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与伦理:违法审判责任的局限及补救

2016-11-18 23:19刘广林冀宗儒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5期

刘广林+冀宗儒

〔摘要〕责任具有道义惩罚和利益补偿、提升法官品质之功用。因此,科学的责任机制可以有效规避法官的弱点。我国通过“违法审判责任”机制对法官违法行为予以治理,但由于其诞生于科层制组织之中,运行于行政伦理和法律伦理矛盾之间,致使实施效果欠佳。同时,又因此种责任模式侧重违法实体裁判“结果”追究而非“不当行为”防范的机理,加之缺乏利益保障等局限,便引发法官畏惧独立审判、辞职和出走、不当行为频繁发生等诸多弊端。而职业伦理责任重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进行治理,与当前法院试行的员额制、惩戒机制等弱化行政化的改革相适应。为此,应着重完善利益、业绩考评、违法惩戒等保障机制以强化法官职业伦理责任之提升。

〔关键词〕审判独立;不当行为;违法审判责任;职业伦理责任

〔中图分类号〕DF8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5-0128-07

引言

司法改革推行“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来,期望确保法官审判权既独立又能公正行使的新举措频繁推出,如实行“办案终身负责制”、“主审法官负责制”、“合议庭负责制”,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对此进行具体尝试。如,上海市各级法院试行了以调整法官比例为核心内容的员额制改革。〔1〕为了强化司法责任,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院责任意见》)。综合这些改革举措,似乎存在着既想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又对其品质缺乏相应信任的担心,并以强化司法责任改革予以确保。那么,就受制于严明的科层制组织中存在着“权力冲突、角色冲突、利益冲突”的法官而言〔2〕,实行如何的责任机制才能确保其忠于事实和法律,实现品质确保,进而能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呢?

一、“法官责任”为何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官较少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如德国自上世纪60年以来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有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美国自立国两百多年以来只有40名法官犯案。〔3〕尽管如此,这些国家除了有可以对叛国、贪污等一些重罪行为进行弹劾的规定之外,亦有可以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规定,1973年美国司法会议出台了《美国法官行为法典》,1990年出台《司法行为模范法典》,这些法典均明确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惩戒。由此说明这些国家对法官责任的重视。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要重视法官的责任追究呢?

首先,法官亦有人性之弱点。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并通过法律予以体现。而法官作为“法律帝国里的王侯”〔4〕,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正义的实现。法律赋予法官审判权以明断是非,社会民众亦期盼其公正行使权力,以手中的利剑铲除邪恶。可是,“无论法官怎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绝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性的弱点的东西。”〔5〕所以,基于人性之弱点,法律在授予法官独立裁判的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以防范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

其次,取决于责任的功用。在法律意义上,责任核心之要意为“惩罚”,其功用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道义非难和利益补偿。道义责任论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社会责任论以经验哲学为基础,两种责任机制均含有道义、社会两方面的价值内容。刑事责任以道义非难为主要根据,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时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而民事责任则以两种责任论并重为根据,既主张基于过错(道义非难)的惩罚,亦主张基于利益均衡的补偿。〔6〕第二,矫正权力行使方式和使权利得到救济。当权力被滥用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会出现权力被扭曲滥用或权益被非法侵害,必将引发规范意义上的权力矫正和权利救济法律关系的发生〔7〕,让违法者承受特定事实所引发的道义痛苦、自由限制或物质利益剥夺等形式的责罚以达到矫正恢复的目的。

再次,法官职业角色需要责任予以保障。在社会经过三次大分工的发展而出现各种不同职业之后,职业就成为角色和义务的载体,职业者要时时受到职业义务的约束,并在违反这种义务时受到 “责任”的惩罚,迫使其回归到职业伦理之场景。就法官而言,在司法过程中同时扮演着多重角色,如行政官员(在我国)、法律人、社会个体等。由于不同角色间的排斥效应,使得法官时时处在角色超载、角色冲突、角色紧张的三重困境之中,更需要职业责任的强化以使其在面临角色冲突时作出恰当的抉择,履行正当义务。

