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2016-11-23 16:32庄叔乔
人间 2016年24期
关键词:发展方向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将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公司在市场中所带动的经济活力越来越强,带来的经济财富越来越大,造成的经济影响越来越深。公司意思的形成是以股东的表决权为基础的,但是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一些大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推动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决议,因此有关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内容也值得深思。

关键词: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立法现状;发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24-02

自公司出现以来,纵观整个公司发展的历史,股东大会的作用不断增大,公司意思的形成是以股东的表决权为基础的,股东表决权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掌握绝大部分股份的控股股东凭借股东大会里无出其右的话语权,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往往滥用表决权,导致普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被侵害。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方法。我国过对这项制度也是认可的,在2013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仅仅吸收该制度的形式,因为相关内容仍然不够完善,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带来了许多障碍,实践中容易引发各种争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将在资源配置中其决定性作用。公司在市场中所带动的经济活力越来越强,带来的经济财富越来越大,造成的经济影响越来越深。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期,经济的平稳发展需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公司的有序运作,公司的有序运作需要《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其中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来适应市场的需求。

一、股东表决排除的概述

(一)股东表决排除的概念。

股东表决排除制度一般是指,“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所有掌握权利之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①在实际操作中,许多控股股东,利用一股一权原则,使许多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比如凭借其持用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数额,操控公司,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它对于公司来讲非常重要,它可以有效的遏制大股东为谋取特别利益而对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能够有效的对各类股东进行平衡。

(二)股东表决排除的法理基础。

1.股东表决排除体现了对法律上效率价值的追求。

每一项立法都应该考虑到其效率价值。股东大会中每一位股东的权益都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并不能因为大股东所持的股票数额大,能对公司造成更大的控制,就无视其他股东特别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滥用这一权力。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许多补救方式,既有事前的预防,也有事后的救济。但是相对与事前预防来讲,事后救济表明已经对合法权益产生了侵害,同时因为诉讼的原因,增加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进行救济,不如在其发生前进行预防,采取股东表决排出制度,能够保证在股东大会上所产生的决议不是为了大股东的特别利益而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得上述大股东正对中小股东的侵权行为不会发生,既维护了实质正义,也确保了效率,实现了公平与效率双赢的局面。

2.对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原则的补充。

一股一权原则体现了股权和表决权的平等。但是这样会导致实质不公。么一个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时同的,持有股票数额越大控制力越强,反之越小,尚若遇到与股东本身有利害关系的表决,那些控股股东更容易利用这一原则进行徇私。

同时资本多数决在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也有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持有股份更多的股东往往积极推动大会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议,罔顾少数派的利益,甚至损伤公司本身的利益。

实行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在面对与股东自身相关的决议时,能够有效的遏制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原则带来的上述弊端。

3.表决权的共益性性质。

表决权具有共益性。股东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应该考虑共同的利益,着是指股东不仅仅在做出某些决定时要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股东以及整个公司的利益。在实践中,许多股东为了个人特别利益,利用其控股的优势,做出损害中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时与表决权所具有的共益性性质是相违背的。实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也是表决权共益性的具体要求和实际体现。

4.控股股东具有忠实义务。

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公司掌握大量股票数额能够进行控股的股东,应该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不得因为自身的特别利益,对中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坏。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因为主观性太强,加之一些唯利是图的控股股东本身对公司也没有什么忠实意识可言,因此这一义务往往沦为空谈。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就是对这一义务的有效支持。

二、域外国家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研究

(一)德国股东表决排除的研究。

如上所述,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很早以前就在域外国家出现,这一制度最早时是在德国出现的,但是最终又渐渐被其所抛弃。1861年,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在德国首次出现,1897年《德国商法典》引入了该制度,②但是在1937年对《股份法》修改的过程中,删除了关于缔结法律行为的表决排除,而是用现行法第243条第2项代替。③这仅仅缩减了这一条款的范围。

但是现行法第243条第2项在德国也渐渐不被学术界认可。原因是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一起有关的案例。并且因为触及控股股东及大股东的利益,这些群体也经常对这一项进行规避。加之《德国商法典》中规定根据忠实义务原则,可以撤销违反这一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该项就显得很鸡肋,从而渐渐被德国人所诟病。

综上并非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没有科学性,而是法律案例太少,加之与《德国商法典》的内容重复,因此它才渐渐被德国学术界诟病。但是我国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原则后对违反者的处罚,因此我过应该完善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二)日本股东表决排除研究。

日本曾在1899年将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引入其法律体系④,但是后来在1981年修改《商法典》时被删除了。日本学界及商界认为,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违背了股份公司的本质。在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国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特点:法人相互持股的现象很多。表决权排除限制了关联交易,这就阻碍了相互持股的法人股东进行关联交易。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德日来说,这种触及控股股东和大股东利益的制度,肯定不会受欢迎。

