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的诉求与体系构建

2018-02-07 01:25温慧卿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受害人权利法律

■ 温慧卿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文法系,北京 100102)

一、问题的提出:法学视角研究的发展脉络与未来

2017 年 12 月,北京“名师家教”邹某利用担任家教之机多次猥亵、强奸未成年女学生,被依法判处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下称北京家教性侵案)。该案因受害人的未成年人身份、侵害人的特殊职业以及侵害人被判令从业禁止而备受关注。人们对邹某竟然利用教师身份侵害未成年少女的罪行深恶痛绝。然而这并不是个案。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案件比比皆是,社会各界对其十分关注。

我国学术界也一直密切关注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问题。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心理学和教育学等学科。就法学而言,自20世纪末至今,研究大至经历了四个阶段:从论证“性”的人权属性到研究女性遭受性侵害的刑法保护,再到探索男性遭受性侵害,进而到探讨未成年人性侵害问题。当然,上述四阶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划分,其发生可能存在时间上和内容上的重合。在内容上,研究主要包括性权利的法律属性、未成年人性侵害的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性侵害的民法保护等。在研究角度上,有从正面研究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也有从反面研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前者主要是研究实体性权利,后者则侧重于对程序性权利的把握。通过计量分析发现,法学界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研究情况基本可以看作是中国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制建设的镜像。笔者对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数据库中的文献分析发现,从1992年至今以“性侵害”为关键词进行论述,并被收录在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或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的文献共116篇。其中2014年是发文量最多的一年。该年份之所以会出现研究的波峰,是因为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始施行;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客观上,该两大法制事件大力推动了相关研究的开展,使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法学理论向前迈了一大步。

历经二十几年磨砺,我国学者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法学研究脉络清晰、成果丰硕。然而,纵观其研究历程,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首先,在研究宽度上,过往研究多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的法律证成和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制度的评判,而缺乏对将来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的预研。其次,在研究深度上,目前的研究更多关注司法实践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学理论的探讨,尤其缺乏民法意义上的性权利研究。最后,在研究广度上,已有的研究大多仅局限在某一部门法领域,而没有通盘考虑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保护,即鲜有系统化、体系化的研究。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开展研究工作——力求结合新时代发展潮流,放眼未来;通过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内在需求分析,从法学理论,尤其是民法学和未成年人法学理论出发深挖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法律属性;运用系统化保护理念从宏观上把握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协同保护机制,以期助力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二、问题的基础: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的诉求

(一)将性权利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是基本诉求

“性”是人类的自然生理本能,但如果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则应当从人的社会性出发为其定义。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示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可以享有性权利。但由于其年龄、心智、身体等原因,相较于成年人可以自由表达性意愿并主动从事性行为而言,未成年人对性权利的享有显然具有排他性和被动性的特点。根据1999年世界性学会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性权利内容[2]的阐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性权利主要表现为性完整权与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全面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等内容。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主要任务是事前防止其性权益遭受侵害和事后积极惩治侵害人并尽量弥补性侵害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伤害。

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性侵害是从承认其在法律上有性权利开始的。虽然性权利还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但承认性权利的法律地位已经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从宪法意义上看,性权利是一种人权[3]。从民法意义上看,性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当未成年人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者不仅在身体和健康上受到损失,更由于其人格尊严被肆意践踏而在精神上也饱受痛苦。因此,性权利是一种集物质性和精神性于一体的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和重要的人格权,未成年人性权利理应被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二)建立专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体系是核心诉求

从发展心理学视角分析,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更多表现为一种健康利益,其较之成年人性利益而言遭受侵害具有明显的脆弱性和顽固性。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心理、骨骼、器官均处在发育过程中,因此性侵害更容易给未成年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是对其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具有长期性和难以恢复性。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会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症状,这种症状会维持数年甚至终生[4]。性侵案件给未成年受害者带来的不仅是身心伤痛,还有“污名化”的精神枷锁。长期的情绪压抑和精神负担使其无法正常生活;更有甚者,有些受害人由于在儿童时期经历了性侵害便习得了某种不好的心理经验,事后从受害人转变为侵害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行性侵害。性侵害行为的负面影响不仅作用于受害者及其家庭,也作用于侵害者及其家庭。侵害者在被追究法律责任后同样与其近亲属面临“污名化”的困扰;而更有大部分侵害者在其侵害行为被曝光后面临家庭解体的危机和刑满释放后重新回归社会的二次适应问题。上述现象都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产生不利影响。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考察,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不仅是对个案的预防和救济,还是对整个社会稳定和良性发展的关照。传统社会里人们主要依靠刑法,采取事后救济的模式。但单靠传统刑法难以抵御风险、降低犯罪率,更不足以解决由个案而引发的社会问题。所以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的双重治理模式才是应对新问题的解决之道。据此看来,建立一个专门的、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既注重具体个案又着眼于抽象整体的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十分必要。

