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学位授予程序的法律规制

2017-04-21 16:57郑翔朱晟辰周慧敏
文教资料 2017年4期

郑翔 朱晟辰 周慧敏

摘 要: 我国现有学位授予程序离其价值目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文认为学位授予程序中的主要问题为:学位授予机构的角色冲突和职能不清晰;学位论文答辩阶段、学位授予阶段存在侵犯学位申请人权益的种种程序瑕疵;缺乏学位授予救济程序。因此,建议明确学位授予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职权行使程序;完善论文答辩阶段的相关程序;完善学位授予相关文件送达程序;完善学位授予机构内部和外部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 学位法 学位授予 学位授予程序 学位授予救济程序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1980年2月12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法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它是我国教育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对实现我国学位授予制度的规范化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猛发展,高校和学生权利自主意识的普遍强化,人们对学位授予程序规范化的要求不断提高。由于学位授予程序存在立法瑕疵,引发多起因对学位授予程序存在异议学生起诉所在高校的案件。实践中还出现学位论文答辩程序混乱、高校随意扣押学生学位证书、受到侵害学位申请人投诉无门等问题,使得人们不断审视学位授予的相关程序,希望在学位法修订过程中形成科学规范的学位授予程序制度。

一、规范学位授予程序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学位授予程序的现行法律规定

学位授予程序是指接受学位申请者的申请,审核和决定向其授予学位及颁发学位证书的工作流程。我国学位授予采用的是由国家统一规定要求和授权,由各授权单位进行学位授予的办法。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申请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授予学位。我国的学位授权实行“国家—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授予单位”的三级管理制度,见下图。

《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对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位的标准和要求,都有明确规定,也有相关的程序规定。主要程序制度包括: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①。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的2/3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二)学位授予程序的价值目标

从法律视角看,对程序的界定主要包括两种:一种界定反映了法律程序的外在特性,即法律程序是法律行为或做出法律决定的顺序、步骤、方式等,强调法律程序的形式性,如“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1]。另一种界定反映了法律程序的内在特性,即法律程序表现为一种过程性和交涉性,强调法律程序所反映的主体之间的交往方式[2]。

学位授予程序价值目标体现出法律程序的外在特性和内在特性,其最终价值目标是保证学位授予实体制度符合教育规律,促进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学位授予程序制度既要合理规范不同机构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职能和责任,又要保证程序的科学规范有利于高校的学术自由;既要保障高校学生学位救济的程序正当,又要考虑司法对高校学术干预的慎入。学位授予程序的核心制度是要完善学位授予中申请人权利保护机制中的程序保障制度。程序规则的完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权利不受侵害,填补因实体规则缺失而造成的法律漏洞。

但是,我国现有的学位授予程序制度离价值目标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认真梳理现有学位授予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失,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学位条例》学位授予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学位授予程序非常粗糙和简略,关键程序存在一些语义模糊的问题。实践则不同,学位授予机构在执行学位授予程序的具体做法存在差别。由于程序缺漏,导致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授予机构的权益受损,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学位授予程序制度的缺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位授予机构的职能不清晰

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地位冲突

在实践中,学位授予中承担实质审查职能的主要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审批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前者明确的职能——就学位申请者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而言,由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但这种职能是从属于后者的。法律、法规不仅赋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从形式和程序上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学位的决议进行审查的权力,而且明确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的实质性审查权力。高校往往在内部建立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两级机构,这种叠床架屋的审查体制削弱了答辩委员会的学位评定权威,使得二者地位发生冲突。

2.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行使程序不清晰

《学位条例》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审查职能时的具体程序规定不够清晰,例如没有规定“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出席的人数;对“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未明确“全体成员”是指学位评定委員会的全体成员,还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出席审查决议人员的全体成员。并且,由于“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是否”二字的存在,难以确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决定是“是”还是“否”[3]。

