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民事法律地位

2016-12-16 10:28赖丽华
法学论坛 2016年3期
关键词:代理人

赖丽华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江西南昌 330077)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民事法律地位

赖丽华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江西南昌 330077)

摘要: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地位的合理定性,是制订科学的监管法律规则的前提,更是制订公平审判P2P网络借贷案件规则的核心。现行的行政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和“媒介服务机构”的定位,不符合法学规范的精准要求。单纯地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中介”或者“媒介”,不但有失偏颇,还导致P2P网络借贷司法解释错误。网络借贷平台在民商法上是居间人,必须承担商事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网络借贷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网络借贷平台还兼具出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其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借贷平台违反代理人应尽的义务而造成出借人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民事法律地位;商事居间人;代理人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在我国不断取得突破,在给人们提供便捷的信息获取渠道的同时,也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生活方式。互联网和新型信息技术与各种传统或者新兴产业的融合,我国形成了“互联网+”的系列产业群,产生了一批新兴的产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创新。而其中,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形成的互联网金融最为深入,不但创造了前所未有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而且极大地改变了金融业的生态,形成了新兴的金融产业形式。近年快速发展的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

我国自2007年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诞生以来,P2P网络借贷在企业数量、参与人数和交易金额方面,以人们难以想象的速度发展。到2014年底,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达1575家,通过P2P网络借贷完成的交易金额高达近3829亿元,其中单是2014年的累计成交量高达2528亿元,是2013年的2.39倍。*参见王家卓、徐红卫:《2014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蓝皮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5页。2015年上半年由于股市的繁荣,吸引了部分投资人将资金从P2P网络借贷转向股票市场,P2P网络借贷的增长速度有所下降,到2015年7月,P2P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达到3031家,P2P网贷行业整体成交量仍达825.09亿元,历史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7660亿元。*参见网贷之家媒体:《P2P网贷行业2015年7月月报》,http://mt.sohu.P2P网络借贷om/20150804/n418145580.shtml,2015年8月27日访问。伴随着P2P网络借贷企业数量的急剧扩张和业务量的迅猛发展,P2P网络借贷企业的投资主体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除了一直存在的民间资本外,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也快速进入P2P网络借贷领域,形成了民资、国资和商业银行资本共同推动P2P网络借贷产业发展的局面。然而,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规范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导致P2P网络借贷行业恶性事件时有发生,P2P网络借贷平台提现困难,经营者倒闭、卷款潜逃以及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诈骗手段的事件不断上演。2013年和2014年,问题平台分别为92家和275家*参见王家卓、徐红卫:《2014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蓝皮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2014年,全国共有 275 家 P2P 公司经营者卷款跑路,是 2013 年的3.6倍。*参见王文佳:《去年275家P2P平台“跑路”》,载《联合时报》2015年2月17日。有些网络借贷平台借P2P网络借贷之名进行非法集资。一旦发生借款本息无法收回而发生纠纷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出借人和网络贷款平台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司法裁判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所有这些都严重妨碍P2P网络借贷业的健康发展,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参见李冰:《3年内逾千家P2P平台跑路,仅4家有判决结果》,载《证券日报》2015年8月29日。

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理论层面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研究,为规制P2P网络借贷乱象提供科学立法依据,为解决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提供合理的裁判规则。而这些,都绕不开研究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一核心问题。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P2P网络借贷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法理层面的解构与分析,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官方法律定位的偏颇

鉴于P2P网络借贷的迅速发展并由此带来的问题,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研究。理论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市场准入资格、业务主管部门、资金第三方管存、网络借贷平台征信评价机制、是否允许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为P2P网络借贷提供担保等方面,侧重于P2P网络借贷政府监管规则的制度构建,以降低P2P网络借贷业的运行风险。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甚少,也不太受重视,而往往被一笔带过定性为“中介机构”。受理论研究的影响,近两年来官方金融监管部门,也以非正式方式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为中介机构的角色。