(三)基于社会转型期大背景实施系统化法律保护是现实诉求

在全球化和后工业时代的大背景下,中国社会正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体系都因此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意味着历史的进步,但也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风险。

首先,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使得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增多。根据2018年3月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发布的《2017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显示,“2017年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例中,有6起与网络密切相关,主要包含三种类型,网友约见儿童后性侵,通过网络聊天拍摄儿童裸体视频,或哄骗儿童拍摄色情视频后上传网络牟利等。”[5]通过网络实施性侵害已经成为当前我们特别需要警惕的犯罪模式。

其次,城乡结构的变迁导致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涌入城市,留守儿童和流动儿童大量出现。监护缺失和生活学习环境不适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加大了这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风险。

再次,社会竞争加剧引发家庭对教育投入加大,也使得家庭教师和课外辅导机构活跃于教育市场。然而由于该领域缺乏法律制约和有效监管,课外辅导教师及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性侵的事件一再发生。文章开篇提到的北京家教性侵案便是典型案例。

最后,新媒体给亚文化传播带来了生机。与未成年人性相关的亚文化传播广泛并有向主流文化渗透的趋势,其中带有色情和危害性的内容侵蚀着侵害者和受害者的思想。许多侵害者就是在浏览并认同相关内容后实施了犯罪。

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上述风险因素的侵害。作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缺乏对其行为后果的辨识能力,但又对新鲜事物具有好奇心,因此更容易受到引诱、欺骗和威胁,甚至在受到侵害后仍不自知。面对社会转型期的新的风险,我们应当尽快构建一个可以适应新时代发展的、开放性的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从而真正使未成年人在安全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三、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行法律渊源及制度构成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行政法、刑法、教育法等各类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这被看作是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根本性法律规范。我国民事法律没有专门规定自然人的“性权利”,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最直接的规定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中。我国行政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该法规定了猥亵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措施。另外,《反家庭暴力法》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角度提出保护身为家庭成员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遭受来自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型性侵害时将适用该法。

相比上述部门法,我国刑法是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规定最为具体和全面的法律。其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刑法(修正案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及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日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合法权益。

目前涉及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罪名包括强奸罪,猥亵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刑法对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惩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各类情形和从业禁止制度。另一方面从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者角度出发,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一站式取证(减述作业)与出庭支持机制、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机制[6]。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不仅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依法保护未成年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规范当数教育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间接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内容。而直接体现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规定是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妇联发布的《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教基一[2013]8号)。该《意见》从九个方面对如何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教体艺[2008]12号)规定了对初、高中生进行相应的性教育。

除上述法律规范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也有所规定。其中《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提出要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严厉打击强奸等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纲要主要从维护儿童性健康、实施性教育、建立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环境等方面对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做了规定。《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提出从实施性教育、预防性侵害、净化网络环境等角度保护青少年的性权利。

(二)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渊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主要保护制度均是基于刑事立法构建起来的。在法律话语上以“性侵害”为主,缺乏“性权利”的表述;在治理模式上主要以事后救济为主,缺乏事前预防。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性权益。

