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研究

2017-01-23 20:46王金艳
知与行 2017年5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法人

王金艳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000)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研究

王金艳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000)

2006年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至此它已经经历了十年的发展,极大地满足了经济发展对公司形式变革的要求,但同时也显现出了很多问题,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这主要归因于一人公司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立法上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原则性规定居多,因此导致这些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当务之急是加快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在理论上加强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在司法中重视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运用,追求实质公平,以弥补现实中一人公司的不足。

一人公司;股东权利滥用;法人人格否认;

2006年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得到确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一人公司在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问题也越来越多。立法上和司法上探究如何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急速发展,以前所固有的公司形式已无法满足经济发展需要。人们对公司形式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是否设立一人公司的问题成为公司制度基本理论面临的一项艰巨挑战。

(一)一人公司

各国公司制度理论均是以契约法理论或社团理论为基础,这也是设立公司的基础条件,以此为基础的公司股东均为复数[1]。尽管上述理论经过猎人实践的论证,但社会经济大环境对公司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迫切需要改革。世界各国开始慎重的考虑并研究设立一人公司的可能性。但这项改革事关重大,很多国家只在不变更现行法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修改,来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2000年,在台湾地区举办了海峡两岸关于“公司法”的研讨会,其焦点就是是否设立一人公司问题。两年后,台湾地区修订了“公司法”,在其中增加了一人公司的相关内容。台湾地区公司法的修订及司法实践为大陆修订《公司法》提供了借鉴。一人公司制度的合法性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确认和肯定。

现有的一人公司制度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相比存在着许多不同和冲突,是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在罗马法中,多数人为同一目标所建立之单一组织才能称为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之团体[1]1。那一人公司是什么?

一人公司也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所称一人公司仅指狭义上的一人公司即股东只有一个人,由一个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2]90。从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和第61条的规定来看,其组织结构非常简单。

一般来说,在分类上一人公司可分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即法人独资公司,它指仅有法人可以担任公司的股东,这种一人公司是其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在分类上对国家投资设立的国家独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学界观点不一。比如在徐纯先所著的《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一书中,便将国有独资公司归为一人公司的范畴[3],但笔者持相反意见。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专门针对我国特殊的国家现实情况而设计并合法确认的一种特殊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92。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64条列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看,其出资人是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是一个特殊的经济主体,与一般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有着本质的区分,这与《公司法》第57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是存在严重的分歧和矛盾的,因而笔者认为不能将国有独资公司归为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否则将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这一点也可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上看出来,我国公司法将一人公司规定在公司法的第一章第三节,而将国有独资公司规定在第一章第四节,两者同章不同节,两者地位是并列地位而非从属地位,显然这是立法者基于对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差异的考量。

但一人公司的分类是仅就我国而言。在判例法国家,并没有如此划分。之所以将两者拿出区分,主要是为了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否同等适用于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根据实证研究,两者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是存在明显不同的。汤姆森教授的实证分析表明,公司股东的身份会影响到揭开面纱的比例,通常法院更乐于在股东为自然人的场合下揭开面纱,比例高达 43%左右,而在股东为公司的场合下则较为慎重,比例降到 37%左右[4]1064-1065,在日本,法院对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态度,也远比个人企业或家族企业慎重得多[5,6]。由此,根据股东的性质对一人公司进行分类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和特殊魅力所在。两者的相互配合、有机的统一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在逐利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去追逐利润最大化。这也为不幸失败的公司投资者能够东山再起提供了可能性,减少了投资失败带来的社会问题。

但公司法所确立也仅仅是有限责任,它不代表在公司负担债务时股东可以完全免责。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6],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不利于对公平正义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维护。因而,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撇开公司独立法人格不谈,而去探究和呈现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使公司摆脱“替罪羊”的身份,以此维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通过实践的不断推动,这逐渐成为公司法的一个原则,且有一个生动的名字叫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如果法院认为股东成立一人公司仅仅是为了将一人公司作为股东规避责任的防护措施,法院将“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可以直接追责,不再受公司这道面纱的阻隔,该原则的确立是立法者基于对股东有限责任弊端的考虑。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彻底分离,债务不是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而是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从而增强了债权人交易的安全感,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而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