(二)学位论文答辩阶段程序存在缺失

学位论文答辩主要经过四个阶段:导师推荐、专家评审、答辩委员会答辩、学位委员会审定,高校学生可以参与的过程只有答辩委员会答辩环节。根据现阶段各高校的实践来看,一般先由参与答辩的学生对论文的选题依据、全文架构、主要观点、创新之处进行介绍,然后委员会成员针对论文提出问题,进行质疑,与学生展开辩论,并对不足之处进行指正。

在该过程中,学生和答辩委员会的关系可以类比为当事人和合议庭的关系,整个答辩过程可以类比为开庭审理。在审判长宣布正式开庭后,会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之后才会对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最后宣读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如果在程序上有瑕疵,即使实体非常公正,案件往往也会被发回重审。同样,答辩结果直接关系到高校学生能否取得学位,理应在程序上进行详尽的规定,但是我国学位立法仅对答辩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与职责做了规定,而对参与答辩的学生享有的权利没有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学生在答辩前往往不能明确知道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发现答辩委员会组成与公示名单并不一致,甚至在答辩前发现答辩委员会成员中有不合适的成员(如该成员对答辩论文研究内容并无了解;学科研究方向不一致;该成员与学位申请人或其导师有私人恩怨,等等),也无法申请回避。在答辩委员会对其做出不利决定时,也不能及时获得陈述、申辩的机会。

(三)学位授予阶段程序存在缺失

1.学位授予相关文件送达程序存在缺失

通常而言,学生和学校联系紧密,学校管理者很容易通过各种方式将相关文件送达给学位申请人。但是实践中,也会经常出现因相关文件送达不及时或者根本没有送达,导致学位申请人权利受损的情况。在学位授予的过程中,往往涉及相关文件送达的程序,比如将答辩的时间地点告知参加答辩的高校学生;答辩委员会将不通过答辩的决議送达给相对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告知学位申请人。在刘燕文案中,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在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书后才得知其论文未通过答辩②,北京大学没有履行及时送达文件的义务。由此可见,缺乏相关学位证书文件送达的具体程序规定会导致学生实体权益受到损害。

2.学位证书发放程序存在缺失

近年来,随着高等院校有偿教育时代的到来,高等院校扣押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其理由主要有:学生拖欠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与学校存在债务关系;学生拖欠银行助学贷款,与银行存在违约关系;学生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未届还贷期,银行催缴;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就业协议,等等。高等院校对符合法定毕业证、学位证取得条件的学生实施暂时扣押毕业证、学位证,直接损害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有学位授予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该类行为进行相关规范,也没有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

(四)学位授予救济制度的程序存在缺失

相对于教育管理部门、高校,学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来进行保障。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包括可信的救济机构、通畅的救济渠道和完善的救济手段等内容。现有学位授予制度中缺乏相关的救济程序:

1.缺乏听取学生陈述、申辩的机制

从现有法律条文和相关研究来看,大都认同学位授予机构获得学位授予权来自于法律法规授权,学位授予机构授予学位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4]。既然学位授予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相对人如果不服该行政行为,就应当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应当是法定的、固有的、不可侵犯的③。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拒绝、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将会直接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学位授予机构往往没有制定相关陈述、申辩程序,在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通常并不听取学生的陈述或申辩。

2.学生提请听证会权利难以保障

听证会制度是一种非常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学位授予机构听证会制度是学位授予机构在做出与学位申请人息息相关的决策之前,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学位申请人的意见,保证其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使学位授予决策更合法合理与科学而实施的一项制度。根据现代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让当事人参与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做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5]。在学位授予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往往是学位授予机构做出了不利于学位申请人的决定,故学位申请人应当有提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④。我国现阶段学位立法并没有任何关于听证会制度的规定,虽然依据《行政许可法》学生有提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但是依据现阶段各学位授予机构的实践看,举行听证会既耗费财力,又耗费人力。学位授予机构不愿意主动安排组织,学位申请人往往不知道自己拥有这项权利,也不知道如何通过正当途径主张该项权利。