最后,我国重视法官责任追究的特殊情由。在我国,对法官的治理方式则类似于行政人员,实行重大责任严厉追究以督其职。另外,由于司法者的身份地位、薪酬、职务升迁等保障,尤其是薪酬保障,还无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致使司法领域频频出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现象。在推行法治的当前,若不能及时对这些司法腐败现象予以矫正,将会动摇迈向法治的根基。基于此,强化法官的责任追究就成为对法官进行有效治理的关键。

二、科层制组织环境中推行

“违法审判责任”的局限《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2015年《法院责任意见》对此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只是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具体情形略有变化,增加规定了“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由此,违法审判责任,是一种在案件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对存在过错的法官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其构成要件为:(1)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2)审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造成严重后果。若审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给审判、执行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只能对其进行纪律处分,而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何为“严重后果”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模糊的规定亦为违法审判责任的不当实施预留了较大的制度空间。

(一)违法审判责任的特征

通过对违法审判责任进一步分析,我们便会发现其有以下突出特点:第一,违法审判责任产生于科层制的组织系统中,责任追究的行政色彩浓重。我国对违法法官采取了行政人员的责任形式,此种责任形式强化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并具强势,此与法官忠于法律的角色担当相冲突,导致“在科层级管理结构中,主审法官长期处于遵循司法规律和尊重院庭长管理权威的结构性张力和博弈之中,博弈的结果多数还是审判权运行依附或依赖科层级管理把关的特征更为明显,司法权的职能和性质逐渐异化,审判管理的性质也随之异化”。〔8〕相应地,只要法官管理的案件不出现破坏社会稳定结果,就不会被问责追查,轻微违法行为无人追查,也无人负责。一旦结果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便进行严惩,牵连多人,这种追责机制造成了对法官日常公务行为监督的忽视,并导致“行为”监督机制缺乏。

第二,违法审判责任运行于伦理冲突之环境。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的体制设置,法官直接受制于本业务部门庭长管理,直接或间接受本院副院长、院长领导,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与此相应的必然强调服从、忠诚于上级领导之行政伦理。而根据现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忠于事实和法律公正地审理案件,应受法律职业伦理之制约。至此,两种伦理同时作用于法官,而且行政伦理往往处于强势,容易给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造成致命破坏,违法审判便产生于此。除非法官违法结果影响恶劣引起社会公愤由上级领导干预追究外,大部分情况下,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度则取决于本级法院领导,然后由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追究效果也常常由于外部因素作用而消解。

第三,违法审判责任侧重对职务违法进行制约,对职业伦理行为约束欠缺。根据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之规定,违法审判责任仅仅对法官在审判、执行中因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惩戒监督,对法官职务之外的“不当行为”不予适用。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的不当行为通常有《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2015年《法院责任意见》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做了加重规定。而对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的行为仅指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其实,对法官职务违法和违反职业伦理行为均应当予以重视,对后者的有效防范才是保证法官品质的根本,因为后者是对法官保持其“法律人”人格的基本要求。

第四,目前的违法审判责任具有终身追究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随着“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等加大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力度的推进,法官错案终身追究予以强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015年《法院责任意见》亦提出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些举措的推行使得现行的违法审判责任融入了终身追究之内容。

(二)违法审判责任模式的弊端

尽管违法审判责任确实使滥用职权、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的法官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对潜在的、企图以身试法的法官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效果,但这种注重“结果倒查”而非“行为监督”的追责模式,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首先,给审判独立造成严重影响。由于违法审判责任的约束,一旦案件审理结果被认定为错案或审理程序被认定存在瑕疵,法官就有可能招致责任追究,直接影响其晋升、提薪等直接利益。而当下,无论制度设置上或者是司法实践中,对何为“错案”则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致使一些法院就把发回重申或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9〕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法官热衷于通过强制调解、主动将案件申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上级法院给予裁判指示等规避风险的方式办理案件,看似形式合理,而实质上却违背了公正、高效的审判精神。严重的后果便是审判程序不独立、法官回避能动性的发挥、因请示汇报而引发的诉讼拖延、低效等,最后是违法审判责任应有的保证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功效无法施展。