为了顺应我国互联网带来的产业结构变迁,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委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提出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并将P2P网络借贷定义为“个体网络借贷”,明确其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意见》同时强调,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意见》提出由银监会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监管,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意见》关于P2P网络借贷的原则性规定,意在为科学管理P2P网络借贷业提供科学适当的监管规则,其中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性质”的表达,仍然在于释放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信号,防止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金融业务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除此目的以外,《意见》本身只将P2P网络借贷规定为民间借贷,并无意介入出借方、网络借贷平台和借款方三方之民事权利义务,也不是为处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提供裁判规则。涉及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适应新经济形势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需要,也为了与《意见》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5年8月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其中首次规定网络借贷民事案件的审理标准。该司法解释第22条专门规定了网络借贷案件的审理规则:“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处理P2P网络借贷纠纷奠定了基本的基调,提供了审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意见》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供媒介服务机构”的表述,确定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法律地位,为监管P2P网络借贷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框架,也为解决P2P网络借贷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从此告别了法院审理网络借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从理论层面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网络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审视的话,该司法解释或许有些令人失望。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借贷的规定,只是《意见》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根据网络借贷的特征和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合理定位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主体地位。最终的结局仍然不能为公正合理地审理P2P网络借贷案件提供科学的裁判规则。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媒介服务”的表述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如果说《意见》作为政策性文件,其行文用语表述存在不符合法律规范用语之处,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内涵外延不周密的非法律用语“信息中介”尚可理解,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媒介服务机构”则显然不当。在民商事法学领域中,没有“媒介服务”一词,其内涵外延不清晰。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规则,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必须使用高度专业化的法言法语,才能使裁判者明确其中的法律关系,才能使当事人明白其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抛开既有的法律术语而使用模糊概念。其次,司法解释变相抄袭《意见》的规定,放弃自己的职责。《意见》出于防范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金融活动,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是出于金融监管的需要。虽然用语不够严谨,其目的也已基本达到。《意见》使用“信息中介”的表述,并不意味《意见》以“信息中介”来约束网络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审理P2P网络借贷案件的准则,仍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去解决。鉴于P2P网络借贷是新生事物,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缺乏关于审理网络借贷案件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责任对P2P网络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基础上,以法律专业术语颁布司法解释,就如何将《民法通则》《合同法》具体应用于审理P2P网络借贷案件做出规定。如果《民法通则》《合同法》确实无法适应于P2P网络借贷案件的审理,也应根据P2P网络借贷民间借贷的性质,在分析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制订出用语符合法学规范的条文以指导P2P网络借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借贷的规定,既没有在审理P2P网络借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内容,也没有对网络民间借贷平台以法学专业术语进行定位,更缺乏出借方、网络借贷平台和借款方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反,只有“媒介服务机构”这种非法律术语来呼应《意见》。司法解释中的“媒介服务机构”与《意见》中的“信息中介机构”,除了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差别外,几乎没有任何不同。再次,司法解释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单一,为将来审判P2P网络借贷案件埋下隐患。虽然司法解释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媒介服务机构”不符合法学用语规范,其含义大体也就指信息中介机构。将P2P网络借贷的民事主体地位定位于中介固然正确,却只看到了P2P网络借贷复杂关系的一个方面。实际情况是,P2P网络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平台公司的性质远非中介一词可以概括。如果网络借贷平台只是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就无法解释为何网络借贷平台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也无法解释对借款申请人资信的贷前审查与风险评估,更无法解释网络借贷平台的催收到期借款义务。如果网络借贷平台违反上述义务,又同时未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承担担保义务,在发生借款本息不能收回时,网络借贷平台该不该承担责任?如果该承担责任,则与司法解释第22条相抵触。如果判决不承担责任,又与网络借贷的实际运作不相符合。无论怎样判决,司法解释都为不公的司法裁判埋下了隐患。

上述所有问题的产生,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网络借贷平台民事主体性质定位不清。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商事居间人