1.立法逻辑本末倒置

成文法要求立法逻辑符合法律思维,在法律概念明晰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法律判断和科学的法律推理。具体而言,人们应当先在民事法律中确立性权利的法律地位,进而规定自然人性权利受到侵害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存在立法逻辑倒置的现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性权利”的概念;也未将性权利列为法定具体人格权。但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性权益的现实需要,法律又不能对实际侵害事件视而不见,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只得暂且使用“性侵害”的表述对性侵害行为加以规制。严格来讲,“性侵害”并不是法律概念。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只能以维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者“一般人格权”的案由来审理案件。由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性侵害的规定相对全面,人们甚至错误地认为刑事法律才是性侵害的唯一法律渊源。还有人以刑法涉性罪名为标准来反推自然人性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这种将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断置于法律概念之上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立法逻辑混乱致使法律不能尽可能涵盖所有性侵害行为(如部分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无法被法律规制),也不能保护所有的受害者(如目前强奸男性未成年人不能被定为强奸罪),更不能为受害人尽可能地弥补损害(如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保护模式防治偏废

在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中,法的指引、教育和预测是带有事前预防效果的功能的,法的评价和强制则具有事后救济性质。一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法律体系需要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主要制度——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到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优先、特别保护制度,再到对性侵害人严惩的法律制度,无不体现着浓重的事后救济色彩。这些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指引、预测和教育的作用,但其主要作用还是体现在法律评价和法律强制上。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存在重事后救济、轻事前预防的现象。而实际上,事前预防制度是从源头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它不仅可以促进安全生活环境的建立、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自我保护,也有利于降低性侵案件的发生率。

3.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一个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自上而下均衡分布的。在法律层面规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确立法律体系的根基;在法规层面规定主要制度,构成法律体系的框架;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细则,保证法律体系的实际运转。反思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法律制度,虽然在法律层面有所规定,但内容不全面,也缺乏专门性。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特殊、优先保护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以及《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中。由于这些文件法律效力偏低,使得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4.追责结构民刑失衡

性侵害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现行立法中,刑事追责内容相对完整。相对而言,民事责任追究机制薄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性侵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性侵害提起的民事诉讼,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在立法上,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精神相悖。在实践上,性权利是集物质性和精神性于一体的人格权,对未成年人性侵害者的刑罚和对受害者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均不能抵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平衡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侵害人的威慑力不够,另一方面不利于受害人恢复心理健康并在今后正常生活和工作。

四、问题的解决: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构建

近十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和国家都在利用系统方式建立和健全儿童保护制度[7]。作为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法律保护模式,也应当是一种系统式的——多个部门法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使未成年人可以在安全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应当具有统一的基本原则、完备的法律规范和有效运行的操作机制。

(一)确定基本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

要想让具有不同调整对象和价值判断的法律渊源协调地为同一目的服务,就需要在这些制度上确定统一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中。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儿童利益最大化”。该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意指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并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这里的“儿童”等同于“未成年人”。根据姚建龙教授提出的优先性、特殊性和本位性标准[8]来考量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该原则应当表现为:一是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特殊需求从而构建优先、特别保护的制度体系;二是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相关的事宜或者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应当从他们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尽可能保障其利益最大化。

(二)完善法律规范——修订和新设相关法律规范

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是构建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体系的关键。根据现实需要,在立法时需要解决的问题:(1)在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作出明确规定;(2)在立法时注重预防未成年人性侵害制度的确立;(3)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增强各类法律渊源之间的协调性。具体而言: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增设法律条文,规定“性权利”为具体人格权。也就是说,具体人格权不仅要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还应包括性权利。

第二,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正面规定未成年人享有“性权利”,明确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内容;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暂时性保护改为永久性保护;增设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知情权和名誉权的规定;增设对未成年受害人救助和帮扶的规定;增设对未成年性侵害人的双向保护原则。

第三,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将未成年男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并理顺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对发布儿童色情信息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制;在法律层面规定性犯罪登记和公告制度;废除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放宽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刑事立案标准,允许法律援助在侦查阶段介入,设立完整的未成年人性侵害证据规则。

第四,修订《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制定《学前教育法》和《家庭教育法》,在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内容,建立未成年人性教育强制制度,从法律层面建立对幼儿园、中小学以及课外辅导机构性权利保护督导评估制度。

除对上述主要部门法的完善外,还建议修订现有工商登记制度,对课外辅导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行业监管作出明确的规定。

值得强调的是,在构建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时,除了法律法规层面的建设,还需要增设和修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作为法律体系建立的逻辑延续和实务补充。各地应当结合地方实际,依法设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作出细化规定。