其次,过度的责任追究造成法院人才流失。本来案多人少、工作忙而收入低,晋升的空间小且慢(与同级行政官员相比),又有违法审判责任的约束,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推出后,使法官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加剧了法官转向律师或其他职业的抉择。而出走的法官当中,往往都是一些业务能力强、受到行政气氛压制而又得不到提拔重用的优秀人才。在现行的司法体制没有得到根本改造,难以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办案终身负责制”的预期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再者,违法违纪法官不在少数。尽管有违法审判责任的惩罚规定,法官纪律处分的约束和人大、各种社会团体、纪检监察部门、新闻媒体和广大社会民众多重方位的监督,然而司法现实中违法违纪的法官依然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所披露的违法违纪干警人数,2016年各级法院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721人;2015年查处863人;2014年查处2108人。表明对法官治理推行违法审判责任具有很大局限性。

尽管上述内容表明违法审判责任的运行存在多方面的局限性,监督方式违背司法权的行使规律,不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发展,但在我国浓厚的司法行政化逻辑没有根本改变以前,还存在发挥作用的很大空间,威慑作用不容小觑,只是我们在适用此种惩戒模式时,应正确理解,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①冀强《醉了!法官给情人写7封离婚保证书!还盖了法庭公章!》,《山东商报》,2015年11月25日。三、强化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

制度预设及实践难题以“错案追究制”为代表的违法审判责任机制侧重的是以案件的实体结果作为对法官进行惩戒的理由,从而间接实现对法官“违法行为”、“不当行为”的惩罚。相对于“结果化”标准的惩戒,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则侧重于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这种惩戒监督方式的好处在于:一是“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表露于外,容易为外人所观察和判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二是法官的行为表现能更直观地与司法的公信力联系起来。若能使法官行为正当,就容易使人们产生司法公正感;否则,将会导致司法公正感丧失、司法公信力丧失。职业伦理通过对法官的职业行为的制约则可达到这种作用,而职业伦理责任则可保证这种作用的实现。所谓职业伦理责任,是指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而要承担的责任,既可以发生在法官办案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工作之余,规制的主要是法官与自身职业伦理有关的行为。〔10〕

职业伦理责任的核心价值在于培育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奉献精神。因此,重视监督法官日常职业行为及意在培养法官的职业伦理意识的“行为”责任模式具有当然的适应性和必要性。首先,法官轻微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比较普遍。这些众多的法官不当行为表现之中,有些受到纪律处分,但更多则被放纵。如2014年底荣获江苏省优秀法庭庭长的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庭长黄涛承认,在时间跨度长达五年中向情人写过七份离婚保证书中,并加盖有“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的公章。①之后黄涛被双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撤销了黄涛全省“优秀人民法庭庭长”的荣誉称号。再如2003年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彬因在审案期间与被告的姐姐及代理人一起吃饭,而被原告发现照相取证后予以投诉。随后其被法院免去副庭长职务,待岗学习。然而有人认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学彬进行纪律处分是法院的悲哀,还有人认为这是“有罪推定”思维的再现。〔11〕此案中不管王学彬有没有办理“人情案”,仅仅接受当事人请吃的行为就已经违背了法官基本道德行为准则。而在美国,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对法官名誉的破坏,这正是“美国的法官惩戒机构将吃请、打说情电话、醉酒看作严重不当行为并据此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12〕

其次,“不当行为”损害司法形象。对法官“不当行为”追究的淡漠,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官惩戒标准中的一大缺憾,包括我们很多法官以及法院领导在内都还没有形成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法官行为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观念。〔13〕以至于人们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的“不当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

再者,“不当行为”是法官重大犯罪行为的根源。法官轻微违法、不当行为往往是内心道德观念的外现,是自律意识淡漠的体现。长此以往的忽视就使这种行为方式变成法官的工作习惯、生活习惯;进一步的发展就会使法官变得有恃无恐,酿成严重的违法犯罪。审视黄松有的落马,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等,无不是对自己“不当行为”的放纵而导致贪腐。