但这个优点如运用不当将成为弊端产生的原因。这种运用不当通常指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化。这种绝对化使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于守法的投资者而言,它为其保驾护航,使其放心的在经济生活中努力进取;然而对于滥用这项制度的投资者而言,它是股东抽逃出资和规避债务的帮凶,为投资者谋取非法利益、隐匿财产,逃脱债务提供条件,使债权人蒙受损失。这些现象都有悖于公司法成立的初衷,也与法律平衡相关利益主体利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相背离。为了规避公司制度的弊端,法律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性而直接追击法人“外壳”或者公司“面纱”掩盖下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7]。因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有力的补充和维护。同时它通过事后法律规制,平衡了失衡的公司利益,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因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起到矫正作用[3]307,在经济方面,它诱导公司更好的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减少了有限责任的社会的成本。

我国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中正式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第20条,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属于衡平性规范,因而具有原则性、补充性、模糊性和操作性弱等特点,从而使得该法规在实际的应用中也面临着很多问题。该条规定在公司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任何股东都不得提起该诉,而公司的股东成为该类诉讼的唯一被告。且该条规定仅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可见,该法条的适用的主体十分有限。同时该条的适用的范围也较为狭窄,仅有一种情形可以适用。而在国外早已将该制度应用于税收、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案例,在这些领域中对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责令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8]。虽然该条较为原则且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上的适用都必须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准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与一般公司比较,它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受公司社团性的束缚。在其内部,仅有一位股东,且公司全部股权由该股东控制。在公司盈利的时候,股东可获得全部的收益,而当公司出现亏损的时候,股东又可凭借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一人公司在分散风险,帮助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同时一人公司的出现也极大地满足了股东多元化投资的需求。正因为一人公司具有这样的优势,使得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一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问题。

(一)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股权全部归该一人控制,不像其他形式的公司一样设立股东会,甚至人数较少的一人公司可以不用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仅设立一到两名监事和执行董事即可

这种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挑战以及对传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异使得一人公司中大多不存在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三个机构鼎力的形式,也没有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态势,因而公司的决议仅单一股东单独作出,公司的财产也由该股东掌控。这种控制权的高度集中很容易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股东易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面纱之下滥用权利,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发新的道德风险,甚至会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冲击,与法人格独立制度的理念背道而驰。

(二)但一人公司也并不是像人们想象中那样弊端丛生,它是公司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

在承认其优势的同时,必须建立完善的风险监督体系和保障措施。因而,各国公司法在引入一人公司时都建立了特别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控措施,包括减少关联交易、股东关联交易书面记载要求等。我国《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一人公司投资者身份公示制度、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以及对自然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制度。但最值得强调的是各国都普遍引入了事后规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一人公司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一人公司特点的考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与该公司股权结构有相关性。一个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控股的比例越高,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所形成的阻力越小,控股股东越可能实施滥权行为。依该思路,股东滥权行为最容易发生在两类公司里,即“一股独占”和“一股独大”的公司。前者正是对一人公司股权结构的描述。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几乎都发生在封闭公司或者公司集团,即便在公司集团,被揭开面纱的子公司也几乎都是封闭公司。有一组数据形象的说明封闭公司的股东数量对法院是否揭开面纱的重大影响:一人公司的此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这一比例是 50%,股东为 2~3 人的公司为 46%,而股东人数 在 3 人以上时,只有 35%[4]1055,因而一人公司与法人人格否认有应然的联系,引入这项制度并非无据可依。

(三)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人公司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人格的混同,又称为人格的形骸化。它是指股东与一人公司完全混同,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甚至出现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财产的混同。即不能完全区分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而造成混同。两者发生混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难以实行,法人人格否认便出现了实施的空间。(2)业务的混同。即一人公司不再为公司的利益进行各种交易活动,而是将股东的利益作为公司经营的第一要务,或者一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交易活动,但在交易名义上时而以股东的名义时而以公司的名义从而产生的混同。(3)机构与人员的混同。即同一个投资者同时成立数个相互独立公司。这种做法有一个形象的比喻叫“一套人马,多个牌子”,其目的是通过在各个公司之间,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这样一人公司成为社会上常常提到的“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

2.一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在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前提是公司资本,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则公司经营的风险将转嫁给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债务人,而一人公司成了一个“空壳”,当这个“空壳”倒下时砸伤的只能是债权人,为了避免这种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失衡的情况,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显得尤为重要。

