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利益诉求扩张及其司法应对

2017-02-25 00:14覃李慧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利

覃李慧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 大同 037009)

【法坛论衡】

人格利益诉求扩张及其司法应对

覃李慧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 大同 037009)

人格利益诉求扩张是现代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社会现象。尽管人们期待立法者创设更多具体的法定人格权以维护利益需求,但人格利益演变成权利不仅需要立法技术进行类型化处理,而且需要考量其内在的伦理意义。制定法保护的利益是广泛而多元的,法官在面对个案利益纠纷时,可以从宪法基本权利、民法法定人格权或侵权法兜底性条款中推演相关诉求得到法律承认的合理依据, 同时必须在冲突对立的利益主张之间进行价值权衡,避免利益膨胀导致“权利爆炸”对社会产生负面效应。

人格利益;利益冲突;法定具体人格权;利益衡平;法律方法

在我国制度变革、产业转型的当下,社会问题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不断涌现,人们的各式利益诉求同时被激发出来,除了财产性利益诉求之外,还有许多被标榜为“权利”的人格利益主张,也试图获得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如生活安宁权、视觉卫生权、声音权、形象权、未婚生育权、同性恋婚权、信用权、祭奠权等。这些民间自创的权利类型有些可以被传统人格权所涵盖,有些是某项具体人格权的自然延伸,有的本身并不能被视为真正的权利。它们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有待论证。上述现象的产生是法治建设成果的体现,但利益诉求膨胀带来的“权利爆炸”可能对道德基础产生威胁,反过来挤压和吞噬伦理空间,导致权义的失衡甚至危害公益。因此,具体人格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何种程度上应受到限制,实为当下法律实践中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人格利益诉求扩张的必然性

人格利益诉求扩张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逆转的现象。现代化体现着“生产力的解放”和“人性的解放”。现代人已经不再将自己局限于简单的生存状态之下,而是对人之为人的意义有了全新的认识。人们认为相关权益若不能得到保护,则有损人之自由和尊严价值。人们追求自由的渴望和激情是无穷无尽的,人格尊严的表现形式也会伴随社会经济、政治、道德、文化和教育的进步而不断扩张和发展。由此,人格利益呈现出一种开放性的特征[1]。这是各方因素促成的必然结果。

第一,市场经济的推行滋生出多元化的权益主张。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激发人们逐利积极性的过程。我国的经济之所以快速发展有赖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推动,大量的人口基数又提供了充分的劳动力,工业进程加速随之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业噪音以及不可量物对人们健康以及安宁的严重侵扰,使得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等方面的主张具有前所未有的意义。市场活动中的经营者寻求着财富增长的一切契机,人格要素契约化、商业化利用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导致其财产价值不断被发掘,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权益伸张实属必然。

第二,互联网的普及提高了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概率,同时孕育着新型的权益诉求。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技术使个人资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网络言论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实现全球范围的广泛传播,对个人声誉进行诋毁、隐私予以曝光的信息发布成本低廉却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而侵权主体的认定又相对困难,导致网络侵权的概率大大提高。与此同时,个人声频、视频和影像等借助于网络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由此产生了人格要素商品化的权益诉求。

第三,高科技的发展模糊了传统人格权边界,又极易引发伦理争议,人们急需明确权利之间的界限。现代信息技术在不同渠道中对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进行各种形式的采集,如自动监控设施的拍照录像以及公共场所进行的身体扫描、指纹采录和联网实名制登记等,激生了人们维护隐私空间的诉求。干细胞研究、试管婴儿、器官移植、人体试验、药物试验等涉及身体的医学举动导致的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来明晰相关权利的边界。

第四,权利本位观念的传播使权益伸张更为主动化。很大程度上,我国现代法律文明的奠基工作就是人们对自然权利观的倡导。将“天赋人权”观念加以规范化落实,这开启并推动了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造,华夏文明逐步走出了传统人伦道德世界的窠臼[2]。在主体意识张扬的时代,平等观念日益深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带来权利保护的强化,法治理念的推行极大刺激了个体通过法律伸张私益的积极性。

