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煤炭职业病防治之现状

2018-07-31 09:25张宇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立法防治

摘 要 近年来,江苏“铟”中毒、“开胸验肺”等由职业病所引发的事件不断成为社会舆论的热点议题,然而其处理结果往往令人扼腕惋惜——“无药可救、无医可疗”仿佛成为了职业病的“合作伙伴”……这提示我们,要想在煤炭职业病防治领域有所发展、有所突破,要想让千万煤炭职工的身体健康得到更好的保障,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我们应该从不同角度、多方面来探究我国在煤炭职业病防治方面所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本文从立法角度对我国煤炭职业病防治现状进行分析,旨在为进一步的解决该领域目前存在的问题奠定基础。

关键词 煤炭职业病 防治 立法

作者简介:张宇新,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本科学生,北方工业大学模拟法庭负责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70

我国作为当今世界煤炭需求大国,从业人员多,“尘肺病”是煤炭职业病之一,咳痰、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给患者带来身体和精神的痛苦。防治煤炭职业病,重在“防治”,国家对此非常重视,2002年就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然在,在实践中执法形势不容乐观。有如人生病,关键在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下面我们就从立法和执法两个角度谈谈我国煤炭职业病防治的现状。

在立法方面可以从三个角度来探讨,即煤炭职业病防治法学理论基础的角度、权利救济的角度、《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历程的角度。

一、从煤炭职业病防治法学理论基础的角度来看,煤炭职业病防治现状、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现状

目前煤炭职业病防治涉及到多项法律的规制,在《宪法》、《民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条文中,都能找到与煤炭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法学理论。主要有:

1.人权保护理论

这里所说的人权主要指生命健康权和劳动权。生命健康权不仅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 是每一个公民最首要的权利,也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对于劳动者而言,生命健康权是最首要应当得到保障的权利。作为煤炭行业的劳动者,面临着严苛的工作环境以及各类危险因素,较大部分行业而言受到更多的威胁因素,因此急需对其生命健康权进行保障与防护,为其提供充足的防治手段,保障其工作环境。同时劳动权也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立法中对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也在逐渐增多。

2.保护劳动者原则

保护劳动者原则不仅作为立法目的出现在了《劳动法》第一条,更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被写进了宪法。足见保护劳动者的重要性。

3.权利保障原则

我国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内容即为权利保障原则,将获得保障视为公民的基本權利以及国家的基本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权利保障原则的主要体现是《社会保险法》当中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例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4.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理论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当中对此也有体现。对于劳动者而言,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承担着相应的劳动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例如,劳动者在付出了劳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的同时,理应获得法律对其所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劳动权等法定权利的保护。

(二)问题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理论体现不充分。虽然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一直作为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出现,意在强调某一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应付的义务呈对应关系。但是在与职业病防治联系更加直接的《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对于这种对应关系体现较少。《劳动法》总则部分明确写出了立法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在分则部分更多的规定了劳动者作为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其所应履行的劳动义务规定较少也较为笼统,无法做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同样,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更多的规定是对于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防护权利的细化,也无法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理论。

二、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煤炭职业病防治现状、存在的问题如下

(二)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立法有了更立体、更全面和更系统的发展。职业病患者的检查、诊断、康复等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工商保险条例》于2004年施行,并于2010年被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工人的工商认定程序和工商待遇计算标准。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专门规定了职业病工人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权利。2011年《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办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工商保险待遇的,由工商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缴。可见对于职业病患者的权利救济规定不断完善,救济保障愈加受到政府的重视。

(二)问题

一是缺乏切实可行的救济机制来保障救济权利。虽然在《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中保护职业病患者权利的规定不断细化,但是,由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GDP增速、财政税收等侧重体现经济发展的指标被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因素。尤其是以煤炭的采掘、冶炼及化工产业为主要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为了突出煤炭给地方财政带来的利益,忽视了煤炭行业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的伤害。因此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患职业病后应该享有的治疗、康复、赔偿的权利则更加漠视。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来维护职业病患者的法定权利。比如,政府财政预算中并没有职业患者的赔偿金或者救济金的预算费用。或者并没有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关行政法规或规定来进一步指明救济责任主体,使得法条中的规定被架空,造成患者“有法不可依”的局面出现。

二是职业病危害评估机制缺乏效力。《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规定:新建、扩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估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但是,此条以及本法其他部分并没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做进一步的阐释,使得本应成为最经济、最有效的职业病源头控制措施形同虚设,很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有了“可乘之机”根本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部门的监督作用无法发挥,给后续职业并防治工作加大了难度和成本。

三、从《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历程的角度来看,炭职业病防治现状、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现状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经历了2011年6月、10月、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三次和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审议。在第三次审议结果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多处修改,最终形成了2011年12 月31日发布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在修订过程中,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分工得到了明确,国家安监总局的監管主体身份得到了确认,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主体身份得到了确认,其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所负义务相应增加,职业病诊断和治理的程序得到不断改善, 根据《劳动法》无法判定患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职业病患者将获得民政救济。可见,在《职业病防治法》四次修订历程中,保护劳动者原则不断得到强化,劳动者在患病后获得救济的机会和途径得到了更有力的保证。

(二)问题

一是多方保障主体之间衔接不紧密。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经过了四次审议和修订,加强了对于职业病患者的保护和救济。但是对职业病保障主体的规定还是较为单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第三项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可见,目前对于职业病患者的经济保障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和工商保险,但是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疑似”界限十分模糊,这就容易加大用人单位对于个别患者的经济支出。且在确诊后,患者的社会保障由工伤保险来承担,但根据险种、限额的不同,患者所获得的保障金额也不同,如果工商保险部族以支付其治疗康复费用,还有何种办法可以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法及修正案中并无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职业病防治法》还存在漏洞,可能导致劳动者在患病后出现救济上的“权力真空”。

二是监管主体的权力不够细化。虽然在四次修订过程中国家安监总局和地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主体地位,但是对于其具体有何种监督管理的权力规定并不细化,只是粗浅的对其职权范围和工作性质做了规定。例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诸如此类的法条还有很多,在此不再逐一列举。

注释:

艾振玉.职工生命健康权在职业病立法当中的地位初探.中国事业卫生管理.1993(12).

黄乐平、叶明欣.职业病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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