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

2018-07-31 09:25李东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效力

摘 要 股东协议制度并未出现在我国成文法中。但股东协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具有非常的意义。在公司治理中,多是依靠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实现。实践中很多案例一般都以交易法角度考虑其效力,少有从团体法角度进行考虑,虽能达到一定解决效果,但还是存在不足。本文试着综合考虑合同法和公司法,在商事规则和审判实践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进行一些探索研究。

关键词 有限公司 股东协议 效力

作者简介:李东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职称:中级,研究方向:民商法、专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38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市场中企业的重要类型,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数量较多,股东协议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具有重要的作用。股东会寻求通过股东协议实现自身权益保护,但由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股东协议制度,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判断时,存在做法不一的情况,也就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协议涉及的类型较多,一般涉及表决权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 、利润分配纠纷 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等。这些股东协议的效力判定,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从交易法规则考虑,使用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进行审理。也由于现有的司法制度,在公司治理中,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这种操作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股东协议的性质和特点,如果能从团体法角度考虑,综合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判断过程和结果将更加合理。因此,有必要从有限責任公司特点、交易法和团体法等多个视角结合商事思维以及审判实践探讨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股东协议制度的完善,也会给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股东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帮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合同效力

股东协议具备一定债权属性。首先,要考虑其订立主体的身份,如果订立方中不存在股东,例如是非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虽然其订立协议的形式合法,对内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订立方约定事项涉及股东利益,而未经股东同意,因此其股东协议无效,其对内的效力也就无法实现。如果股东协议签订协议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那么其他协议订立人可以向其主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股东协议并不是全体股东订立的,那么,股东协议对未参与的股东不具有效力。因为公司治理中还存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在考虑这类股东协议效力时,就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二者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影响。

股东协议虽然可能是股东之间订立的,但其约定的内容往往涉及公司,在判断其效力也就需要考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由此可见,公司治理中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涉及的协议效力范围延伸到公司,当其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时,或者请求公司执行利润分配时,就需要将公司作为被告执行上述结果。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理论上股东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约束效力。实际中,公司和股东在经济活动难免与他人产生联系,其订立的股东协议,也就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益。考虑对于股东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一关注其是获益,还是要履行义务。如果是前者,不论其是不是订立人,均可追偿。如果是后者,协议对其没有效力。同时,为了增加股东协议的效力基础,兼顾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适当的股东协议公示制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在公司法域下的效力

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主要依靠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内容经常与二者存在交集,容易发生效力冲突。在判断上述效力冲突时,一方面应当考虑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法中的定位以及股东协议与二者之间的转换可能,另一方也需要考虑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也可能具有一定合同效力。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均可作为公司治理工具,约定一些对于公司治理相关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在筹备时订立的股东协议,该协议在公司正式运营后,当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在公司章程内,被包括的这些内容就不涉及效力冲突的考虑。对于没有被包括的这些内容,就需要考虑股东协议效力冲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首先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因为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但股东协议订立的内容,有的时候可能包括限制修改选项,限定不可在公司运行后修改。那么即使公司章程做出修改,这种约定条款也应当考虑其合同属性,在约定人之间应当有效,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压制。

当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订立协议,并且内容与章程相关,相当于对章程的实质修改。如果将股东协议公示让其他人知晓,或者直接记载章程中,其效力范围也就包括订立人和公司。

如果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订立协议,协议内容不在章程中,在不违法和损害他人利益时,该协议对于签订人有效。但如果此协议涉及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是受益的,并且第三人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那么,该股东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该第三人。 如果部分股东订立的股东协议约定事项是对公司章程原有的规定的细化,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就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也就具有效力,但与上面情况类似,其效力仅限于订立股东。

如果部分股东订立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相悖,首先要考虑其对公司是否有益,如果对公司发展和其他未订立股东有益,其他股东也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但是,该协议终归是部分股东订立的,其效力应当考虑合同属性,效力范围也就是在订立股东之间有效。如果该协议不具有益处,公司作为一个集体,该协议内容与集体规则相悖,其必然不具有效力。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之间既存在相互转换的可能又存在一定区别,在判断其效力时,要考虑二者成立的时间以及订立股东协议的人员情况。

股东协议成立在先时,部分股东订立时,对于两者订立的主体需要重点考虑,订立主体是相同或者部分相同。当两者涉及的主体是一致的,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对在先的协议的修改,在后决议的效力替换在先的协议。当两者涉及的主体不是一致的,在后的决议就不能被看做是对在先协议的修改,两者也就要在合同法角度下考虑其效力,其效力范围也就是在其订立主体和约定内容上有效。与之前讨论的章程与协议冲突类似,当是全体股东通过形成的决议,可以将该决议看过是对在先协议的修改,在后的决议替换在先的协议的效力。

股东会决议成立在先时,如果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订的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相比,通常被认为是对其进行的修改,在履行程序告知公司后,该股东协议应当对公司具有效力。

當在后的股东协议的订立人是部分股东,当在先的决议与在后的协议的订立人一致,首先考虑在先的决议符合法定条件,具有效力。在后的股东协议,因为其在会议召集、程序和人数上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股东协议的效力存在变数。如果股东认为该股东协议无效,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股东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其无效。这是因为其在公司组织法层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该股东协议也是股东基于其自身股权形成的合意,属于一种私益性的安排。需要从合同法角度考虑,当其不违法,不损害公司和他人权益,是有效的。但是,该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仅在订立人之间,不能外延到第三人。

当在后的协议与在先的决议的订立不一致时,如果其约定内容是处分订立人自身权益的范围,那么其是有效的。此时,要从合同法角度考虑起,该在后协议的效力仅约束其订立人。对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等,使用在先决议约束。例如股东会决议已经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如果有部分股东对分配方案有不同意见,那么这些人可以在其小范围内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其利润分配方案,但是,其不能代替所有股东改变股东会决议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四、总结

股东协议制度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成文法中。对比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协议的规定和操作,特别是美国和英国这种对股东协议研究较为深入的国家,我国股东协议制度未来发展之路很长。

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的探讨,并非仅仅考虑效力判断的结果,也希望通过探讨,能够构建一条有效的分析路径,综合考量交易法和团体法视角下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和组织属性,分清二者异同,形成一种有针对性的商事思维,进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寻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分析方法。

注释:

例如阿里巴巴公司表决权约束协议。

例如:“江苏省海安县1元转让百万股权的案例”。

例如:“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例如:《人民法院报》记载的《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陈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硕士论文.2013.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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