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18-08-25 09:42韩佳洋
西部论丛 2018年4期

【摘 要】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出发,通过对比他国相关立法模式,对胎儿利益保护提出了系统的建议。

【关键词】 胎儿利益 立法缺失 民法完善

胎儿是指尚未离开母体进行独立生存的生命体,胎儿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新兴力量,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容忽视。胎儿时期的“人”是人性关怀的最早体现,更应该得到法律的关怀与照顾,但是近年来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事件频发,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可避免的受到不法侵害,然而我国民法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甚少,致使司法审判中法官审理胎儿利益保护案件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审判结果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研究民法如何保护胎儿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尤为重要,建立健全胎儿利益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自上个世纪开始,学者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就不曾停止,自罗马法首次提出之后,各国对此也达成了共识---将胎儿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胎儿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如何规定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其合法利益,一直是现代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立法方面存在不足。

第一,损害赔偿方面法律的缺失。基于胎儿特殊的生命形式,它的损害赔偿与自然人存在差异,就人身侵权方面来说,当其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被侵害时,因为缺少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而无法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胎儿未出生时的侵权损害案件也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力不从心,这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严重侵犯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第二,遗赠与接受赠予方面法律的缺失。胎儿是否有权接受赠与及遗赠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一次承认了胎儿在涉及这些问题时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能够接受赠与和遗赠。当胎儿作为遗赠的客体时,他的意愿无法自己表达,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胎儿的意愿由谁来代为表达,也没有规定代为表达人表达的意思损害了胎儿的利益时的救济途径,胎儿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继承权方面法律的缺失。我国民法对于胎儿的继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指出胎儿在涉及继承时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于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未细化规定,,如《继承法》中虽然规定胎儿在继承时有保留份额,但是对保留份额的大小是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执行还是自己特有一定份额,法律并沒有明确规定,且遗产份额留而不给,这样很容易出现其他继承人剥夺或缩减胎儿遗产保留份额的情形,导致遗产分配结果的不公平,使胎儿利益受损;再如法律并未规定胎儿继承权遭受损害时的救济方法。

二、各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启示

近代以来,通过学者和立法者的不断研究,各国针对胎儿利益保护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性保护主义,指如果胎儿活着离开母体子宫,成为独立的个体,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追溯到其孕育时期,这个时期的胎儿享有和自然人一样的的民事权利,包括胎儿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即指在原则上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视为胎儿有权利能力,即法律拟制胎儿成为独立生存的个体,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进而保护其部分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个别保护主义模式,在原则上不承认胎儿不具有民事法律人格的背景之下,列举式的规定赋予胎儿法律人格的特殊情形,如胎儿的健康利益或生命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财产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胎儿有权依法维权,等等。尽管总括保护主义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若胎儿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那么必然会承担同等的义务,这种情况并不能完全保证胎儿的利益是被保护的。因此个别保护主义模式更加合理,能给胎儿更好的保护。

三、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第一,关于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胎儿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避免在审理时因民事主体问题发生争议,胎儿的诉讼权利可以由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若胎儿在出生时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则按照其母亲遭受侵权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遗赠问题,应视情况决定。对于胎儿纯获利益的财产法益,包括遗赠和接受赠与,则视为接受;对于附条件的财产法益,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斟酌具体情形,做出有利于胎儿利益的意思表达;若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决定损害了胎儿的利益,胎儿可在出生后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请求赔偿。

第三,应该出台司法解释,更加详尽地阐释继承中的相关问题。关于保留份额,除遗嘱继承和特殊情形外,胎儿和其他同位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该相同;若遇到胎儿发生危及生命的情形时,该份额保留可用于救助胎儿之用;若胎儿出生前,其保留份额遭遇其他人侵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害。

《民法总则》的公布,是我国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一个大跨步,完善了胎儿继承方面的权利。但对于胎儿其他方面的利益,民法仍未做规定,仍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完善,希望立法者能够立足我国司法现状,加快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完善,使胎儿利益能够得到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

【参考文献】

[1] 林艳婷,冯忠明.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J]. 经济师,2009,(11):69-70.

[2] 张莉. 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J]. 政法论坛,2007,(04):164-170.

作者简介:姓名:韩佳洋 出生年:1994.12 性别:男 民族:汉 籍贯:河北唐山,学历:本科 作者单位:南京炮院 单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