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疑不捕案件的证据把握及后续监督对策

2018-07-31 09:25戚威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作不批准逮捕尤其是存疑不捕的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捕的案件数量增幅明显,远超报捕案件的年均增幅。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应当严格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对经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定罪要求的,监督公安机关及时做撤案处理,并解除强制措施。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存疑不捕 证据把握 后续监督

作者简介:戚威,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5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后,刑事司法领域理念、制度、思维方式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审前程序同样不可或缺,侦查的质量仍然决定着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也决定着庭审的质量。检察机关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存疑不捕,有助于制约公安机关、督促其强化证据意识,也为后续高质量起诉打下基础。

一、存疑不捕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执法思想不统一

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尚未彻底转变执法理念,“经验主义”、“口供至上”思想仍然存在,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薄弱。过份看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对相关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对询问、讯问、勘验、检查、鉴定、提取等调查取证行为程序上不重视、不规范,甚至为破案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不鲜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成为案件最终存疑不补的原因之一。

(二)公检两家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差异

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往往会对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产生分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基本罪状有不同的描述方式,比如像空白罪状,条文中就只是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对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等的认定,在没有客观性证据支撑下靠口供很难查实和把握。又例如对“公共场所”理解,公安机关认为马路边的店铺属于公共场所,检察机关认为店铺虽然允许不特定人进入,但不具备大量人员聚集可能,从而不认为是公共场所。此外,还有对“入户”、“随身携带”等理解差异;再如,刑法分则规定了许多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混乱”等,这些都需要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内心判断。不同的办案人员因学识、经验的差异往往有认识差异,尤其在实行員额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后,这种差异就更明显了。

(三)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证据收集不全面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在证据的搜集上,要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克服先入为主的做法。在证明标准上,只有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才可以否定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在双方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实践中,有些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存,且有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至可以否定无罪和罪轻证据的情况。但侦查机关倾向于采信有罪证据而否认无罪证据,故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通过仔细甄别、比较意见相左的证据,认定在案有罪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否认无罪证据,故依法作出存疑不捕决定。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对于罪名的判断、证据的取舍,有一定的预见性,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相关联的罪名,在侦查时间及侦查力量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全面取证。

(四)重客观行为,轻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在不少罪状的主观描述中,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有直接的要求,如“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尤其是在办理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有直接要求的罪名中,如诈骗、合同诈骗等罪名,不仅要注意搜集证实客观行为的证据材料,更要特别注意搜集能够证实主观过错的证据材料。但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承办人员仅注重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方面证据的固定,忽视了对其主观犯罪故意的研判,导致报捕的案件因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而存疑不补。

二、存疑不捕案件的后续监督对策

存疑不捕是一项程序性决定,并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对于存疑不捕的案件,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补充侦查,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重新报捕。存疑不捕说明犯罪嫌疑人只是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对确实缺乏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应当及时撤案。为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规范存疑不捕案件的后续处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从以下角度入手加强监督:

(一)树立“逮捕就该谨慎”的逮捕观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一边是庭审实质化对证据要求越来越高,另一边是派出所对刑事案件侦查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根本性提高,使审判标准与侦查质量的“剪刀差”矛盾日益突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和监督主体,有责任把庭审实质化要求及时、准确、有力地向侦查前端传导,发挥好逮捕的审前过滤技能,坚决不带病逮捕,提高指控犯罪和惩治犯罪的水平。公安与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逮捕条件的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这就需要双方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杜绝“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错误思想与做法,确实落实好“分工配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新要求,通过案件研讨、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对日常办案过程中易产生的认识分歧和差异理解等问题进行磋商与研究以达成共识。同时,要提高客观性证据在证据锁链中的突出地位,敦促公安机关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调查取证研判。

(二)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原则

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机遇,探索一条适应检察机关发展的改革路径。

其一,要准确把握侦查监督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为确保案件质量,侦查监督部门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要改变传统、陈旧观念,对于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始终贯彻“疑罪从无,刑疑从轻”的原则。同时,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其二,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导向。检察人员要通过转变办案模式,更加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建立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重视对物证、书证、现场勘察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在平常业务交流中多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客观性证据,倒逼公安机关转变侦查思路,保证案件不带病批捕、带病起诉。

其三,大力推行“精准逮捕”的理念,要区别不同案件的报捕情况,进一步推进逮捕的精准化:一要区别恶性案件和良性案件,将逮捕导向到恶性案件上;二要区别重大案件和轻微案件,将逮捕导向到重大案件上;三是区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再犯,将逮捕导向到主犯和再犯上。要求对于恶性案件、重大案件和主犯案件,不能轻易作出不捕决定,而应当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对于证据尚不充分的,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要分析研究、请示汇报。确实证据不足,或者案件事实无法定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才能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三)加强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提前主动介入或是受公安机关邀请介入相关案件的侦查,实现动态监督。目前正在推进的“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就是很好的尝试,将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涉众群体性案件均纳入范畴。检察人员通过听取案情介绍、参与现场勘验、旁听讯(询)问、共同研究分析案情等方式,利用法律专业优势,从审判需求的角度指导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切实提高报捕案件质量。此外,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大控方的优势,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有部分证据不够充分需要补充且有补充可能性的,应当积极联系公安承办民警加强指导,争取在7天期限内补證到位,使案件能够顺利办结。

(四)提高不捕理由说明书和补侦提纲的说理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强跟踪监督

检察机关对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不仅要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犯罪危害等方面进行充分说理,更要进一步细化不捕说明理由的方式、内容。对于证据不足的,要具体说明在哪些方面事实不清、哪些方面证据不足,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出需要查清的事实和收集、核实的证据。对于因取证不合法而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指出违法的表现,阐明排除的理由。同时要加强说理的方法方法,论证充分,减少分歧,达成共识,提高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结果的接受率。案件存疑不捕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存疑不捕案件专门台账的方式进行跟踪督查,积极监督侦查机关继续查证、收集证据等,并主动跟踪、了解不捕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争取件件有回复。

(五)进一步加强内外沟通协商

对外,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重视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商,对于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情况要多交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办案中棘手的问题,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另一方要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要高度重视,对于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要核实调查。对内,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络沟通。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每一位员额检察官对案件都要承担终身责任,对案件质量的把控也更严格。但是也应当看到,囿于每一位员额检察官的能力、阅历和经历的差异,势必会造成有些雷同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因此,有必要对于一些自己把握不准或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案件事实中的证据采信、证据补充、法律适用等问题召集部门成员进行讨论,也可以邀请公诉部门共同探讨。对于一些分歧较大的案件,应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力求将案件的不确定因素和矛盾化解在内部,防止出现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侦监、公诉意见不一,以起诉标准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减少后续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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