综合上述内容,结合国外对法官不当行为治理的经验,只有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才能防微杜渐、扭转法官的不良行为方式和法院形象。

(一)推行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现行制度条件

为确保法治的推进,实现法治的职业化建设,确保法官获得独立性、中立性的超脱品格,顶层制度设计者深化了许多有利于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实施的司法制度。

其一,法官职业化的改革目标。基于法官素质和能力的高低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性认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时出现在官方的文件当中。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按照“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标准,推进人民法院队伍分类管理,并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同时,一些省纷纷进行了以法官“员额制”为中心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试点改革,使法官职业化建设迈上了新的台阶。

其二,实现法官职业化的保障机制。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实现法官职业化,国家推行了一系列保障职业化的新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涉及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有:一是促进法院和法官独立的改革。“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以此摆脱地方党政领导对法院人、财、物的牵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分类管理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等,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实现司法队伍的优质化配置。三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以此让法官树立起高度的责任心,强化其专业素养和道德理念的培育,让审理者真正对自己的裁判行为负责。随即,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深化了下列内容:一是强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保护司法人员独立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二是“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此让审判者更加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地位。

①参见《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实施办法(试行)》(琼高法[2015]52号),2015年3月1日。此外,为保障法官职业化目标的实现,2015年《法院责任意见》亦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更为合理化的规定和革新,最为突出的是裁判文书签发方式。强化独任法官、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参审案件文书的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通过法律文书签发方式的改变,可以很大程度上弱化过去“多主体、多层级、复合式和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让审判者真正实现“权责”统一,因为“以法律文书审批签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管理模式实际上隐含了较为强势的行政多层级权限设置的审判权管理运行架构。”〔14〕

(二)当前实施法官职业伦理责任还存在的主要困难

明了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实现所存在的困难,能让我们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选择相对合理的应对机制为此种责任模式的落实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其一,主审法官负责制依然处于科层管理之网。推行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目的在于将法院人员分为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之后,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一些法院按照员额制进行改革之后,确实在使司法活动摆脱“行政化”倾向方面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进步不够明显,如按照海南省高院的改革要求,“除各级法院院长外,所有法官必须办案”,“省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办案数应达到10%、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和其他领导及综合部门法官、中级法院副院长办案数应达20%,省高院业务庭庭长、中级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及其他院领导办案数应达40%,其他审判人员不得低于本部门法官年办案数的平均数。”①诸如此类的改革,仅仅使法官们在很低的程度上对“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职业特点有一定认识,但是并没有对司法的行政性产生多少触动,甚至按照行政级别进行“量化指标”的做法更加剧了审判人员行政晋升的追求。

其二,缺乏科学的考评机制。2001年修正后的《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5-9人组成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实施,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此种考评方式最突出的特点为考核仅仅年终进行,主要以进行业绩量化的指标为依据,即将类似于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内容量化为各项指标,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往往就是以当事人的息诉服判率、开庭率、调撤率、二审法院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等数字指标来衡量,并以法官得分多少作为对法官进行奖惩的依据。问题是这些数字指标是在没能反应司法运行规律的情况下强压给法官的,并与法官的切身利益挂钩,容易造成法官虚构数字以对付法院的各项考评;亦造成法官为了减少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收敛了大胆创新判决的勇气。实践证明,此种考评模式因过分关注实体裁判结果指标而导致对法官“德行”、“清廉”、“待人接物的能力”等日常行为表现的忽视。而这恰恰是法治发达国家予以重点强调的内容,如美国各州的考评基本为“司法能力、廉正、沟通技巧、司法品性、管理案件能力、服务法律职业与公众等”,且考评结果不予公开而仅作为法官“自我改进”之用。〔15〕