《意见》颁布之前,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称之为中介,但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中介并未有清晰的定义。此次《意见》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为信息中介,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网络借贷平台视为“网络借贷平台”和“媒介服务机构”。但是,无论是“信息中介”还是 “媒介服务机构”,从来不是法学的正式规范用语,无法对网络借贷平台做出民商法上的主体定位。而民商法中的中介,包括居间人、代理人、信托商、行纪人等数种类型。因此,应将日常用语中的中介转换成民法中具体种类的民事主体,还原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活动空间界限,明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P2P网络借贷的特征

实践中P2P网络借贷分化出不同的类型,也存在程度不等的变异或者异化,但大体的业务流程还是相同或者相似,即投资人和融资方各自先在P2P网贷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建立账号。融资方需要借款时向平台提出借款申请,提供必要的材料。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方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经营证明、征信记录等基本信息。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金额、资金用途、可以接受利息率幅度、还款方式和借款时间等主要借款条件信息,交给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核。在融资方提出借款申请后,网络借贷平台对融资方的基本资料进行分析,并通过线上和线下各种途径,对借款申请人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在完成借款申请人资料信息审核后,由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申请人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认定借款符合风险控制要求时,网络借贷平台将该借款信息发布于平台上。各投资者可以根据平台发布的融资方的项目列表,自行选择或者由平台公司代为选择匹配融资方项目,决定借出金额。当该融资方项目所列资金筹措足额后,该P2P网络借贷即告完成。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实务中,每一笔借款称为“标”,一个借款人所需的金额资金既可以由一个投资人出资,也可由多个出借人共同出资。而资金出借人与借款人不直接见面,投资人通过平台与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也通过平台或者与平台签订协议的资金托管机构实现资金转移。标准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承担信息审查、借贷合同条款的制订,不能介入借贷交易,借款违约的风险全部由借款人自己承担。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收取手续费获取收益。

实践中,为了操作的便利性和提高交易效率,P2P网络借贷的借贷合同都是网络借贷平台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一旦发生借贷关系,只需在借贷合同上填写当事人、金额、期限、担保等事项。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将本金和利息交给平台公司转给出借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帮助出借人催收和追债。鉴于目前我国信用体系极不完善,借款人财产和债务不透明,出借人又不与借款人见面这一现实,现行的网络借贷平台一般由自己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担保。但随着《意见》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规定的落实,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现象将日益减少。

从以上P2P网络借贷基本流程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具有下列几个本质特征:第一,网络借贷平台不是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数量单一或者众多的投资人是出借方,实际用款的是借贷合同的借款方,只在投资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网络借贷平台虽然往往是借贷合同的拟订者,但网络借贷平台只在其中起撮合合同订立的作用;第二,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依托网络借贷平台订立电子合同。P2P网络借贷区别于传统的经中介撮合的借贷,是借助于互联网这一通信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完成可能相距甚远的不见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实现在现实中不借助互联网技术无法完成的交易。因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无法见面,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电子合同。该电子合同保存在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器中,出借人手中没有任何关于借贷的书面凭证,所有关于借贷的凭据均存于网络借贷平台手中;第三,网络借贷平台除了起介绍、撮合作用之外,还要履行超越传统中介的其他服务职能。网络借贷平台还要负责融资方信息的收集,审核和风险评估,借贷资金的转交,借贷到期后借款本息的催收等也是网络借贷平台的职责。

(二)民商法中的三种中介民事主体

从网络借贷平台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只是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起通道和媒介作用可知,网络借贷平台的首要法律地位是中介。而民商事法律中的中介,主要有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居间人、行纪商和信托三种形式。虽然因为借助了互联网这一新兴的信息技术,造就了更加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网络借贷平台本质上并未脱离现有民商事法学理论有关居间人、行纪商和信托等范畴,充其量只是因为互联网媒介的特殊性,增加了其他一些法律关系要素。