3.在公司法人格独立情况下股东逃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一人公司股东逃避契约义务或者规避法律责任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以一人公司名义承担一人公司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或者其并未因此获益的债务。值得强调的是,这里所涉及的一人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滥用行为,就股东的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是股东出于故意,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因过失而产生,如果未利用这种关系逃避债务而只是事实的控制关系,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独立原则[9]。

4.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基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所做的虚假陈述而决定建立交易关系或者一人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误导交易相对人,使其认为是与一人公司交易实际却是与股东交易或者认为是与股东交易而契约的实际履行人却是一人公司,就构成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此况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我国在《公司法》第63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它是关于一人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时,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唯一单列出来的情形。这说明我国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目前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是单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易出现股东混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情形,将这条单列出来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可以看出,当一人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时,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诉讼中由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在信息的掌握上,被告股东占据优势地位,如果让处于劣势地位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将造成严重的不公平,这也是法律基于保护弱者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做出的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如何根据《公司法》第63条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财产独立呢?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运营资金应全部由一个股东认购和实际缴纳,公司经营所得仍然归公司所有,它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后才可以归于股东,公司所得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归股东所有的。但在实际情况下,这里以法人独资公司为例,在一人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常以资金上划的名义将公司所得划入股东的账户中,然后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掩护,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使股东或公司逃避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在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就必须让被告股东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又不能证明这种资金来往确实符合常理,法院将认为该一人公司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反之,则说明不存在财产混同。

那么当原告指控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股东要如何举证呢。这里仍以法人独资公司为例,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股东可以通过提供财务审计报告进行举证,如果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且合法,若能够证明两个法人之间的流动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各不相同,应收款账目和应付款账目也不同,就可说明股东财产和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若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说明上述的问题或者审计报告本身不真实或者不合法,被告股东还可以提供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加以证明。若两者都不能证明股东和法人财产独立,则法官可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践中,当出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被告股东会通过否认案件所涉公司的一人公司的资格,以此期望摆脱《公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这种情况通常是股东将成立一人公司当作是实现另一个目的的手段并为该目的规定了补充协议。反之,将不再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而适用其他法条,此处不再详述。

(五)除了财产混同外,还有很多情形足以导致法院进行法人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作为公司法中的一般条款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法院可以据此条款否认一人公司法人格独立。但就第20条而言,从法条中并不能看出谁负担举证责任,那么第63条所体现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同样适用于第20条呢?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第20条,原因有二:其一是就法律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而言,同样的情形应当适用同样的原则,有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其二,是出于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让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避免股东由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适用中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规定过于模糊,并没有从整体意义上规定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其只是强调股东如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警示性明显大于其操作性。

(一)以《公司法》第63条为例,法条仅规定了在一人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但对于何种情况下属于财产混同的情形,法条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

法条规定的过于粗糙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难的问题,甚至出现相同案件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情况。这就要求法院在进行个案审理的时候,不仅仅要严格依据法律,更应该注重判决的实质公平,把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彻到案件的审理中,以此来弥补法条规定过粗带来的问题。

(二)《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仅规定当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且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这就将一部分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排除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外,较为狭小的适用范围将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易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秉持着公平正义的理念,适当的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因股东滥用法人否认制度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均能得到法律保护。

(三)司法中也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问题

当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发生时,被告股东是被默认为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也即被告股东被默认为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股东若要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这种举证责任对于被告股东未免过重。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股东是公司唯一的股东,要实现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彻底分离也是强人所难的。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被告股东则很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不公平的,易挫伤股东投资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对于一人公司制度是一种破坏。要防范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就必须在法律中平衡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举证责任,适当的增加原告债权人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初始责任,减轻被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要关注程序的公正,也要注意实质的公正。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一人公司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要不断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各项制度相互配合为一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

[1]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

[2] 王建文.商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90.

[3] 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5-6.

[4] [美]罗伯特·B·汤姆森.刺破公司面纱 :实证研究[C]//康奈尔法律评论(第76卷).1991.

[5] 李建伟.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以《公司法》第64条为中心[J].求是学刊,2009,(2):74-80.

[6] 沈四宝,等.揭开公司的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3.

[7] 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J].中国法学,1995,(4):67-74.

[8] 郭兰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制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5,20:119-120.

[9] 刘相明.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上海交通大学,2007.

〔责任编辑:张 毫〕

2017-02-16

王金艳(1992-),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D90

A

1000-8284(2017)05-0046-05

依法治国研究 王金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研究 [J].知与行,2017,(5):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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