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作品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2018-01-01 11:30牛晓艳
科学与财富 2017年30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报酬信息网络

牛晓艳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文字作品转载、摘编已经成为最常见的信息传播方式之一。作品在网络传播比纸媒更加迅速、便捷、高效,网络拥有了海量的读者市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满足了公众对知识与信息的需求,网络用户动动手指就能阅读海量资讯并能转发与其他网络用户分享,网络传播已经成为网络媒介传播知识与信息的一条便捷途径。网络作品转载、摘编简便易行,网络媒介随意转载、摘编传统纸媒刊发的作品,使得网络转载、摘编侵权纠纷频频发生。网络媒介之间的转载也司空见惯。不限于网络媒体,只要不合法的转载摘编他人作品,普通网民也可能成为转载摘编作品的侵权行为者。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法定许可一直以来存在不少争论。未经许可的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无疑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从网络的发展来看,网络作品转载摘编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我们需要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一方面需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公众对网络资讯丰富快捷的需求,网络作品转载摘编应该适用法定许可的方式来实现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第48条中并未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甚为遗憾。我们主要讨论网络媒介之间转载摘编他人作品是否可以建立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确立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该规定在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保留。2001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只规定了报刊等纸质媒体之间对于已经发表作品的转载适用法定许可,而未涉及到网络媒体和纸质媒体之间,或者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摘编作品是否同样适用此种制度,这使得网络媒介该如何转载摘编作品变得无法可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司法解释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扩展适用于网络环境而备受争议,2006年5月国务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否定了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表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而应该遵循授权许可(许可+报酬)的方式。因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网络转载摘编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网络转载问题。2010年《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仍然无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随着互联网媒体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用户、手机用户剧增,利用网络随意转载行为非常普遍,这种现象引起了国家版权局的重视,与2015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1条:“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该通知强调网络转载应当遵循“许可+报酬”模式,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要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必要的报酬,直接否定了对于网络转载作品法定许可的适用。

网络上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变化,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权利人拥有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权。网络作品转载、摘编,是否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首先,该行为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了作品;其次,网络用户可以在任何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网络获取被转载、摘编的作品,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网络上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显然构成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无许可+报酬),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有偿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与授权许可(许可+报酬)不同。法定许可制度是为了增进公共利益的制度,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同时,为了公众利益,对著作权适当限制,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既满足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又能增进社会效益。

网络作品转载、摘编采取法定许可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首先,法定许可制度能够适应互联网的特点。法定许可制度比其他许可制度在网络中更能适应网络的流通性和开放性。中国互联网用户、手机网络用户数量已达6~7亿之数,从其庞大的网民拥有量来看,互联网及诸如微信、微博、人人网等等交流平台不断增加,作品在短时间内就可以达到惊人的阅读量和转发量,技术层面上讲,网络媒体、读者是都方便随意进行作品的转载、摘编,如果我们都遵守“授权+许可”的方式来转载网络作品,这无疑是对于著作权人极大的保护,但实际上难以实现,并且将会增加社会搜寻、谈判成本和网络传媒压力。一方面,网络的庞大使我们难以在每个转载网络环节联系到著作权人,经过其许可并支付报酬。更有甚者,许多作品的作者难以搜寻,网络上的匿名作者,佚名作者也比比皆是。法定许可制度的“无许可+报酬”的模式能解决网络转载授权许可中出现的“许可难”的问题,并且在报酬上也同授权许可一样加以保障。另一方面,不能满足互联网资信迅速、便捷、高效传播和丰富的特点。网络作品已经公之于网络,就表明著作权人希望作品通过网络被更多的人看到,如果作品不能被有效传播,不能被广泛的阅读群体接触到,这其实也不符合著作权人的初衷,除非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明确表示了不能随意转载、摘编。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也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将作品发表于网络当中时,已经默示许可了其他人对其作品的转载摘编行为,因为作品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得到公众的知悉,越多的转载量越能反应一个作品的存在价值。其次,法定许可制度解决了利益平衡问题。作品不仅体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權,而且也是一种社会财富,适当限制著作权,鼓励和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再次,法定许可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授权许可的方式降低了网络转载、摘编侵权的认定标准,极易使网民和网媒在使用网络时构成侵权,并且在庞杂的网络环境中不易发现转载、摘编者的真实身份,转载、摘编成为低成本高回报的违法行为,若采取授权许可方式只会扩大违法而不能合理解决网民和网媒利用网络传播信息的问题。大部分公众缺乏知识产权意识,会出现大量的侵权案件;法院积案多,司法压力大;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网络转载立法体系。实践表明,采取授权许可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网络作品被大量转载的问题。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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