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如何防控风险?

2018-03-31 12:13孙辉汪新
山东国资 2018年23期
关键词:印鉴转让方受让方

□ 孙辉 汪新

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的一种最直接的方式,国有股权转让应遵循进场交易的原则,但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受让方的资质条件加以限制,合同条款没有进行缜密的设计,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对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案情回顾

国有企业A公司(转让方)拟将其持有的C公司(目标公司)51%股权予以转让,并于2016年5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后由B公司(受让方)摘牌。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将前述股权转让B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30%首期款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70%二期款项于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A公司在获取产权交易所产权凭证后15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同时,上市公司D公司与A、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担保合同》,由D公司就B公司在前述股转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连带担保。

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30%首期款,A公司已协助完成案涉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后因B公司欠付剩余款项,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同时要求:B公司的一人股东E公司就B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D公司就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与应对

焦点一:仅有公司盖章而未依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生效

案涉《股权转让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经核查,前述合同盖印有担保方D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本案中,D公司以前述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为由,抗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

针对D公司的前述抗辩,我方予以有效应对。

第一,担保合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不影响其生效。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D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这显然已具备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担保合同已有担保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其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合同虽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但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视为其签字,担保方未能证明案涉合同上使用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或盗用加盖,即,个人印鉴确为担保方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本人加盖,故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符合案涉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特别约定。

结合司法实践,即使合同约定有签字且盖章方可生效的特殊条件,除非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加盖的个人印鉴系盗用或冒用,否则,在公司加盖公章的前提下,即使仅加盖个人印鉴而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会影响合同生效。

焦点二:一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举证标准

案涉股权受让方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A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一人股东E公司对B公司所负债务连带担责。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我方向法院充分说明。

首先,经营地址方面。两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最新公布的年度报告中载明的联系电话、邮箱地址均相同,进而推测经营地址相同。

其次,人员方面。股东E公司并未提供两公司完整的人员名册,而两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等高管人员方面显示出完全一致。

第三,财务方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两公司均未提交审计报告,股东E公司未提交自身的财务报表,已提交的B公司财务报表也存有严重瑕疵,既无会计人员签字,也无会计人员盖章,不符合《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也无法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通常需要该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一人股东举证责任的基本标准,但是提交了审计报告,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证明一人公司人格不混同。

焦点三:上市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案涉担保方D公司签署有《股权转让担保合同》,A公司据此主张担保责任,而D公司则以案涉担保未经其自身履行法定决策程序、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为由,主张案涉担保无效以脱保。

针对D公司的担保无效抗辩,得益于其作为上市公司的公开性要求,我方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D公司与案涉担保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及法律意见书、半年度报告,并作为证据提交,以向法院充分说明:D公司曾在股东会会议中对于案涉担保进行审议且获得通过,并对外予以公告,其在案涉担保合同签订后历次上市公司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均披露案涉担保,由此推翻D公司以未经决策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继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公司通常很难以对外担保未经决策为由脱出担保责任,但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有特殊规定,即《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就要求交易相对方在该种情形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可能产生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风险控制与建议

对于国有股权转让,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资产,建议交易当事人将风险意识贯穿于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务必关注、落实如下问题。

第一,股权过户应与支付比例挂钩,有效平衡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在首期款30%支付完毕后,转让方即配合受让方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而剩余70%股权转让价款又需要在6个月内支付,这种支付条款显然不利于转让方。因此,为避免股权转让交易中权利义务失衡现象,转让方应注意合理设定付款阶段、支付比例,尽量在取得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开始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确因特别原因需要在支付较低首付款后就变更股权,亦可要求已经过户的股权反质押给转让方,作为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担保。

第二,切实做好资信尽职调查,持续关注主体偿付能力。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的核心义务就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需对受让方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以判断其是否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本案中的受让方并无实际的实体经营业务,其股权款的资金来源均源于第三方,一旦其恶意不履约,即便胜诉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为避免股权转让交易中支付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转让方应提前做好全面的尽职调查工作,充分知悉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并持续跟踪受让方及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

第三,充分利用担保保障效力,多元设定债权保护模式。股权转让交易中,为有效保障转让价款的收回,转让方通常会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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