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8-07-31 09:25何婷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当今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对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实施。而在具体的贪污贿赂案件中,侦办取证困难是我国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当今贪腐现象严重,要加强打击力度,实行高压反腐,也要正确理解该制度的规定,将其正确运用到贪污贿赂案件中来,确保司法公正,避免量刑失衡,构建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必然选择。

关键词 贪污贿赂案件 认罪认罚 从宽标准

作者简介:何婷,广西民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14

一、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有优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要以贪污贿赂案件的基本事实为最基本的前提要求,以求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其可行性,且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侦办效率有着极大的提高,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尽管遭受强度打击,但涉案人员的广度仍在扩大,涉案人员的职务级别也越来越高,加上收集取证难度极大,案多人少的矛盾仍日益加深。据最高法的数据统计,2013年-2017年,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19.5万件26.3万人,被告人原为省部级以上干部101人,廳局级干部810人,判处行贿犯罪罪犯1.3万人,“打虎拍蝇”不放松。

认罪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应用,一方面来说有利于办案机关高效结案,另一方面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信其可以据此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当其确信这种处理方式,就会更加积极主动的供述其贪污贿赂等相关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可谓是以最高效最便捷的方式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多人少、诉讼效率低、司法资源紧缺等突出问题加以很好的解决。

(二)贪污贿赂案件查办法制化的需要

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技术水平和诉讼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多数案件的侦办处理都只能依赖口供来定案,而所获取的口供又大多是用限制人身自由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通过疲劳审讯、变相体罚等不合法的途径获取,这与我国司法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贪污贿赂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得办案人员可以通过这个合理合法的渠道调查案件,根据犯罪人认罪认罚所交代的事实,高效地获取更多的案件关键性证据,调和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提高侦查的法治水平,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破解非法取证难题有很大帮助,更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诉讼的法治水平。

(三)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防止冤假错案

构建贪污贿赂案件的认罪认罚制度,办案机关就能够通过这种更高效、快捷以及合法的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案件情况的真实供述,帮助司法机关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了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问题的出现,更好地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该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建立和实行,使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真正及时充分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或避免了出现冤假错案,这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二、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中的现状和问题

(一) 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现状

依据《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决定》,最高院和最高检可以在北京、厦门、深圳等十八个试点城市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进行了试验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各地也已经出现上面提到的在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宽的做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发布了《认罪从宽处理机制意见》,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实体处理从宽的规定,还将程序处理从简从宽的精神包含其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能够优先于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据统计,浙江省平阳县实施认罪认罚机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天数平均减少了4.6天。这些实践现状都充分表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所在,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侵犯,又提升了司法程序效率。

(二)贪污贿赂案件从宽规定的法律现状

1. 贪污贿赂案件的一般从宽规定

(1)贪污贿赂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就是在行为人完成犯罪行为后,自觉积极地到有关机关投案,坦诚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相关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人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当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影响的,可以依法免予处罚。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坦诚交代而使本来即将发生的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发生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贪污贿赂案件中的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人归案后,如果其有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揭露其他犯罪人的罪行;为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提供有利线索;阻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帮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或者具有其他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有重大帮助的,也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

基于犯罪人的立功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那么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3)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坦白情节。坦白是指犯罪人不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被迫归案后,承认并真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审讯工作的行为。

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犯罪人的如实坦白使本来将要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免于发生的,那么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 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规定

《刑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如果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涉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较重情节,在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前能够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交代、具有悔罪态度、积极退赃退赔并且尽可能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涉金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所涉金额特别巨大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还有就是犯罪行为所涉的金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在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前能够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交代、具有悔罪态度、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并且尽可能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贪污贿赂犯罪的情节、程度不同,那么其相应的从宽的力度、幅度也不同。这个规定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的重要体现,是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区别对待、区别从宽,对较轻的危害较小的贪污贿赂犯罪,从宽的幅度和力度较大,对比较严重的危害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从宽的幅度和力度则相对小。

(三) 存在的问题

1. 认罪认罚适用混乱,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不一

由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及“从宽”的标准进行具体细化,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法官在判处刑罚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认罪认罚未从宽、量刑失衡等突出问题。若是没有将“从宽”的标准具體规定,那么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可能被滥用或使用不当,从而不利于保护犯罪分子的权利,导致量刑失衡、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出现。

2. 定罪标准因从宽而下降

在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从宽认定和从宽处理时,办案人员往往会混淆“从宽”的概念,不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从而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节时,就一定能够定罪并从宽处罚,降低了原本的定罪标准,作出不规范不合法的定罪决定。降低定罪标准,不利于公正的处理案件,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3.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不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认罪认罚相关活动时,有极大的可能是对该项制度不了解、不明白的,可能会导致其不明不白的就认罪认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并且办案机关一般都是处于强势的一方,若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保障,极有可能会导致办案机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对于最终是否按要求从宽处理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法律保障。这无疑违背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

4.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已在许多地方试行,但由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审查监督机制进行认罪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真实性往往会难以得到保证,而犯罪分子认罪认罚后是否真的得到从宽处理也缺乏审查保障机制的保障。若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盲目追求办案效率而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有违该制度的建立初衷。因此,建立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审查机制刻不容缓。

三、我国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当前的贪污贿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中,对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并不是特别理想,有的罪犯在认罪认罚后并没有真正享受到“从宽”。为了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充分发挥认罪从宽制度的作用,下面,就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司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 制定层级式量刑规范,细化认罪从宽的从宽标准

只要依法认定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其就应当获得与之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从宽处理。减轻处罚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包括刑期的减轻,但是包括减到免除处罚。当前贪污贿赂案件认罪从宽的运用,首先就是要保证从宽规范的运行,细化认罪从宽的从宽标准,以犯罪人犯罪所涉数额为基准,制定阶梯性的量刑层级,对不同层级适用不同的从宽规定,充分明确“从宽”的界限和幅度,对法官在量刑从宽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确保该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有效实施。

贪污贿赂案件的从宽规定在《刑九》有了一些重要改变,主要包括增加量刑档次、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从严治吏”而不是“从重治吏”的司法理念。

由于修改后的每一个量刑档次的数额跨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我们有必要对量刑档次进行具体化和细化,以数额为标准建立起合理的量刑阶梯,从而根据不同的认罪认罚程度,对应适用相应的量刑梯度,由此对“从宽”的标准进行具体细化。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划分:对于数额在20万以下的贪污贿赂,可划分为1万、5万、10万、15万四个档次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同刑档。贪污贿赂数额在20万至300万范围内的,可以以“每20万增加一年”这样的设置划分不同刑档。其次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细化从宽减刑的各个档次。

(二) 贪污贿赂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在贪污贿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司法机关仍然应当依据证据对其进行定罪处刑,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冤枉无辜或放纵罪犯,因为证据始终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尽管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通常以口供居多,但是如果办案仅以口供为主,或者不能严格坚持定罪证据标准,则很难达到定罪标准,很可能会产生误判。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认罪从宽制度与最早在美国出现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相似之处,却也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我国的经济、文化、法制环境、诉讼制度同国外有着较大区别,若是简单的生搬照抄西方的“辩诉交易”模式来建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导致使该制度与我国国情和法治现状不相适应、无法融会贯通,甚至很可能导致纵容犯罪、冤枉无辜,使民众对我国司法失去信心。所以,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美国辩诉交易的有益规定,但不能一味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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