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职工在工作中遭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侵害时,便会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局面,那么职工是否可以在进行人身损害索赔后再向工伤保险行政机关索赔呢?本文从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竞合模式比较出发,结合实务中存在的相关争议进行讨论,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工伤保险;竞合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5;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63-01
作者简介:王建剑,天津人,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是界定相对模糊的,但在实际案例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遭受到重创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便是:如何达到索赔金额的最大化。在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固定的,而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则是具有较大弹性的。所以,双份索赔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所必须要考虑的。这里,笔者仅讨论的实际案例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的竞合关系研究。
一、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竞合模式比较
假如导致职工发生工伤的事故与第三人无关,若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发生事故,那么是否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来索要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的同时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来索要工伤赔偿呢?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模式有“补充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已认定工伤赔偿为主,原因主要有三:首先,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较低,势必要给予工伤职工家属较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