二、人格利益的权利保护:从自然法的确认到实在法上的具化

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格权产生于近代。人格“原来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伦理中的概念,是康德把这一概念引入到哲学中”[3],并借由影响《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而深刻影响着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精神基础[3]。启蒙运动唤醒人的主体意识,基于人之主体性而产生的人格伦理诉求在一些自然法学家看来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任何自然人一旦不能享有这些权益,即意味着其丧失了人作为主体而存在的意义。实在法不可随意剥夺和限制这些与生俱来的正当权益,非但如此,实在法还应当对之加以特别保护使之符合自然正义。西方学者在法律领域对人格权的理论化研究,对各国法律的制定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人格权逐渐被确认为法定权利并被人们普遍接受。因此,人格权从诞生之时便自带两重属性,一是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二是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前者是人格权深层的、一般的、恒定的内容,构成人格权的本质; 而后者是人格权表面的、特殊的、多样的内容,构成人格权的形式[4]。

随着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多重推进,人格权保护愈加受到重视。比如在民法领域,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法典中对人格法益的维护尽管方式各异,但人格权的法定具体类型不断增加;英美国家一系列的判例也在不断地扩展着人格保护范围;《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也将生命、健康、名誉和隐私等人格权利加以说明,体现着权利本身普适性的价值内涵。

法律对人格权提供的各类保护,在提倡主体至高无上地位的今天,有着正当化的合理根据。我国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中,基本法与各个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格权予以捍卫。毫无疑问,宪法中基本权利本身就极大程度地体现着对人之伦理价值的绝对维护;私法领域最为直接且明确地阐述“人格权”内容的法律,当以1986年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典型,《通则》在第五章设专节对人身权进行保护,3月15号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详细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个人信息权等具体人格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近半数与人格相关。由此表明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高度重视,该法以消极保护的模式确定了权益遭受侵犯后的救济;除此之外,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都不同程度提供着法益保护的渠道。

三、不同人格利益诉求的司法应对

基于人们物质精神需求日益膨胀产生的性质各异的利益诉求,不断被予以主张并努力获得法律化的表达。有些利益原本可以诉诸其他规范的保护,但今日的社会,法律之外的规范已再难对这些利益进行有力的维护,这是道德话语失落的必然结果。

尽管人们在当下依赖立法予以回应,但制定法层面难以穷尽具体的人格类型来对现实中的人格利益给予无死角的保护。首先,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具体权利的创设应满足规范性要求,能够对人们的行为带来具体的指导意义,从而实现规范之预测、指引和评价功能;其次,立法者的前瞻性是有限度的,立法永远无法完美;最后,存在于语义空间或逻辑空间中的法律规范只有时间的维度没有空间的维度,有别于物理世界的实在,所有的立法规范在司法裁判中才能真正具象化,通过实践和应用传递其价值取向。人格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必须通过个案分析方可明确其范围和边界,从“立法中心”转到“司法中心”的保护方式殊为必然,因此在面对利益纠纷的个案中,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

(一)人格利益并不当然被选择和确认为权利

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几乎无所不在,无处不见。然而并非每一项人格性的利益都由法律予以保护,更不是每一项利益都能够获得或有必要成为法律权利的形式。立法只将那些重要的可以类型化的利益设定为权利。只是为了表述具体权利、构建权利体系,法律才将完整的固有利益予以裂化,经定型后构建起各种具体人格权[5]。

第一,某项利益主张如果要获得权利的地位,必须要经过充分而详细的论证,说明其对人所具有的伦理价值同时存在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原本在法律中本无明文规定,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扩展解释首先将其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保护,其次又以体系化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纠纷纳入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在司法层面逐渐证成该项人格利益的权利地位。虽然放弃对隐私的保护不至于打破人之为人的底线,但有损人的尊严,当个人不愿公开的私密信息被随意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那将会引发个体强烈不安全感并提高人身财产被侵犯的概率,有碍个人的发展并有损人们建构良好生活秩序的期待。通过伦理和价值的论证,隐私权最终得到立法的承认,2009年《侵权责任法》和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均将其设为一项自然人当然享有的民事法定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如“接吻权”和“初夜权”之类民间自创的权利,因缺乏重要的伦理价值依据,将很难获得权利化的支持。

第二,某些人格利益即便具有道德伦理依据,但如果上升为权利,因缺乏明确的权能,法律也不宜以民事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实践中,法院常常在裁判中创设具体人格权,在其形态成熟后再由立法予以确认。但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一项绝对性权利需要具备归属效能、排他效能和典型社会公开性三项属性,具体人权自然也不例外[6]。首先,这意味着主体能够对特定的人格要素予以支配;其次,具体权利要有相对清晰的边界——如身体权的权利边界有着物理实体的外观,像姓名权和肖像权之类的人格权,因容许他人合理利用相应的人格要素导致权利边界的清晰度较低,并没有绝对排他性,但权利的核心区域依然具有排他的效能;公开性意味着权利客体能够被人们通过感官方式或抽象的社会经验加以识别和认知。比如,已故者并不具备对人格要素的支配力,法律可以对其姓名、肖像、名誉和声誉予以保护,但并非以权利之名进行;“生活安宁权”“环境权”和“视觉卫生权”等民众独创的权利类型,因主体无法对权利客体进行支配且权利边界无法明晰,作为独立的主观权利内涵不足,司法若欲将之塑造成法定权利较为困难。

