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

2016-12-20 15:56李智琦
青春岁月 2016年21期
关键词:隐私网络保护

李智琦

【摘要】如今网络的普及,人们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情形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传统隐私保护方式已经远远不足以保护现今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比如网络个人数据泄露、各种不雅“门”等。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利益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相比之下,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却几乎为空白,这使得许多侵犯网络环境下隐私的行为都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对我国网络隐私的保护进行研究是必须的。

【关键词】网络;隐私;保护

保护网络隐私权首先应当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界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网络隐私权的实质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在正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前提下,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有所扩大,具体表现为重心转移到个人信息保护、网络隐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是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借鉴中外立法,结合我国实践对网络隐私进行规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产生于互联网技术普及之后,这既有现实社会之原因,同时也与网络空间特点相关。

一、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网络道德的缺失

网络的存在状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互联网用户脱离了国籍、住所等限制、很容易隐藏自己的身份。在网络中,人们所看到的文字、形象与所听到的声音都变成了数字终端而显现,只有在对方主动告知时,你才能得知与对方交流的信息真实性。因此,网络用户不需要以真实身份面对世界,对网络中所做的行为也不必负责到底,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规范、行为准则、法律制约在网络中都显得很渺小,而规范的网络道德体系却尚未建立,在此情形下,网络用户往往会放纵自己的行为,隐私侵权也就不可避免。

二、网络技术使侵害隐私更为便捷

网络是一个没有边界、没有中心的分散式结构,其设计的基本观念是自由开放的信息交流场所。只要拥有一台计算机和简单的上网设备,任何人都可以接入互联网,在获取信息的同时,也可在网络商提供的平台上发布消息,传播自己的思想。这种计算机技术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利的一面:一方面,技术超高的黑客可以通过连接在一起的网络侵扰他人的计算机,窥探他人之隐私;另一方面,这种简单的操作也让公布、散播他人隐私变得简单易行,使得隐私侵权行为变得更为简单。在这个缺失约束和责任的空间里,许多日常生活中不会施行的行为,在网络中各国便捷的网络技术可以轻易的实现,一些生活中的恩怨也可以通过网络来发泄,这些都推动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产生。

网络具有便捷性与虚拟性的特点,在计算机、光缆与软件所构筑的网络空间中,只有标明计算机所处位置的IP地址是固定的,而计算机前参与网络活动的用户却可以随时变动,因此监管难以实现。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也有一定监管能力,但因为空间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上信息流量远远超过纸质媒体,所以完全的人力监控难以实现。一些学者因此也提出了网络实名制的观点,但实施实名制后,网络的自由性会大打折扣,这种方法的利弊依然还在研究和探讨,尚未能付诸实施。在目前这个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的网络中,行为人在实施了隐私侵权后无需承担不利后果,自然难以有效制约网络隐私侵权的行为。

三、立法保护为核心

在确立了以立法规制为核心后,就需要考虑怎么构建的问题。需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1、怎样解决体现用户个人尊严、自由价值的网络隐私与网络信息流通性相互冲突的问题;2、网络隐私立法“技术”的不能问题;3、如何借鉴的问题;4、网络隐私立法应以什么为原则的问题。

网络的发展需要信息的流通,如电子商务商家需要了解相关消费者的消费需要,以达到供其所需,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等等,其实这样做也因能给网络消费者带来便利,而使其达成一种默认的允许,并不构成侵犯其个人尊严与自由的情形,但此种信息的获取需要以必要为前提,因为过度的获取与不当的利用将会造成用户尊严、自由价值被侵犯。笔者认为,其已达到了规范网络经营者获取信息的目的;而第二个关于立法的“技术”不能问题却不容忽视。由于网络立法领域的技术主导性和专业性太强,以至于环环相扣的技术依赖关系和交易关系对立法者而言难以一一理清;而网络技术一日千里的发展速度和能量,也使得立法及实施因牵涉太多利益平衡和程序因素,无法与之并驾齐驱。如美国的COPPA(全称,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的主要缺陷和实施障碍在于法律无法解决的技术性问题。该法争议焦点的“可验证父母同意”规则,甚至要借助于相对落后的技术来确保先进技术的伦理性。使得此条法律的施行因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没有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技术的问题是立法者最难以突破的问题,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应对网络环境和技术现状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避免粗略的立法而使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网络发展相对较晚,在立法上宜多借鉴外国法律;因网络的发展一日千里,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再加上过多的法律只会限制网络的发展,因此,网络隐私的法律应立足于解决现今突出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如前文述说的四类问题,应该被较细致地考虑。

在考虑了这些因素后,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总结,认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一般立法应以保护个人自由与尊严价值为原则,以唤醒公民的维权意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利益、最终促进网络的信息流通与公民网络隐私利益的平衡发展为目标。在具体内容上,以主体来划分较为合理,可以重点考虑网站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措施并将之公示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这点与前文所述的图章运动很相似,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网站经营者将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措施公示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的义务还是应当借助于法律的强行手段,否则将会因为其不具强制性而达不到目的)、对网上个人隐私的特别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对网站内容的监视义务,对侵权内容的删除义务、对其所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的合理使用与禁止、限制使用、提供侵权者登录资料的义务等;网络用户的权利、网站经营者的责任(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对自己侵权的责任以及对他人侵权的责任);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如天涯论坛提及的四项披露个人数据隐私的免责申明:事先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等。在具体的内容上还可以效仿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如果涉及了技术密集型的立法内容时,立法者应当仔细分析与研究,以免出现所立之法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也还得更细一些,需参照《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的第二款规定对个人数据隐私下定义,严格保护好此定义下的个人信息。

行业自律模式更贴近网站经营者的利益,更能引发创新意识,所以我们也应该积极的推动。目前关我国行业自律最主要的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在2002年3月26日公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了加入网站有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做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等义务。可以说,该协会对网络行业自律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当然,我们还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的优点。比如图章运动,设立一个权威认证机构,如BBB On line,加入此机构的网站尽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便可在其首页贴上图章标志。在中国,可以先通过政府的引导以一些大型的门户网站为试点,如新浪、搜狐等,再加以推广。由于此种隐私图章对网站经营者具有一定的潜在利益,因此应该会有越来越多的网站经营者愿意加入此种隐私图章运动中,从而形成较好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

总而言之,只有采用以法律规制为主体,行业自律为辅助的网络环境之隐私保护模式,才能保护好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利益,才能在使公民的隐私得到延伸的同时,又能促进网络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  益. 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D]. 湖南师范大学, 2011.

[2] 吴晓丽. 网络环境中的隐私制度的保护[D]. 复旦大学, 2009.

[3] 王利明. 隐私权内容探讨[J]. 浙江社会科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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