其三,法官惩戒机制有待改进。为确保对法官的惩戒走向专业化,2015年《法院责任意见》规定,对于法官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通过审查确认有违法的法官,要呈报省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惩戒意见。此种处分模式似乎由省惩戒委员会作出处理实现了法官惩戒的职业化独立,其实不然,因法官所在法院的监察部门在法院院长的主导下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呈报,实际上起着决定作用。若是如此,对法官的惩戒依然取决于本院的行政领导,这将会严重阻碍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推行,因为惩戒的行政化将会颠覆整个司法的大厦,反之,才能确保司法独立。

四、实现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保障

要使法官职业伦理责任能真正有效地促进法官的职业伦理意识的提高,转化法官的内在自律机制,则牵涉众多司法改革措施的落实,如去除司法行政化、法官职业行为的考评、职务晋升和身份、利益保障、合理的惩戒等。以下仅就法官利益保障和惩戒机制两方面予以论述。

(一)法官利益的有效保障

具有“法律人”职业角色的法官也具有“常人”角色,其物质与情感欲望如同常人。只有在职业过程中享有的物质和精神层面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积极从事审判工作,否则,法官就会心思散乱,动摇对自己职业的虔诚。就法官而言,核心利益为身份和薪酬,且后者为重。因为法官的薪酬事关法官的生存,是第一位的,若此方面不能让法官免除忧虑,就会大大影响其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另外,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认知,在让法官承担“终身责任”的同时,只有让其获得相对丰厚的回报才能给予精神刺激,增进“行为主体的快乐体验,调动其积极向上的情感因素”,“有助于增强行为主体克服困难的意志力”等积极效果。〔16〕基于此种认知,为促进法官清正廉洁,国外法官的工资一般要高于公务员的工资。参照国外做法,考虑我国财政负担的可行性,按照高于普通公务员50-60%的标准给法官加薪为宜。

(二)设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机制

合理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既能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的惩戒,又能保障其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因为“合理的法官惩戒机制,可以从程序上查杀其他权力非法入侵司法活动的‘特洛伊木马,抑制当权者因法官‘不听话而产生的欲惩之而后快的冲动。”〔17〕基于我国传统文化中“重人情,讲关系”而又一时难以改变的实际,针对我国省级行政区域面积较大,管辖基层法院法官队伍庞大的现状,若是对法官的惩戒权由省级惩戒委员会统一行使,任务之大很难让其胜任。为此,在较短时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中央、省、市三级惩戒委员会,由市级惩戒委员会负责处理县级法院法官违法的惩戒,惩戒委员会隶属于相对应的人大常委会,职能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承担。惩戒委员会成员由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资深律师、资深法学家及人大代表组成,每一届任期为5年。这种设置模式既符合宪法的精神又能适应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客观需要。〔18〕由于惩戒委员会成员为兼职,委员们有案件时才凑到一起,所以,可辅以一定的事务性办公人员,来专职负责对委员会所收到的投诉和检举进行调查。对法官的事实审查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让受到控告的法官参加陈述,充分进行辩解。惩戒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充分体现对法官审判权的保障,对未达到处分要求的不当行为应建议法官积极改正。

五、结语

在推进“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的现实过程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对加强,相应地,法官品质保证则成为重中之重。而这又决定于法官的职业伦理意识,即法官的“公正、清廉、勤政”等伦理自觉。因法官职业伦理责任更加关注法官职务内外的日常“不当行为”,由此,通过此种责任模式可实现“只有法官‘不当行为,才让其承担责任”,实现对法官品质的源头治理,走出以“裁判结果”追究法官责任的怪圈。不过,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实施的基本前提是法官“行为”相对独立,摆脱行政化的干涉,即行政伦理的绑架。并在此前提下,通过对法官身份地位、报酬待遇、业绩考评、职业惩戒等辅助保障机制的切实完善,让法官真正感受到职业的“荣誉”,法官的职业伦理才会出现切实的改观。而目前进行的 “业绩考评”、“职业惩戒”等各项改革依然行政化倾向浓重,致使法官职业伦理责任还很难充分发挥源头上的防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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