但是日本的这一制度仅仅考虑一般控股股东谋取公司利益,却没有考虑到如果出现利益划分的时候,根据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原则往往大股东的权益容易得到保障,但是在一个公司中,中小股东往往所占数量较大股东来讲更多,因此中小股东权益也应该被重视,否则就没有做到实质公正,因此日本排斥这一制度,并不能说明这一制度是落后不先进的。

(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股东表决排除研究。

这一制度在德国和日本被人所不喜,但是域外的其他多数国家都在不断完善本国的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其中欧共体《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确立了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意大利和韩国在其商法典中也确立了相关的制度。对于与决议有关的股东或者与其利益有关的股东都要求在进行表决时回避,即他们的表决权或者要求他人代理自己的表决权或者他们代理别人的表决权都是不被允许的,所以尽管德日两国都对这一制度弃之敝履,但是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完善,才是真正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现状。

我国于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是我国首次将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写入《公司法》,其中的规定与有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⑤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都体现在关联交易这一方面。

(二)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规定还是太过单薄。这一规定出现在第一章的总则中,对公司只在两方面进行了限制,一是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了限制,一是对公司进行担保进行限制,对于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权并没有进行专门、细致、有操作性的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三种缺陷:

一是适用对象单一,存在各种各样规避这一制度的方式会导致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对公司的要求仅限于关联交易,在实际操作中对上市公司比对普通公司更加严格。但是除了关联交易,对于大股东来讲,处置公司财产、处置少数股东的财产也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这样就可以规避股东表决排除制度,以此达到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也不会受到惩罚的目的。

对于非上市公司,也仅仅作为提供担保的限制,对于其他可能存在的利益关系,并没有规定。这使得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所带来的弊端任然存在,依旧会导致实质的不公。

二是主体范围不全面。《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适用排除制度。但是对于他们的受委托人没有进行规定,这就会导致他们委托其他人按照其意思行使权力,也没有对他们对其他股东表决权进行代理进行约束,这也可能导致他们通过代理他人表决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被要求排除的股东找代理人进行表决或者自己代理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也就可以规避这一制度,从而使这一制度就像德日的一样流于形式。

三是缺少相应的司法救济。我国在《公司法》第22条中的规定是不全面不细致的。⑥其中仅仅规定了撤销的权利,但是对于赔偿请求权、原告的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都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所以本身来讲可操作性也不强。

四、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适用范围发展方向。

如上文所述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适用范围上略显狭窄,或可采取列举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存在哪些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如果是股东大会无权做出的决议,不适用这一制度,反之其他有权做出的决议就应该适用这一制度。上述内容并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表决排除制度的基础就是就是不存在的。一旦公司中的大股东为了自身的特别利益进行干预,首先董事会人选基本就交由大股东掌握,接着上述内容若由董事会批准,这些批准的内容基本也就完全交给了大股东操作,也就从丧失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所以也应该规定上述事项的批准应有股东大会决定。

(二)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主体范围发展方向。

我国对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大,除了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之外,对于股东寻找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和其他代表将自己的表决权委托应回避的股东来行使的情况也应该纳入进来。否则如果被要求排除的股东找代理人进行表决或者自己代理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也就可以规避这一制度,从而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因此应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该股东手中的表决权都因为与自身存在利益关系而作废。

(三)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诉讼救济发展方向。

虽然我国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规定了撤销的权利,但是对于违反排除带来什么后果或者赔偿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因此一旦在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则不好解决。

首先笔者认为撤销决议之后应该排除应排除的表决权之后再重新进行表决,因为重新表决和排除应排除的表决权之后即可相比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表决结果,若仅仅排除应排除的表决权之后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那么在表决过程中有些股东可能无意识的受到应排除股东表决的影响这一情况就没有考虑到。其次对于赔偿请求权、原告的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都应该做出相应规定才是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诉讼救济的发展方向。

注释:

①参见《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②《德国商法典》第252条第3项:“被决议免责或免除债务的人,关于股东与公司间缔结法律行为决议中的该股东、关于提起或终止股东与公司诉讼决议中的该股东,不能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

③德国现行《股份法》第243条第2项:“如果一个股东通过投票表决促使公司形成决议,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谋取个人特别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该决议。”

④日本原《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禁止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行使表决权。”

⑤该规范第34条规:“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⑥《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2]陈业宏、曹胜亮,《新公司法要论》,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

[3]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

[4]陈茂国、雷琼芳:“股份公司中投票制度的法律规制——以保护中小股东为价值取向”,《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5]肖海军、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版)

[7]《德国商法典》(1897年版)

作者简介:庄叔乔(1993.06-),男,陕西汉中人,陕西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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