与中介相对应的民商法中的民事主体,有居间人、行纪人、信托人三种。这些主体都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以中间人身份从事法律活动,最终仍由委托人承担活动的权利义务。这是三者的相似之处。但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上,居间人、行纪人和信托人各自还有较大的区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离不开这三种中的一种。P2P网络借贷平台到底是居间人、行纪人还是信托人,决定着网络借贷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直接影响到网络借贷平台在P2P网络借贷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具体职责。

实际经济生活中,居间这种形态的中介最为普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职责和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主要权利是根据约定接受委托方支付的报酬。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直接介入。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供信息,以便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无论如何,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对合同的订立及其合同条款的形成不予介入。在合同当事人完成合同订立之后,居间人的义务即告完成,兹后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项。纯粹的居间关系中,如果发生合同违约事项,也与居间人无关。

在民法中,起中介服务作用的还有行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委托人,接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行纪人。从接受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委托活动,并从委托人处获取报酬这点看,居间人和行纪人在法律地位上有相似的特征。但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仍然有重大差别。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该贸易活动的标的物既可以是有形货物,也可以是无形的服务贸易。行纪人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过程中,要执行委托人的指示与他人订立合同条款。但是,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贸易合同,行纪人是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行纪人没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披露自己是受人之托从事贸易活动。无论是基于委托人的原因还是基于行纪人自身的原因,如果发生了贸易合同违约事项,行纪人直接向与其进行贸易活动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在贸易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时,基于委托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这一事实,委托人也不得直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只能由行纪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关系受内部委托合同的约束。行纪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在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以后,再将该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委托方。如果行纪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有过错行为,则还要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在P2P网络借贷合同关系中,无论各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有多大的差别,也不管具体业务形式发生了何种形式的变异或者异化,资金借贷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投资人和借款人,网络借贷平台不是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使是那种已经脱离了P2P网络借贷本质的“债权转让”模式的所谓的P2P网络借贷,投资人仍然处于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只不过是借款方因为平台公司的期限和金额错配,平台商存在建立资金池的违规行为。*参见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 页。因此,P2P网借贷平台不是P2P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不具备法律上行纪人的法律地位,有关调整行纪法律关系的规则均不适用P2P网络借贷。

信托这种中介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特征相距甚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信托人进行经营管理,为受益人谋取相应利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与委托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经营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人在符合设立信托目的的情况下,可自由决定具体的经营方式,一般不接受委托人在如何具体经营所做的具体指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依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委托人不与交易相对方订立合同,而是由受委托人在符合信托目的前提下自主经营的特征,决定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信托商的地位,有关信托的规则均不适用于P2P网络借贷平台。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商事居间人

从P2P网络借贷的特征与居间、行纪和信托的特点相对比可知,P2P网络借贷最符合居间合同的本质,可以认定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商就是居间人的角色,只不过在具体的某些方面有差异罢了。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最显著特点是,不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方或者借款方订立合同。网络借贷平台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又为借贷合同的订立提供中间服务,符合“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条件。任何人为了订立合同,都可以委托居间人从中撮合,居间人可以同时接受双方的委托。居间人为订立合同的各方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并且提供一些必要的信息,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如何接触,如何具体谈判,最后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居间人一般不予介入。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协议,委托人就要按照约定支付给居间人相应的报酬。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协议,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与居间人不再有任何关系。居间关系中,居间人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就其已知晓的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有如实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但一般不存在就其所知晓的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核实义务。因此,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等于尽职调查义务,而是有限义务。而典型且没有变异的P2P网络借贷关系中,无论投资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也不管P2P网络借贷平台商是否提供担保,投资人的主要角色都是为借款人与投资人提供中间介绍服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媒介信息服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成为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投资人和借款方,任何类型的P2P网络借贷中,网络借贷平台都不是名义上或者实际的借贷合同当事人。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做了统一规定,但并未特别规定一般民事居间和商事居间之区别,也未对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做出规定。但基于一般民事居间和商事居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区别的原理,P2P网络借贷平台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机构,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要重于一般的民事居间人,应按照商事主体加以对待。对这点,无论在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则,还是民商事审判中都要特别加以注意。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人义务和责任重于一般民事居间人。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出借方代理人

