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超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美甲”、“互联网+厨师”、“互联网+交通”等纷纷涌现,与此同时共享经济借助互联网的平台得到迅速发展。但是共享经济下各种劳动纠纷也随之产生,在网约工和网络平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司法裁判却对类似运营模式下的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产生了分歧,理由也各有不同,如下表四个案例所示,见表1。

表1 网约工劳动纠纷案例
在对司法立场进行分析时,首先要讨论的是共享经济下劳动形态的新形式。“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互联网平台实质上是一个利益关系汇聚的中介……这种多重供需利益关系网络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单一企业对应单一员工’的劳动关系模式。”[5]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使劳动者能够借助网络的媒介,直接服务于有需求的消费者,在解放了劳动者,提高了劳动力资源的利用效率的基础上,也进一步弱化了企业的传统作用。在这种网络化的共享经济运营模式下,企业已经不像从前那样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而是仅仅提供服务需求信息,企业对劳动者的控制力大大降低。身为网约工的劳动者对企业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弱化,主要体现在:第一,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第二,解约自由。这又使得劳资双方关系趋于平等,易形成多重劳动关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共享。新的劳动形态,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劳动者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工作更替、薪酬波动,也会加剧劳动者收入的不稳定性,另外淡化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保障也进一步造成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