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2018-07-11 09:49考沙尔·麦尔阿木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 自动驾驶技术是人工智能领域较为成熟的部分,国内外已不同程度的投入实践与商用。本文希望结合实际中出现的问题来研究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问题,分析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后的责任分配问题。同时希望能对我国今后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及人工智能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自动驾驶汽车 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考沙尔·麦尔阿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9

一、引言

2017年是人工智能崛起的一年,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产品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正被许多大型公司的作为重要产品进行研究和商用。从国外来看,美国特斯拉公司已有包括Model X等多个系列的自动驾驶汽车投入商用,谷歌公司的无人驾驶汽车正日趋成熟。从国内来看,今年7月,百度公司的无人驾驶汽车已经上北京五环路上进行测试,大规模商用也在未来即将实现。然而国内外已经出现自动驾驶汽车致车主或行人损害的案件,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对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进行相关规定,如何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分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自动驾驶汽车现状

美国是自动驾驶汽车较为发达的国家,根据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分类,自动驾驶汽车被分为了以下几个级别:0 级:驾驶员完全掌控车辆;1 级:车载自动系统有时能够辅助驾驶员完成某些驾驶任务;2 级:车载自动系统能够完成某些驾驶任务,与此同时驾驶员需要监控驾驶环境,完成其余驾驶任务;3 级:自动系统既能完成某些驾驶任务也能在某些情况下监控驾驶环境,但是驾驶员必须准备好当自动系统发出请求时重新取得驾驶控制权;4 级:自动系统能够完成驾驶任务并监控驾驶环境,驾驶员不需要重新取得控制权,但自动系统只能在某些环境和特定条件下运行;5 级:自动系统能够完成驾驶员在所有条件下能完成的所有驾驶任务。

而我国在2017年12月,由北京市交通委等部门发布了我国第一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文件,即《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该指导意见中对于自动驾驶汽车是这样定义的:自动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的系统。

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的自动驾驶汽车都可以完全独立于驾驶员自主进行驾驶。在不同级别的自动驾驶车辆中,需要驾驶员进行不同程度的参与控制过程。这也是自动驾驶汽车产业中佼佼者特斯拉公司要在系统中加入驾驶员双手脱离警告系统的原因。因而在这种技术背景下,对不同类型的自动驾驶汽车所造成的致人损害事故应当运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或者是赔偿之规制,但现如今由于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尚未完全发展,实践中并没有许多案例可供参考,只能在现有案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并探讨责任分配问题。

三、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归责问题

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人工智能的一部分,其产品运用了许多的最新科技,一般而言其出错的可能性很小,但是一旦自动驾驶汽车出现事故致人损害,在笔者看来依据现有法律很难详细进行规制,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问题。

首先,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问题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法上的问题,其有一定的特殊之处。人工智能具有高度的自主学习性,自动驾驶汽车等智能机器人区别于传统机器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高度的甚至完全的自主性。无论采用何种机器学习方法,当前主流的深度学习算法都不是一步一步地对计算机编程,而是允许计算机从数据(往往是大量数据)中学习,不需要程序员作出新的分步指令。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针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其次,要解决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其侵权主体,确定侵权主体之后才可以依据现有法律或者说是将来的立法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产品,除了生产者、销售者等传统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外还有程序设计者等特殊主体.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下面将对以上责任主体进行简要分析。

(一) 生产者责任

首先,在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过程中,无论其智能程度有多高,其同现有机动车辆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制都不会有太大不同。即在无人驾驶汽车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责任主要在于监督责任,保证无人駕驶汽车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瑕疵,而此处的产品仅限于包括汽车轮胎、刹车、动力系统等硬件,不包括车载的人工智能软件及联网操作的相关部分。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工智能部分及联网操作的相关部分将在程序设计者责任中讨论。

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生产过程中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由生产者承担。因而如果出现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中,如果是因为无人驾驶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则理应由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厂商承担侵权责任。

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程度越来越高,其生产技术也越来越复杂。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出现生产过程中的缺陷越来越难以证明的情形,亦或者说是由于其技术的复杂性或者生产过程的智能性导致难以认定,这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都是一大挑战,这对我们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也提出了更多更复杂的要求。

