之理解为关于主体的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和亲属关系。后一种理解的外延远远大于前一种理解,从而突破了“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通说,得出“人身关系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三类关系”的结论,肯定了人格权关系也是人身关系调整的正确观点。但徐国栋教授没有说“身份权关系”也可进入人身关系法之中,由此产生了我们对人身关系法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和研究。

之后的2008年,徐国栋教授对四大洲20个国家和地区的学者提出的33种民法调整对象定义进行比较研究,归类出四种类型,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条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由于无视公法人格法在民法中的存在而显得不足,从而提出应遵循世界大势变革,承认民法具有公法性成分,它对于主体和客体的确认都是公法性的。进而提出的民法调整对象新的认识,认为应去掉该第2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把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为,民法确认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此等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希望这一定义基于其合理性和时代性被中国立法者和教科书作者们接受。对此可能产生关于人身关系基本理论的新认识,人身法必须予以关注,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近年并没有取得突破。

(三)坚持人身关系法模式是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个方向性大事

如前所述,学者们对人身关系的不同见解具有创新性和较大的理论价值,回归和突破了传统人身关系的理解,澄清了我国民法界长期以来对人身关系问题不确切的表述和理解。在充分肯定之余,是否忽略了(部分)身份权益也应纳入人身关系调整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德国、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例,确立了人格(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立法者”发现,父母或配偶亲属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犯而无法适用现行人格权关系法规定,至1995年12月在“民法债编”第195条规定内容修正后增加了对部分身份权(身份法益或身份权益、身份利益)的保护。可见,这些身份权益已纳入人身关系的保护轨道,这是对回归后的传统人身法的新发展。由此,我们对人身关系中的“身”应当作进一步探究,除了身份之外是否还包括了身份权?

由于我国立法本身的原因,1986年制定的现行《民法通则》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只有人身关系、人身权和人身权益概念,而没有使用人格权和身份权概念,由此从权利角度确立了“人身关系立法模式”(有人认为是“人身权立法模式”),这恐怕是“中国特色”的人身立法例;司法解释虽然创造了人格权概念,但没有确立“人格权立法模式”。然而,2002年《民法草稿》中有第四编为“人格权法”,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应当从人身权立法和人格权立法的不同流变和所存在争议的研究中,结合当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反思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独立出来后的若干问题,并且从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区别和联系的关系中,探讨如何重构人身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体系,以正视听。比较准确地说,人身关系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部分身份权关系和其他涉及人身要素、因素关系等多类关系。调整这些人身关系之法就是最妥当的“人身关系法”。可是,仅仅256条的《民法通则》和92条的《侵权责任法》完全反映不出人身关系法所涵盖的全面调整内容。总之,坚持“人身关系法模式”是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个方向性大事,需要理论上进一步阐述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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