3.缺乏再次申请学位的相关程序

虽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可以再次答辩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未获批准的学位申请人是否可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再次申请获得学位,即缺乏学位申请人再次申请授予学位的相关渠道和制度规定。

三、完善学位授予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学位授予组织的职能定位和相关程序

1.明确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定位

对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能进行明确的定位。由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虽依“学位法”的规定对学位授予活动直接进行审评,但并非行政主体。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法律关系上构成委托关系而非授权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也非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而是类似于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机构。因此,在具体权力行使中,拥有完整学术裁决权的应是论文答辩委员会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若答辩委员会在形式与运作程序方面合法,则其评议结果在法律上就应视为公正合理的、具有权威的结论,而不应被其他主体无故审查、复查甚至于宣布无效。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拥有最高决策权的、内设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行政机构,其职能是审议学位申请人对答辩委员会评议结果的申诉,而不是进行具体的、实质性的,甚至是越俎代庖式的学术评判[6]。

可以考虑应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取消学院(系)一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置,突出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职能,由其进行学位授予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同时规范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设置程序和职能行使的相关程序,例如明确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结构、资质,明确论文答辩的基本流程和相关规范,明确答辩委员会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职责。一种方式是保留学院(系)一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置,但是将学位授予的实质审查权利和形式审查权利分开,由论文答辩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从论文答辩情况、学术水平、学术道德等方面进行审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形式审查,查验所有申请文件资料,对照学位授予的相关要求判断是否文件齐全、格式完备等内容。并且学院(系)级和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申诉受理机构,接受学位申请人的申诉听取学位申请人的陈述。

2.规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程序

明晰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审查职能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出席有效会议的组成人数,如规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同时也要进一步规定有效会议的有效决议的票数。对投票决策的相关规则细化,明确决策过程中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

(二)完善论文答辩阶段的相关程序

1.设立明确的论文答辩学生权利告知程序

学位申请人提交学位论文,并提出答辩申请,期待通过答辩,获取学位。在答辩开始前,将有关权利告知参与人,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参与者的法定权益。因此,学校应该建立规范的学生论文答辩权利告知程序。该程序明确告知主体、告知对象、告知内容、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具体规则。特别是要规定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追究其不履行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而保证学位申请人权利的真正落实。

2.嚴格设置答辩预审和评审程序

明确答辩的相关程序,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的产生规则,申请人论文送审的程序与条件,答辩过程中的回避、记录、投票、决议等各事项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严密设计。明确答辩前的专家评议程序,禁止答辩人直接送审,在答辩过程中,对答辩情况制作详细笔录。基于特定职责的缘故,答辩委员会成员对学位申请者的答辩情况不得投弃权票,建议法律修改无记名投票的规定,改为记名投票并要求附记理由。法律应明确规定赞成票超过三分之二方通过答辩。

(三)完善学位授予相关文件送达程序

1.建立相关文件送达回证程序

学位相关文件送达回证是指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它既是送达行为证明,又是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证明⑤。当发生有关学位授予纠纷时,如何举证校方进行了送达是最基础最首要的问题,有了送达回证,既可以证明校方进行了送达,又可以知道送达的时间和地点,便于解决争议。学位授予过程中主要需要送达的文件包括论文答辩不合格告知书、不授予学位决定书等文件,这些文件都直接影响学生能否获得学位,能否及时采取救济手段,因此,应该设计固定的送达回证格式,明确被送达人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签收义务,特别是要规定学位申请人拒绝签收情形,如何通过见证方式说明相关文件已经实际送达给学位申请人。

2.建立多样化的送达方式

现阶段我国高校在相关文件送达方式上十分简易,一般是由校方直接打电话或发公告通知相对人,或由相对人所在班级的负责人代为通知。但是学位授予阶段一般临近毕业,正是高校学生事务最繁忙的时刻,这种方式往往无法及时使相对人知悉。因此,送达方式应当多样化,而且按照送达可能性进行排列,比如优先通过电话和短信双重通知相对人亲自到校方处领取相关决议;如果通过这种方式无法送达,则可委托班级负责人代为送达;穷尽所有办法仍不能送达的,则可公告送达。

