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法制报道必须合法

2018-03-07 03:45胡桂林
武汉广播影视 2018年11期
关键词:采访报道名誉权合法

胡桂林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推进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电视法制报道与法制栏目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法制报道与法制栏目也越来越显露出自身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一是低俗化倾向,二是侵权。最近几年,电视法制节目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经常发生,由此引出的“新闻官司”呈现出大幅度上升的趋势,电视媒体与电视记者纷纷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做到报道合法,除了报道主题合法之外,最主要的是要做到报道程序的合法、报道行为的合法、报道内容的合法。本文愿意就这三个方面做些粗浅的探讨。

一、报道程序的合法

报道程序的合法性历来被人们所忽视。我国新闻界长期以来一直比较重视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合法,而很少考虑报道程序的合法性。在法律界也长期存在着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近几年,法律界逐渐改变了这一状况,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开始把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视同仁,然而,在新闻界不重视程序的情况仍然很普遍。电视法制报道程序的合法包括采访报道主体的合法、采访报道范围的合法、采访对象的合法、采访报道手续的合法、传播主体的合法等等。首先,我国新闻报道的权能是国家专门授予经批准登记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因此,未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就不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人和行为人。所以,非新闻机构和非记者提供的报道,新闻机构和记者若直接采用,就有责任对报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并要对失实和侵权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构成侵权的报道,报道信息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其次,新闻机构内部对记者也要授权。授权应该有书面凭证,如记者证、特约记者证、采访证、介绍信或者是其他凭证等。新闻采访报道人的每一次采访报道行为都应该是经过授权的,否则,采访的报道新闻单位不应当采用。再次,采访报道过程中,新闻记者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如在采访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征求对方同意等等。在编辑他人报道时,应当请作者审阅,确认事实等。另外,有些报道范围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涉及到党和国家机密的领域,个人隐私等。有些采访对象是不允许的,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有些重要会议、特殊领域、特定对象的采访还必须先办理一些特殊的采访手续等。完备的合法的报道程序既是对采访对象的尊重,也是对记者合法采访行为的保护。对记者来说,一旦具备了合法的采访身份和手续,接下来的采访行为就有可能变成职务行为,即使后来发表的报道构成侵权,也不应成为被告,负法律责任的只能是所在的新闻单位。

二、报道行为的合法

在新闻实践中,采访报道行为的合法化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行采访”;二是隐性采访;三是“媒体审判”。

所谓“强行采访”,在一般人看来,就是在采访对象不同意接受采访时而进行的强制性采访。严格说来,这是一个不够严谨准确的概念。对“强行采访”合法性的分析,应该从记者的采访权开始。采访权问题,是近几年来中国新闻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先生认为,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文件明文规定包括采访权在内的新闻工作者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因为我国《宪法》同样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新闻自由)的内容。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言论自由的主体是公民。新闻工作者也是公民。他们当然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可见记者的权利不是一种特权。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不是司法、行政权力而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记者的采访权又可以看作公民知情权的派生物。《宪法》同样是公民知情权的法源(sources of law)。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其前提当然是知情。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获取第一手真实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赋予了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因此,新闻单位的隐性采访,其实是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

二是采访权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一种自由权利。

三是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但隐性采访必须有条件地使用。第一,隐性采访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们知道,法律上指的隐私是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即使是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人和事的采访,所获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报道时也要有所选择,与公共利益没有大的关系的就没有必要披露。第二,不能跨越法律禁区。如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他人的住宅、通信、人身等权利。不得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该法指未满18岁的公民)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作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和其它违法采访工具。不能妨碍扰乱社会秩序等。

所谓“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压力,妨碍、干预和影响了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

三、报道内容的合法

首先,报道内容必须客观真实,用语准确得当,不存在新闻诽谤、新闻侮辱和揭人隐私的情况。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其次,新闻报道的有关评论必须公正恰当。新闻评论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必须真诚、公正、没有恶意,没有侮辱性的言词,恰如其分。其法律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要真实权威合法。新闻媒体的消息来源主要是三个途径:记者采访、会议和有关方面的材料、受众提供的信息。其中后两个途径的消息来源出现侵权的较多。对会议和有关方面的材料,记者应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能引用。受众提供信息的途径一般分为来电、来信(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和来访。来信来访提供的信息发表播出前必须经过调查核实。比较难以把握的是来电。近几年,许多媒体开展了电话采访,开通了新闻热线,有的甚至对这些进行了直播。这些未及核实真假难辩的信息的确防不胜防。比较有效的作法是:投诉性的节目一般不搞热线直播;电话采访的对象限定于专家、公众人物、政府和社会有关机构的发言人和新闻记者;安装广播电视直播延时装置;未及核实的投诉电话内容只对事不对人,只说现象不作分析;对涉及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的材料一律派记者调查核实。消息来源要尽量做到权威。在我国,法律上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消息来源主要是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党和国家机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和重要会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指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猜你喜欢
采访报道名誉权合法
错位缝合法在创意立裁中的应用与研究
合法外衣下的多重阻挠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提高新闻宣传采访报道质量对策措施
在微信朋友圈发文骂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找个人来替我怀孕一一代孕该合法吗?
论突发性事件中记者的采访报道技巧
信息意识在新闻采访报道中的运用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分析
保障新闻工作者依法采访报道——设立中国新闻工作者援助项目的背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