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一律免责须有配套机制

2017-02-11 20:28符向军
21世纪 2017年4期
关键词:救助者受助者总则

文/符向军

见义勇为一律免责须有配套机制

文/符向军

背景:昨日下午,各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表决稿显示,见义勇为“好人法”条款再度修改,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只要是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至此,“好人法”条款已经历三度修改。(3月15日《北京晨报》)

立法是利益博弈的过程,需要平衡各方合法权益。为回应社会关切,立足于保护见义勇为善举的社会公益和社会共同价值取向,民法总则草案专门列入见义勇为“好人法”条款,围绕救助者、受助者的利益关系和法益保护,最终定为“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体现了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对“好人法”的强烈关注和重视,对见义勇为善举的极力推崇和保护。

可以想见,随着全新“好人法”的修改出台,将有效卸下“扶不扶”的社会纠结心态,让见义勇为者服下“定心丸”,解除其后顾之忧,有助于更好弘扬社会正气,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在立法上全力助推见义勇为、解除见义勇为后顾之忧的同时,也要基于法益衡平的法治原则,充分考虑和保护好受助者的合法权益。须知,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保护陷于危难急困之中的受助者,如果因为不适当的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受助者的“二次伤害”,带来不必要或本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所有不利后果却因为“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而全部由受助者或其家属“买单”承受,那对受助者或其家属来说无疑是伤口撒盐、雪上加霜,并不公平,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失去本来意义,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强调见义勇为,也要“见义智为”,如果是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见义盲为”,甚至“借义胡为”,并没有“一律免责”的法理基础,有违民法上“过错归责”等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

因而,见义勇为必须有一种救济保障机制,为见义勇为“加害”的意外结果兜底,同时补上见义勇为一律免责的法律短板。为此,应配合这次民法总则“好人法”条款的修改出炉,及时制定完善细则,出台可操作的配套规定。

比如,可以援用见义勇为救助基金或新设立紧急救助社会基金,建立见义勇为行为适当与否的评鉴机制。如果见义勇为导致被救助者“二次伤害”,则就其民事损害赔偿救济责任予以制度兜底。具体可结合救助行为是否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来分析见义勇为“加害”的主客观原因和责任归属。救助行为适当,没有“加害”结果的,见义勇为当然免责;救助行为基本适当或不适当,造成一定伤害、严重伤害的,见义勇为免责之余,由紧急救助社会基金或见义勇为基金对被救助人予以适当补偿。但如果见义勇为不当造成危害,不是出于过失或“严重过失”,而是属于故意伤害等的,则涉嫌以见义勇为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应依法追究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由相关救助基金为其“背书”,更不能让“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的“好人法”背黑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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