第三,部分利益虽然具有成为权利的形式要件,但因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或政策导向存在明显冲突,难以论证为权利。比如,法律难以承认同性恋者缔结婚姻的权利,因为一旦予以认可,将会颠覆现存的婚姻制度;法律也不太可能赋予人们安乐死的权利,毕竟此举将会引发巨大的伦理争议;器官和血液买卖、酬金性代孕等利益主张虽基于对自己身体的处置,但是因善良风俗的原因被禁止。所以在当下的社会语境中,人格利益是否被确认为一项权利是必须经过多方权衡的,为避免既有的道德基础被瓦解,也考虑到权利的创设可能对人们已凝聚的价值共识带来的冲击,进而危及法律自身的威望,有些人格利益是不宜被确认成为权利的。

(二)某些人格利益即便难以论证为权利,并非意味着完全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部分人格利益主张,即便基于各种原因难以具备成为权利的条件,但也可能具有“法益”的地位,不一定需要论证为权利。

第一,不能得到民法权利化的利益,或者是法定具体人格权的衍生,或者作为一项法益得到私法确认,可通过侵权法规定的兜底条款获得保护。如在网络普及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对个人信息的不法滥用时常发生,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可以从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法定权利中推演(直到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之后,相关利益的主张已具备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医院保存的血液、精子、卵子、待移植的器官作为身体的部分,若遭到破坏或被遗失,可视为身体权被侵之结果;对他人影像用技术手段恶意涂抹剪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丑化当事人,无需创设“形象权”来主张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对肖像权的扩张解释实现救济。

除此之外,200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提供了对防御性权益的保护渠道。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广泛且确定,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采取示例法立法技术——在列举具体权利后,又结合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的功用即是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个别衡量,以平衡利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冲突[7]。因此,法官在个案中可以对一些今后有可能证成法定权利的利益诉诸该条款进行保护,比如声音权等。

第二,有些人格利益,属于宪法性人格权内容,本身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现。比如“居住迁徙自由”和“获得教育资源”一类对自由和平等的合理诉求,当然具有自由平等的伦理价值,被宪法基本权利所涵涉。这类权益保护,不仅涉及市民社会领域,更要涉及公共领域。为确保基本权利不被任意践踏,应对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予以必要限制,司法个案裁决中不能直接诉诸宪法规范,需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寻找能够保护此类利益的相关机制,通过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提供私法之外的救济途径。

(三)人格利益保护必须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利益平衡

利益冲突产生于主体不同的欲求倾向。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使每一项得到司法保护的利益背后,意味着相应的限制被施加于他人,对利益纠纷双方的主体而言,保护和限制之间必须达到平衡。人格利益冲突可以发生在人格权与财产性权利的冲突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人格权之间。民法在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但是很多情况下,立法没有规定各种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因此,在人格利益纠纷中,法官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运用法律方法内做出价值选择和判断。

首先,应根据利益位阶考量何种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一般来说,人格利益优先财产利益;物质性人格利益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生命高于健康,健康利益高于身体利益,这三类人格利益又普遍优位于其他人格利益;法定人格权利所固有的利益应优先于衍生利益得到保护。但上述位阶并非绝对固定,利益位阶排序的合理性应有充分的说理依据,位阶在先的利益获得优先保护,说理论证的义务相对较轻,而位阶在后的利益要获得优先保护,则需要承担较重的说理义务。

其次,适当采用比例原则均衡保护,实现利益最大化。处于冲突中的利益主张中,处于较低位阶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彻底丧失被保护的可能,不能基于认定某一利益处于高的位阶而完全压制和排除其他的利益。如果草率地以牺牲某种法益为代价来实现另一法益保护,将无法让相互冲突的利益总体最大化。比例原则要求合理适度反极端,对较低位阶利益诉求的限制必须有助于捍卫较高位阶利益的目的价值得以实现,同时这些限制应当是适度的,所带来的损害相对较小,一方的利益损失一般不应大过另一方得到保护的利益。