网络借贷平台除了居间人“中介”地位外,是否还有其他民事主体地位一直未得到理论研究的重视。虽然一些研究成果注意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的运作过程与一般的居间人存在较大差异,但往往被归于互联网金融本身的复杂性所致,认为其是“信息中介”的特殊性产物。而无论是十部委的《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简单地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定位为“中介”,对网络借贷平台不符合中介的特征视而不见。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在于过分专注于“中介”的定位,忽略了其复合性法律地位。事实上,P2P网络借贷平台除了具备居间人这一法律地位外,还同时兼具出借人代理人身份的法律地位。而这点恰恰极少为学术研究所提及。*宋琳、郝光亮两位学者重点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得出网络借贷平台是借贷双方代理人的结论,其所使用的是经济学方法,其中的“代理人”与民法上的代理人不同。在民商法上,双方代理是被绝对禁止的行为。因此,该研究有重要启发意义,但与法律上的代理有本质不同。参见宋琳、郝光亮:《委托代理视角下 P2P 网贷平台风险防控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以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出借方代理人地位,尚未得到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

(一)P2P网络借贷民事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平台的代理人地位

P2P网络借贷平台固然是民商法中的居间人,但与传统的居间人又存在明显差异。单纯的居间关系中,居间人在中间进行介绍撮合之后,居间人不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活动,而是由当事人双方自己见面、协商达成合同,居间人对合同条款的形成一律不做任何形式的介入,合同的履行也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居间人既不介入合同履行的任何事务,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也与居间人完全无关。

在P2P网络借贷中,P2P网络借贷平台除了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并对借贷合同订立起撮合作用这两者符合居间人角色外,网络借贷平台的其他功能与居间人完全不同。合同条款的形成、资金的流向、借款人资讯的调查、借款本息的收取等都由网络借贷平台亲力亲为。如果没有网络借贷平台的这一系列行为,单纯的居间根本没有办法完成P2P网络借贷。

P2P网络借贷虽然在本质上仍然是民间借贷,但是其操作毕竟和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有很大区别,其中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P2P网络借贷的投资人和借款方不见面,无论是合同订立还是合同履行都离不开平台商这一中介环节。借款人往往通过与平台商的事先沟通形成基本的借款条件,确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主要内容,然后提供与借贷合同履行有关的必要资料供平台商进行审核,以保障将来可能形成的借贷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投资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后,P2P网络借贷平台对借贷合同的履行也不可能置身事外,这是P2P网络借贷中平台商与传统居间商的最大不同之处,也是网络借贷平台属于出借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根本性标志。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网络借贷平台代理投资人将借款的所有权交给借款人。P2P网络借贷实务中,各投资人虽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但是各投资人在履行合同向借款方付款时,不是直接付给借款人,而是付给平台商或者平台商所指定的账户,待平台商收齐合同约定的款项以后,平台商将投资人的出借款交给借款人。网络借贷平台将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归属于出借人的资金交给借款人,表明网络借贷平台是代理投资人将借款的所有权交给借款人;其次,网络借贷平台代理出借人催收借贷本息,出借方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本应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若到期借款方未能还本付息,也应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催收。但在P2P网络借贷中,借贷合同到期以后,平台商向借款方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本要向投资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平台商,然后再由平台商将此款项转交给投资人。即使平台商违规挪用投资人应得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实际上未收到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再次,P2P网络借贷平台还要对借款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调查与披露,确保投资人不至于被借款方欺诈。一般的线下民间借贷中,即使有居间人居中撮合,也是由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进行会谈,居间人虽然会对借款方的情况做出一定程度的说明,但由于借款方与出借人之间具备见面的条件,投资人可以对借款人的各种与履约有关的信息进行调查审核,最终根据白己的调查判断是否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但P2P网络借贷中,投资人不可能与借款人见面,更不可能对借款人信用信息进行线下调查,原本在线下民间借贷出借人可以从事的必要信息调查活动,只能悉数委托和依赖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P2P网络借贷平台所要做的不是一般居间人的告知义务,而是代行原本属于出借人的职责,单纯的居间人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网络借贷平台履行原本属于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对借款人的信息调查和审核,这种权源只能是事实上形成的出借人的授权。P2P网络借贷平台接受出借人资金转交给借款人,向借款方收取本金利息交给投资人,以及对借款人的与借贷有关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与披露,充分表明网络借贷平台实际上承担了投资人的代理人角色。代理投资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代理投资人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代理投资人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这三层代理关系表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P2P网络借贷关系中既是合同法中的居间人,同时也是民法上的出借方代理人,是具有代理人身份的居间人。P2P网络借贷平台不但要承担居间人的义务,也应尽代理人之责任。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履行民事代理人的特别义务