(三)建全运行机制——防治兼备的法律制度

完备且合乎逻辑的法律规范是建立法律保护体系的基础,但不是全部。就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而言,有效的运行机制由一个专门机构和若干法律制度组成。这些制度可以分为事前预防型和事后救济型制度。

1.设立专门机构

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具有突出的青少年事务跨界性特点。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需要各个部门法“协同作战”。即使有完备的法律规范,面对现实社会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风险,法律刚性所导致的“守成取向”终究会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障碍。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应当依法建立一个具有灵活性和统筹、协调功能的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事宜。该机构所负职责包括:推动未成年人性权利立法、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负责宣传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组织安排未成年人性教育工作、定期开展性权利保护的监督和评估,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和运营、监督以个人名义执业的课外辅导教师的执业资格和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等、接访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检举和揭发。

2.建立事前预防型制度

事前预防型制度,是指那些正面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或者事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在事前预防方面较为薄弱,是需要特别重视的领域。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事前预防制度应主要包括:对未成年受害人隐私权、名誉权和知情权等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性教育制度、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宣传制度,对学校及其他机构,尤其是课外辅导机构及以个人名义执业的课外辅导教师的教育督导制度,对发布儿童色情行为的专门规制制度,对课外辅导机构的设立和行业监管制度等。其中,未成年人性教育制度最为重要。

性教育制度既体现了教育功能,又体现了引导和预测功能。对于接受性教育的群体而言,它既是一种学习,又是一种很好的宣传。我国性教育相对落后,虽然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提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性教育。但法律效力层级低、内容笼统、教育对象不全面、缺乏强制性。正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性别意识及人身安全意识教育的缺位,才导致遭受性侵的未成年受害人不仅保持沉默,甚至逆来顺受,致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相比之下,欧洲性教育制度在这方面堪称世界典范,因此建议借鉴他们的经验,在法律层面制定强制性教育制度,由专门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性的未成年人性教育指导方针或最低标准。各地方可根据该方针或标准,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方案,内容包括接受性教育的年龄、性教育的课程设置、性教育教师的资质、性教育教材的选用标准等。在范围上,性教育既包括社会教育(宣传)、学校教育(宣传),也包括家庭教育。由于性教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未成年人性教育不仅包括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各类教育活动,也包括对性教育教师的师资培养和对未成年人家长的性教育培训。在专门机构的统筹安排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相关培训,强制要求教师和家长学习有关未成年人性教育的知识。

3.完善事后救济型制度

事后救济型制度,是指那些在性侵未成年人事件发生后依法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并保护受害人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事后救济,但仍有不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尽快在法律层面制定性侵前科罪犯的信息登记、公告制度及对受害人的救助和帮扶制度。

性侵前科罪犯的信息登记、公告制度的目的是震慑性侵害犯罪分子,并确保公众对身边潜在的具有性侵害劣迹人员的知情权,加强犯罪特殊预防[9]。目前《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等层级较低的指导办案类规范性文件已经对该制度有所提及,但由于公告性侵害罪犯信息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及公告后对特殊人员的监督管理等一系列问题[10],这些文件的订立者无法僭越立法权限直接规定该项制度,而只能用“推动”这样的表述来表达司法实践对罪犯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的渴求。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经确立了相关制度,如美国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英国的“萨拉法案”(Sarah‘s Law)、韩国的“性犯罪人公告栏”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性罪行记录查核机制等。我国应该借鉴上述成熟经验,结合国情建立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从法律层面规定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罪犯的个人信息登记,制定评估标准,对部分犯罪严重和可能再犯人员进行信息公告,并结合从业禁止制度和特殊行业入职规范进行定期核查。

关于对受害人的救助和帮扶制度。有部分性侵受害者来自农村或者城市困难家庭,家庭经济情况相对较差,有的还是留守儿童。在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及其家庭有可能因此陷入更深的困境。对于这种情况,建议建立受害人救助和帮扶制度。一方面对受害人在案发后给予紧急的救助,包括提供身体和心理健康治疗,在办案过程中提供暂时生活和居住条件,由有关部门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补助等。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提供长期的精准帮扶。由于性侵害负面影响的长期性和顽固性,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所表现出来的非主流行为是非常难改变的,必须要有人不离不弃地守在他们身边[11]。因此,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社工队伍,为受害人提供长期的生活帮扶、学习帮扶和就业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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