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之民事责任探究

2017-04-20 22:13钟小强纪兆江
青春岁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钟小强 纪兆江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比较特别的损失类型,有别于传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法律对其赔偿问题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本文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基于侵权法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建议。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合同责任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1、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

“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但是国内学者对其有一定的研究。

张新宝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李昊通过分析总结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的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

2、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发生时,加害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存在于受害人身上,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有形的财产的损失没有联系,仅仅是发生了“纯粹”的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例如A作为一支运动队的最受欢迎的核心人员,原本需要参加运动队的比赛,但是因为B的过失行为造成A受重伤没有办法参赛,因为A的缺失,门票销售并不理想,举办方收入减少。在此案例中,举办方本身并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或者有形财产的损失,但是A遭受了实际的身体损害。举办方的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它独立于身体损害与财产损失之外。

其次,它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在合同法中因为合同的相对性,通常能够确定损失的范围与界限。而在侵权法中,它与一般的财产损失不同。一般的财产损失额通常可以确定,人们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期。但是在纯粹经济损失中,由于万物的互相联系,彼此之间关系的不特定性,一般不存在公开化和明确化的相对关系,这就使得利益的范围和大小无法获得确定,如果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群体诉讼案件或者超出预期的大量损失。比如在受感染的奶牛案件中,奶牛饲养人因为放任受感染的奶牛从其建筑物中逃出,由于害怕疾病的传播,管理当局决定关闭牲畜和肉菜市场5天,在这一段时间里面整个市场的动物饲养人无法出售牲畜、屠宰牲畜的人也因为没有屠宰的生意的而无法获得收入,他们都因为奶牛饲养人的行为受到了未来利益的损失。但是整个牲畜和肉市场是巨大的,相关行业受损人员人数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他们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确定的。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发生方式的多样性、多发性,对这些损失不能够一一的列举,为了能够更好的对其进行研究和分析,尝试提出四种在其功能和关系上都相似的分类。

1、反射损失

“反射损失”案件类型中,遭受到实际损害的人称为直接受害人,而原告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受损的是次级受害人。例如:某个独居的老人因为身受重伤被迫卧床休养一个月,唯一的儿子为了照顾他,暂时关闭了自营的商店,一个月未做生意,因此损失了一个月的生意收入。此时他儿子的损失就是反射型的,因为商店的商品并未发生减损,他也未受伤害,只有独居的老人受到了实际的损害。

2、转移损失

在转移损失中,同样存在着两个受害人,原始受害人受到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但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损失转移给了次级受害人。它与反射损失不同之处在于,反射损失中直接受害人受到了损害A,次级受害人的利益也受到了单独的损害B,一共发生的损害数额是A+B;在转移损失中,原始受害人遭受到了损失A,但是此损失转移给了次级受害人,最终是次级受害人承担了最终的损失数额A。典型的转移损失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发生在合同领域,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甲是运输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了降低货物运输的风险与乙签署了保险合同,后来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甲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货物受损的补偿,乙因为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他的实际有形财产并未受损,遭受的损失就是“纯粹”的。另外,还有部分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比如企业在职工住院期间支付的工资。

3、在公共领域引起的损失

这一类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发生在公共领域,比如公用设施、运输通道或公共市场,它不会产生对此前任何人的实际损害(公共领域中的共有的物品的损害还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它不属于个人的实际损害),这些场所的关闭会导致平时依赖于其生活的人们发生损失。这些损失由于发生在公共领域,具体的数额和范围是很难确定的,很容易引发大范围的赔偿或者诉讼事件。

4、信赖损失

专业人士或者特定人士必须要知道他们提供的信息不仅仅是会被客户采纳,有时他们提供的信息还会被第三人所信赖,并依据该信息做出决策。如果因为他们的不当的信息造成客户或者第三人的损失,他们并不一定会对客户构成违约,但是信赖的第三人却因此遭受纯粹经济损失。

三、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未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出现,在最近的几年时间才成为我国比较法领域热门的话题,慢慢的为人们熟知。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遇到了相关案件,对此有一定程度的涉及,并通过司法解释将部分类型的案件纳入赔偿的范围,但是对于大部分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却也没有将其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

1、《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内容是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条款保护的是“人身”与“财产”,不仅仅为了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如果这样规定就极大的限制了保护的范围,它只是描述了事实层面的特征,即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这样就能够扩大本法适用的范围,让其在未来依然能够满足权利保护的需要。因此,在理解这里的“财产”含義是应赋予其广泛的内涵,不仅应包括实际物的损害,也应包含纯粹经济损失等情形。同样,《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提出在违反合同或义务时要承担责任。第112条第1款提出在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数额应当相当于对方的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类型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独特的损失,包含在“损失”的含义之内,没有排除它在合同范围内中获得保护可行性。

2、《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本法保护的宽泛的范围,只要是侵害了民事权益,就可以通过本法进行保护。在第2条第2款列举了18项绝对的民事权利,并采用兜底的方式体现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保证可以将大量非典型、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权利和利益包含在内。第2款是对第1款的民事权益的具体解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权益不仅包含权利也包含利益,純粹经济损失作为财产利益损失的一种,也包含在受保护的范围之内。

3、《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42条的内容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但是此规定还不完善,主要是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当事人之间,排除第三人损害的情况;在第60条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对于附随义务的履行对象没有提及,当事人是否需要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关的附随义务未涉及。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12的规定,合同履行后的可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获得赔偿,这使得属于预期利益部分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四、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机制构建

各国对于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之间。有的国家能够通过侵权法来获得保护,如法国;有的国家通过侵权法和合同法共同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如德国。我国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没有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排除在外,都可以在相关的制度下建立有关的保护机制。但相比较而言,在侵权法下建立相关的保护机制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合同法》还不完善,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存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排除了第三人和非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当事人,当他们发生纯粹经济损失时无法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保护。此外,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未生效为前提,否认合同成立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我国的《合同法》的涉他合同中没有保护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如果要在合同法的框架下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就需要突破我国现在固守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引起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整个合同法体系的不稳定。

在我国的《侵权法》中,构建的是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互结合的侵权责任体系,其第2条的保护对象之一是含有纯粹经济损失的财产权益,这就为在侵权体系下建立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机制提供了依据。另外,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不法性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也可以在立法中将可以获赔的纯粹经济损失情形类型化。这样既可以保证损失能够获赔,又不会导致诉讼泛滥,也会维护侵权法的完整体系。此外,《合同法》实施已久,我国的《侵权法》自2010年才开始实施,它更加具有时代特性,更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更加容易在侵权体系中创设新的制度。

综上,我国的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可以结合我国本土文化、已有制度、现有司法环境,将可获赔范围限制在合理程度,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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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新宝, 张小义. 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J]. 法学杂志, 2007(4).

【作者简介】

钟小强(1972—),男,江西赣州人,本科学历,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商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学。

纪兆江(1991—),男,江苏南京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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