(四)完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

学生权利救济是推动学生实有权利向学生法定权利发展的手段,是使学生权利成为正当而有效力的法律主张的实际力量,救济程序的完善才能有效地保障学生的实体权利。

1.建立规范的学位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度

我国学位立法应当将学位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明文规定。明确在学位纠纷发生后,做出该决定的机构应向学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所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给予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如经陈述申辩后仍维持原决定,申请人应该有权继续申诉。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由相对独立的学位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诉进行先行处理。因为校内申诉具有高校认可、学生倾向、成本最小等优势,所以应该细化申诉处理机构设置规范,使该机构切实维护学生权益。完善申诉处理机构职责规范,明确接受、出来申诉的具体程序,强化对高校及职能部门的硬性约束。

2.在立法中明确学位申请人享有提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在学位授予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听证会制度,明确高校应当将听证会制度纳入校务工作计划。当每年高校进入学位授予阶段时,应当为听证会的举行留有时间和人员的安排,以便申请后顺利开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听证会的相关程序。明确听证会提起、举行、质证、人选安排、结论公布等相关制度。例如对听证会主持人的选择方面,应明确在学位授予相关纠纷的听证会中,主持人应当由校方和相对人共同选定,如果两者意见不一致,就可协商决定,如果协商后仍不能选定,则应由一个第三方机构进行指定⑥。听证时必须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进行陈述、质证、取证和辩论,所有证据都要在听证中公开展示,当事人有权在交纳法定费用后获得听证中各种文书和材料的副本,禁止听证机关与当事人私下单方接触,交谈时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听证记录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正式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须基于听证记录做出最后决定,不能以听证记录之外或者当事人不知道或者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7]。同时建立有利害关系相关人员回避程序、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用未经听证的证据裁定规则,听证过程要公开、公平。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

3.完善学位申请人权利救济司法程序

申请人对学位授予机构做出的有关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实际上相当于校外申诉制度);继续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学位争议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因此法院只能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如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答辩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有无侵犯学位申请者合法权利的地方,等等,对拒发、撤销学历学位证书纠纷。由于涉及专业水平和学术评价,属于专业知识和学术自由范畴,专业追求和学术自由是高校的灵魂与生命力所在,司法评价不能代替专业和学术评价,法院只宜从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涉及其实质性审查,否则就是对专业标准和学术自由的侵犯[8]。司法审查并非取代专家的判断,而是为专家的行为划定边界[9]。这个程序形成了“申诉—复议—诉讼”的层级递进状救济路线,前一环节作为后一环节的前置程序,不经前一环节不得进入后一环节,从而使得学位申请人依据“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依次获得合法有效的权利主张渠道。

四、结语

学位程序制度是学位授予实体权利的基本保障,没有公正的程序,实体权利的公正难以实现。因此,为实现学位程序制度的价值目标,应明确学位授予机构的权责和相关职责行使的程序,完善学位授予相关的每一项程序,制定具体细致的规定,建立具有操作性的完善的救济制度,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学位授予工作有序规范地开展。

注释:

①《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国务院颁布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的以下职责:“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目前高校学位评定机构一般分为三个层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低到高分级管理。

②参见“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③我国《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我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及《行政强制法》第8条也规定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④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⑤参见我國《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⑥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会现场的组织者、协调者,控制着听证会议题的讨论与进程的把握,如果听证会主持人是由校方听证相关部门指定的,在听证过程中不给学生表达意见的机会或避重就轻规避关键话题交锋,就会让学生对本次听证会的公正和中立存在质疑。参见常金萍.听证会制度在高校管理实践中的可行性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4(2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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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研究课题经费资助“以《学位条例》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编号:2015Y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