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听制度几个法律问题

2017-05-11 16:15黄海波
中文信息 2017年1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摘 要: 刑事侦查与犯罪是共生共存的关系,国家设立刑事侦查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逐渐向技术化、组织化、隐秘化方向发展,给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所以监听成为各国刑事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侦查措施,我国的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但是我国的监听立法状况不容乐观。

关键词:侦查措施 监听制度 立法模式 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1-0350-02

一、监听制度的概念

监听,是指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侦查措施。从技术上讲,监听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一种是不利用电话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监听。有技术性、隐秘性、强制性特点,因此监听应当属于强制侦查措施。

二、国外监听制度立法模式之借鉴

当前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而言,存在着互相融合的状态在监听方面,各国的监听立法都注重犯罪侦查的同时也保障公民的人权,这些基本的精神和原则是一样的。即使是这样,国家与国家之前在司法的体制、理念和法律文化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还是有明显的差别。可分为下面3种模式:

1.人权保障模式

此模式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适用,其特点有:1、监听适用范围狭窄,条件严格。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规定,监听只适用通过公用电讯,监听范围也采取具体列举式。2、监听时间和地点受限。如日本监听实施中,有两个规定来保证监听的必要性。一是在场监听见证原则;二是为判断正当性而进行的监听这两个规定确保了监听的实施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3、监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有严格要求。如在德国,对监听中取得的案外人的资料,则需在检察官监督下予以销毁,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等等,可见德国对监听资料的使用也是非常严格的。

此模式指更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在监听立法上,则表现为适用条件较高,监听范围狭窄,对监听审查监督较严格。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我国应该借鉴此种模式,在监听立法的过程中也要严格地要求和审查。

2.犯罪控制模式

此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要求完全相反,这种模式适用于法国的监听,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可能判处2年或者2年以上监禁之罪的,就可适用监听,采概括式规定,并且以2年为界限也低于大多数国家最少3年监禁的要求。2、监听的时间长,地点和对象都比较宽泛。法国规定:对监听对象的监听时间最长可达到4个月,长于一般的3个月时间,并且没有次数限制。监听的地点也没有限制,可以监听的地点不局限于公共场所,而且包括私人住宅。监听的对象包括嫌疑人、第三人和民事当事人,甚至包括律师和国民议会的议员和参议员3、对监听资料的使用不受限制。法国对监听资料的使用情况唯一的排除性规定是没有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和议会主席时,对律师和议员的监听信息无效,对其他方面完全没有限制性规定,对此问题规定的比较宽泛。

此模式注重赋予了侦查机关很大的权力,以便利犯罪侦查,更注重对犯罪的打击,但该模式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则注意不够,我国应该借鉴其有利的一方面而避其不利的一面。

3.权力平衡模式

在美国、加拿大英國和意大利等国,均采用此模式。其特点主要有:1、犯罪种类采用列举式概括式的方式,相对灵活。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进行窃听的一些犯罪都加以列举。2、在监听适用条件方面比较严格,但在监听授权方面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3、监听地点和时间上,一般根据打击的实际需要来确定,但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每次监听的时间较短,只有15天,但只要监听的前提条件具备,则一直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15天,没有次数限制。4、对非法监听资料的排除。原则上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要加以排除,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

此模式对监听的适用保持灵活原则,一方面保障司法机关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对居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力求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平衡,在我国还没有对监听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两者兼顾,采取此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我国监听立法的实施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监听立法之现状,反映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的取向的单一性,即只注意打击犯罪,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不符,不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1.我国监听立法的实施现状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法,我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监听侦查措施作过直接的规定。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加以调整,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监听侦查行为的时候主要依照的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性规定,这样不仅增加了监听的神秘感,也为规范监听行为,确立监听的侦查措施带来了许多困难。

2.我国监听立法制度的缺陷

现阶段,监听立法方面,我国主要的缺陷有:1、法律性质不明确。监听措施的规定只是存在于行政法中,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轨道。这势必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措施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而相关的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必然会产生怀疑,对监听法律依据的可靠性。2、监听执行主体的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仅将监听的执行主体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式侦查权的主体除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外,还有检察机关等侦查主体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担,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和重大的案件迫切需要监听这一现代侦查手段的支持。3、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和监督。国家安全、公安机关集监听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缺乏必要的监督使得监听的随意性很大,致使违反特定案件规定、擅自扩大监听范围以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4、实施程序不明。由于法律对监听的实施期限、适用条件、保存、所获证据的使用、销毁均未加以规定,这不仅给侦查机关实施监听带来困难,也不利于开展打击犯罪。

四、我国监听制度立法的构建设想

监听的范围主要是指监听时间、地点和对象等的界定。我国监听时间可以确定为每次最多不能超过90天,如果在此期间不能完成任务,也可以由执行机关申请延长时间,并附理由。

1.监听适用的范围

对于监听的地点不宜做过多限制,但为确保个人住宅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对个人住宅的监听有最低限度要求,这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监听对象既指被监听的人,也指人得客观的交流方式,对涉嫌法定可被监听之罪的任何犯罪嫌疑人的通讯以及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为其传递、收发信息之人,都可被监听,但与律师的通讯应排除在外,这有利于保护律师的权益与法律业务因为律师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其监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就监听的适用对象,可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因此,把以互联网为中心的现代通讯领域纳入监听范围是有必要的。

2.监听适用的条件

就监听的条件而言:1、我国监听只能适用于严重的非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能适用。对于严重的非过失犯罪,在我国的立法中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办法加以界定,严重的非过失犯罪应当是所犯之罪有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故意犯罪。2、在确有必要并采用常規侦查手段无效,或者极其危险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监听手段,这是必要性原则的要求。监听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手段,稍有不慎这种本来是要打击犯罪的措施会变成侵犯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所以不是在必须使用监听的时候不得采用监听手段。3、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被监听的通讯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才可适用监听措施。

3.监听程序

监听在申请方面。申请机关应是行使侦查权利的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海关缉私部门和军队保卫部门等。我国在申请方式上也应要求书面申请。1、监听的审查决定。监听因为其比较特殊,运用不当可能会损害人民的利益,因此为了不必要的争端,必须经过中立性的法定机关批准,这是一个基本原则。2、监听的执行以及对其采取的措施方面。监听应由申请机关执行,如有必要,申请机关也可依法要求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协助执行,其他部门不得拒绝。监听内容应当尽可能记录在一些记录媒体上,但是此记录是不能间断的,执行人员在监听的过程中要做记录,并且签名确认。对于监听的任何内容,不能外泄,即使离职后也负有一定的后义务,负责保密。3、监听结束后采取的措施。监听到的资料关乎有关人员的隐私资料,也关系到可信性为了不被任意的修改,所有的监听资料应该在监听结束后再有关人员的监督下立即封存,封存后由执行人员签名确认,非经授权法官的同意,不得开启。如为侦查所需要,可以在法官的监督同意下复印一份。在不影响侦查权的情况下,应当在监听结束三个月内,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被监听的情况。保护被监听人的知情权,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参考文献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陵,穆津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张伟达,黄剑.论我国监听制度立法之构建 [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5(5)

[4]王林.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J].人民检察 ,2014(9)

作者简介:黄海波(1981.7-),男,广东徐闻人,汉族,研究生,硕士,法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基层政权,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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