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及解决思路

2018-07-31 09:25王珂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现实困境

摘 要 本文主要以《人民的名义》版权侵权事件为切入点,通过对侵权现象的分析,在充分剖析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的相关先进立法经验,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途径,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并完善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构建其双向保护机制提供思路。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现实困境 立法保护

作者简介:王珂,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03

当今正是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的应用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各项资源与内容互利共享,为人们提供了全新的生活方式,但在网络上传播作品时极易被侵权。虽然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但相关制度仍不太完善,所以此权利并未得到有效保护,在维权过程中仍存在大量问题。

2017年4月13日,网爆“神剧”《人民的名义》刚播过半,盗版全剧资源包便铺天盖地,还有不少网友通过网盘等方式在网上传播带着“送审样片”字样的标识以及“计时功能”的剧集,甚至有网友晒出网盘资源和视频截图以此牟利,并在诸多平台标价出售。近年来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受到全国广泛关注,关乎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由此入手完善相关条例,构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机制十分重要。

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历程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大数据背景下一项重要的权利,其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1999年,我国在法律实务中已遇到信息网络传播的纠纷问题,即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通过裁判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权。由于此类纠纷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明我国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承认了该权利的存在。

我国第一次提出此权利的概念是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侵权责任的划定。当时正处于加入WTO前夕,从定义上来看,明显摘抄了WTC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表明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影响,结合本国法律特点,充分重视在网络传播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试图独立创设的一项著作权利。

随后,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此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作了详细说明,但否定了网络转载或摘编的法定许可权,同时引入了美国的避风港条款。此《条例》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努力均衡网络环境下的各方利益,不仅完善了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更推动了大数据时代的进程。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提出互联网传播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目的在于规制网络侵权行为,区分了内容提供行为和服务提供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意义重大。

经过漫长发展,我国已基本形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雏形,即以《著作权法》和《条例》为主,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辅的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系,既能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法行为,充分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的利益,促进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现实问题

近些年来,网络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介给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但在传播过程中,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表现最突出的是新兴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问题,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

本文以《人民的名义》侵权事件为例进行分析。该剧在播出过半时网络上已出现完整版剧集,此举严重损害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并由于被告北京魔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其所有并运营的应用软件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直接影响了视频的点击量,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视频分享网站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被诉的困境,在资源传播过程中仍有大量问题,比如对“应知”没有合理的界定,没有规定“控制的权利和能力”等。

以本案为例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现实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间接侵权界定模糊

就此案来看,侵权主体并非仅有被告,在视频传播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均涉及侵权,但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需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当前《条例》并未明确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第20-23条中区分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属于第2条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出”,所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属于“主要义务人”。

笔者认为,在视频传播过程中分享视频或链接等的个人用戶同样也应承担相应轻微的侵权责任,此类行为人构成间接侵权,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而《条例》对此类间接侵权行为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裁量权,以至于在不同地区和案件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侵权责任时可能造成责任认定标准不一,影响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二)网络共享与信息传播权的冲突

在多数视频分享网站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成为衡量是否侵权的重要标杆。此原则即为《条例》第22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类情形。但实践中,多数视频分享网站如本案中的被告,都是在影视作品尚未播出或下线时开始传播视频内容,明显构成侵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此类视频网站均通过侵权的影视作品盈利,体现在网页植入的大量广告中获利和设置观看条件如成为会员方可观看 ,表明此项原则存在被滥用的情形,从侧面体现当前网络共享与信息传播权的冲突。

(三) 相关法律完善进程缓慢

《人民的名义》侵权案件也说明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存在滞后性,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网络共享环境,以至于相关著作权人在维权方面存在缺陷。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其发展时间与历程相对于民刑较短,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根基不稳固,在法律完善进程方面缓慢。加之,其在发展中易受到科技影响,互联网的开放性与无区域性易提供不法获利的手段,使肆意传播作品的现象大幅度增长。

(四)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第49条,有三种依次顺位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但多数侵权案件尤其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取证困难是一大难点,且难以确定侵权数额大小,无法准确计算著作权人实际经济损失,难以查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原告索赔50万但最终仅获偿1.4万元。所以实践中法院只能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形成“怠于取证-酌定-更加怠于取证-更多地酌定”的现象。

(五)公众法律意识淡薄

《人民的名义》侵权案件背后,反映出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不足,多数网民对网络资源肆意传播,缺乏自觉守法和协助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识,且获取资源时未考虑是否构成侵权,这易导致侵权现象加剧,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

三、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决思路

当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信息網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以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均衡,但通过对上述案件分析,可知现阶段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发展仍面临许多现实困境。为此,本文从立法角度与司法层面来提供解决思路,主要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 明确间接侵权责任的界限,确定责任承担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多数案件中,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而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中并未明确区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导致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责任较大。同时也应考虑到网络视频传播者的个人侵权责任,个别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故意通过个人用户上传作品来增加网站的点击率,所以明确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个人用户的责任界定十分重要。

(二) 结合我国现状,完善“避风港”原则

我国的“避风港”原则是借鉴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但实际上和我国现状有些许差别。大多数网络视频分享网站的运营模式并不适用此原则,而对其滥用以逃避侵权责任,所以应明确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对“明知”和“应知”做出合理界定,并明确“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标准划定。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予以完善,补充新内容,避免不法侵权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网盘作为网络环境中新兴的一种共享资源手段,严重威胁影视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多数非法侵权者利用网盘传播非法资源,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因此我国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以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明确网盘服务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可通过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主客观的过错及各项法律制定和适用问题,有利于司法实践。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多数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往往是一个难点。法院在面临难以取证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根据酌定原则可能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不能达到理想赔偿数额。所以我国在此方面可借鉴美国做法,即以使用许可费为标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此外,应切实从著作权人的角度出发,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均衡各方利益,力求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五)加强政府监管,提高网民法治意识

我国互联网目前正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发展中有利也有弊,所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从宏观和微观方面考虑。宏观上政府要适当介入,规制网络环境,承担对网络环境监管的责任,充分行使行政权,促使我国在著作权的保护中能够将司法与行政并存;微观方面我国公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在生活中做到守法用法,自觉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政府共同营造健康的网络信息共享环境。

注释:

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评价与完善.中国法学.2004(4).17-26.

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8).25-27.

于志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以网络深度链接为视角.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6,38(11).167-168.

翁文静.网络共享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学习月刊.2016(4).32-33.

曾聆.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福建法学.2008(4).60-63.

王玲.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中国出版.2016(10).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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