在P2P网络借贷中,网络借贷平台不但是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居间人,还兼具出借方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履行居间人应尽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对出借方履行民事代理人应尽之义务。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未切实履行代理人应尽之义务,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P2P网络借贷平台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网络借贷平台是营利性经营机构,从P2P网络借贷获得商业利润,作为出借方代理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有关借款申请人的关系到其履行债务的材料信息尽勤勉专业的审核义务,根据情况需要开展线下的尽责调查,并对可能存在的特定风险进行必要的提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网络借贷平台还要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跟踪,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债权保全。若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网络借贷平台必须以借款人代理人身份及时追偿债务。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若网络借贷平台尽了代理人应尽的义务而无法收回借款本息,则该损失由出借人自行承担,网络借贷平台不承担责任。若网络借贷平台在上述环节中未尽代理人应尽之义务,导致借款人利益受损,网络借贷平台应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当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出借人进行赔偿。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抗辩。鉴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出借方代理人身份并不是出借人与网络借贷平台签订授权委托书的结果,而是网络借贷的特殊性自然衍伸出来的,是网络借贷与生俱来的,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合同条款、声明、告示等排除或者减轻其作为出借方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借贷平台的任何该方面的合同条款、声明、告示等也一律无效。

结语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的代表。互联网作为信息技术手段还必然与其他传统或现代产业相结合,在创造新的产业和新的产品的同时,必然会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构成新的挑战。无论是基于合理监管还是审理由此而生的纠纷案件的需要,都必须完善法律法规。而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是,对新产业和新产品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分析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指导立法和审判活动。面对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新”,法学研究不必因为其中有技术因素的介入而惊慌失措,更没有必要抛弃长期以来积淀下来的法学基本理论去盲目“创新”,而是以现有的基础理论对其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与解构。绝大部分情况下,传统的法学理论还是足以应对“互联网+”的新问题,并以现有的法学理论资源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导和保障。就像P2P网络借贷一样,表面上因为加入了互联网技术而显得十分新颖,但仍然未脱离现有民商法理论的范畴,只要认识清楚网络借贷平台兼具居间人和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属性,现行的民事法律足够为解决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提供裁判规则。

[责任编辑:王德福]

收稿日期:2016-03-07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研究》(15ZT3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赖丽华(1974-),女,江西安远人,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副所长,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3-0130-08

Subject:The Compound Civil Legal Position of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Author & unit:LAI Lihua

(Institute of Law, Jiangx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 Nanchang Jiangxi 330077, China)

Abstract:How to properly define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position of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is a premise that determines whether we can make scientific supervision rules and is crucial to make fair judgment rules of case of online P2P lending. The present administrative policy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China about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which define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as information intermediary and service organization of media,can not require the accuracy of science of law. If an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 is only defined as an intermediary or a media, wro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will be caused. In civil commercial law,an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 is an intermediary who should undertake the duty and the obligation as intermediation. At the same time, an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 is an agent of the lender because of its nature.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s should not be exempted obligations as an agent of the lender. An 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 should take on compensation liability if it violated the obligations, which had caused the loss to lender.

Key words:online P2P lending platform; the civil legal position; commercial Intermediary;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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