最后,基于公共利益可对权益诉求进行必要限制。市民生活中个体在功利主义氛围浓厚的当下,欲望的膨胀使得人们在不同程度上忽略了自身行为是否有损公共利益。有时候人们对绝对权利的张扬极其偏好,几乎对责任失语,对于个人独立和自我满足的过度忠诚,使得许多人的认识过于偏狭,他们只知道个人的权利,而忽略了其他人的权利与生存环境[8]。公共利益是维系共同体的重要基石,抽象层面上的公共利益是一个有待阐释的概念,只有在个案中才能明确。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受益的范围不应该是特定人群而是不特定多数人,在教育、环保、公共安全等方面均有所体现。对一些人格权益加以限制有助于大多数人的福祉,比如为保护新闻自由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进行的必要限制,可以增强言论的开化程度,能够提高对权力的社会监督力度;或为社会秩序安全对公民信息的必要检查,可以更有效防止恐怖活动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应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和剥夺个人最基本的权利,造成对个体人格的侮辱和践踏。

(四)法律方法的运用应避免因过度解释而悖于立法目的

面对利益纷争,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并遵从法教义学的方法作出决断。法教义学的一般立场在于,信奉和尊重由一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全部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规范组成的实定法秩序。法教义学的特定方法,就是从真实案例出发,在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限度内,寻找和解释适合于司法裁判的法规范[9]。

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广泛且多元,但立法者当然无法事前对现存利益和潜在利益冲突均作出识别和安排。因此,利益的保护需要法律方法的论证,需要对权利内容或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的因素必然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论证结果,但这些不同的价值如果想要获得认可,必须要在实在法内部找到形式依据,否则就不能成为判决成立的理由。另一方面,法官也许会在个人的直觉、偏见和政治倾向的驱动下去寻找判决成立的法定依据,上述因素最终会不同程度影响法官的判决结论,但是判决结果的证立要经过严谨的逻辑步骤,把法律规范作为推理的前提,运用演绎或类比推理方法确定规范的意义,用法律专业术语将案件事实表述成法律事实,使结论坚实地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

社会生活方式变迁的当下,人们交往合作的频率大大增加,道德话语不断失落,法治成为全新的“意识形态”。立法将一些类型化的利益确认为具体权利,将另外一些作为法益加以保护,也对一些利益不置可否。人之为人的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内在伦理价值与时俱进,外在的人格利益也在不断扩充变化。人格利益的特点决定了纠纷中的利益保护在当下最有效的方式应诉诸司法,依靠司法公信力限制权利诉求的泛化并提供必要的救济。司法通过法律方法运用得出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裁判结果,对人格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平衡,对人格本身伦理性价值的捍卫是当下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

[1]尹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再批评[J].比较法研究,2015(6):1-7.

[2]赵明.“权利”话语的中国语境[N].光明日报,2017-03-16(13).

[3]李新天,孙聪聪.人格伦理价值的民法保护——以体系化视角界定人格权的内涵[J].法商研究,2014(4):99-107.

[4]胡平仁,梁晨.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内涵的法哲学解读[J].法律科学,2012(4):11-23

[5]张平华.司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41.

[6]刘召成.论具体人格权的生成[J].法学,2016(3):26-39.

[7]方金华.一般人格权理论分析及我国的立法选择[J].法律科学,2015(4):26-39.

[8]陈金钊.过度解释与权利的绝对化[J].法律科学,2010(2):29-36.

[9]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J].中外法学,2015(1):228-231.

JudicialResponsetotheExpansionofPersonalityInterest

QIN Li-Hui

(SchoolofPoliticsandLaw,ShanxiDatongUniversity,Datong037009,China)

The expansion of personality interest demands is an inevitable social phenomenon in the modern process. Although we expect the legislation to create more personality rights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 requirements, the evolution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to rights not only need to categorize the legislative technique but also involves ethical considerations. The interests of the law protection are extensive and diverse, so when the judge faces interest disputes in the case, he can resort to constitutional rights, leg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ivil law or general provisions of tort law to proof the legitimacy of the interests. At the same time, the judge must balance the value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to avoid the negative effects which brought by the “rights explosion” caused by the expansion of interest.

personality interests; conflict of interests; legal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 interest balance; judicial method

10.15926/j.cnki.hkdsk.2017.06.016

D926

A

1672-3910(2017)06-0102-05

2017-05-08

覃李慧(1986— ),女,广西河池人,硕士,助教,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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