(二)使用者责任

在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存在较难认定之处就在于自动驾驶汽车处在不同的行驶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就在于现有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也是有驾驶人进行监控。而根据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分类,处于第三等级以上的自动驾驶汽车即属于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即自动系统既能完成某些驾驶任务也能在某些情况下监控驾驶环境,但是驾驶员必须准备好当自动系统发出请求时重新取得驾驶控制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要认定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则使用者应当是自动驾驶汽车的完全使用者,那么问题就在于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汽车的完全使用者?是其坐在车中就属于完全使用者还是其手握方向盘即可,还是其进行相关操作时才算使用者,这些认定较为困难,现在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而在此种情况下致人损害则侵权责任较难认定。

(三) 程序设计者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真正的技术核心在于其程序设计者,即自动驾驶汽车实现自动驾驶功能完全依赖于依靠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协同合作,让电脑可以在沒有任何人类主动的操作下,自动安全地操作机动车辆。这就决定了如果在以上技术环节中出现问题,很容易导致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问题,出现事故致人损害。

同时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人工智能产品,其不同于传统的相关产品,有其自身独特的技术特点,即拥有现有技术难以进行预测的自主学习性。自动驾驶汽车等智能机器人区别于传统机器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高度的甚至完全的自主性。无论采用何种机器学习方法,当前主流的深度学习算法都不是一步一步地对计算机编程,而是允许计算机从数据(往往是大量数据)中学习,不需要程序员作出新的分步指令。这就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设计者所未能预见的相关技术动作,这将更进一步增加确定侵权损害责任的认定。

现有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中就曾发生过此种案例, 2016年1月20日,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发生一起追尾事故,一辆特斯拉轿车直接撞上一辆正在作业的道路清扫车,特斯拉轿车当场损坏,司机高亚宁不幸身亡。同时,自动驾驶系统也没有成功识别出前方的车辆,并在最左侧行车道发生了追尾事故,最终酿成了悲剧。在该案例中,许多专业人士在对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进行分析之后,他们得到的结论都是当时这辆车应该处于定速的状态,并且可能现有技术无法识别该路段的障碍物,导致车祸发生。在笔者看来,该案例中即可以使用程序设计者责任,即特斯拉公司应当对该车祸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对于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国内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产品,使用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则已经足以应对相关纠纷。刘家安教授认为:“以汽车等工具性机器为例,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要么可以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追究使用者的过错侵权责任”, 张新宝教授认为:“可以产品具有缺陷为由追究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责任”。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其他的产品不同,其所引发的纠纷要更为复杂和多样化,需要法律专门予以应对。”本文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现如今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可以说正在一步步进入人工智能时代,而人工智能产品给我们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挑战,现如今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致人损害侵权的案件,如果不详细加以规制,则将导致对技术发展产生阻碍,也不利于我们更好的享受现代科技带来的便捷。

但根据现有的情况我们可以知道,现存的主要难题是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的归责问题。由于其种种技术特征等情况,在这一方面难以将所有的因技术问题导致的侵权损害责任全部归责于主要的程序设计者。同时综合上文所述,现有人工智能技术早已经出现自主学习的特征,即使人工智能产品如自动驾驶汽车即使出现了问题,程序设计者可能也难以进行控制,亦或者说产生侵权损害事件时,自动驾驶汽车等产品可能已不处于程序设计者或者说是科技公司的控制之中。因而一味的要求程序设计者或者科技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可能也会产生阻碍技术进步的后果。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制度,对自动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产品设立强制保险制度,减少因其侵权而致人损害造成的赔偿等一系列难题。同时也可以探索建立属于人工智能产品专属的赔偿基金,建立此种赔偿基金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现有法律或者未来法律难以完全覆盖侵权责任时,由赔偿基金作为中间的缓冲带,一方面有助于填平被侵权人所受之损失,另外一方面则有助于减少因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导致的对人工智能公司技术发展的阻碍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工智能对民法的挑战. 中国城市报.2017-09-11(22).

[2]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

[3]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政治与法律.2010(5).

[4]张新宝、任鸿雁.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北方法学.2012,6(3).

[5]国外如何监管无人驾驶汽车.中国报道.2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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