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其解决路径研究

2018-12-08 19:38朱雷
新商务周刊 2018年10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文/朱雷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其解决路径研究

文/朱雷

江苏大学法学院

我国自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存在很多现实困境,本文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列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待建构完善的切实可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现实困境;解决路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困境

1.1 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但是将其限制在产品责任中,不但无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法衔接,反而造成了矛盾和冲突。同时也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伴随着我们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飞速崛起普通公众对于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法律也应该根据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国家的政策做出相应的回应。因为,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是必要的。

1.2 适用条件的限制过于严苛,难以操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仅限于惩罚行为人持有主观故意的欺诈以及“明知”,强调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而排除了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不法行为人,如此无论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对受害人产生负面影响,这才应当是衡量不法行为人恶性程度的标准之一。另一方面,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面对的棘手的问题,而在当事人举证证明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具有较高的现实难度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就很难确定,所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很难得到保障。

1.3 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死板,作用极其有限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我国在2014年修订该法时由原来的一倍赔偿增加到三倍赔偿并且规定了500元下限。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以商品或服务的整个价款或者费用为依据,而非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依据。故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没有大幅度提升消费者用法维权的积极性,也没有十分有效地遏制经营者和生产者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固定金额计算模式之下,经营者可预先计算出违法成本,当违法收益远大于违法成本时往往选择铤而走险,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达到惩罚和遏制不为行为的立法目的。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2.1 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消费者基于保持中立的诸如京东等第三方平台的信任,平台商家与实体商家并无差异均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就我国而言,公益诉讼案件多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例如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等,如此惩罚性赔偿就显得更为重要,更应发挥其弥补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三是厘清《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的作用,在不改变原条文的作用之下,为了实现衔接和过渡,可以在现行规定后加上一条“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2.2 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具体条件

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同时也可以从以下方面界定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的缺陷,仍希望或者放任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对于一般过失应排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之外,以防止过分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此外,除主观条件之外,还应统一我国惩罚性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

2.3 合理量化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的赔偿金额保护力度仍然有限,与普通消费者以及学界所期待的合理区间仍有较大的差距。笔者建议在“上有封顶,下有保底”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案件中不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过错、自身经济情况等多方面的情况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隐瞒真相、欺诈消费者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的5倍以上,且不低于消费者所在地上年度的人均月收入;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身体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10倍以上赔偿,且不低于消费者所在地上年度六个月人均收入。”此改法大幅度提升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同时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挂钩,取消了最低赔偿标准的限制,更具合理性,也能回应广大消费者对于我国目前产品质量、消费环境差的担忧和不满。

3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活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者较为重要的角色,同时也发挥着补偿受害人损失、制裁和遏制非法行为,建构良好的社会经济的积极作用。如何建立和完善切实可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际,同时也要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1]雷群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0(4)

[2]李司杰.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法制博览,2013(12)

[3]张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6)

朱雷(1996.6-)男,江苏宿迁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6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其解决路径研究”(项目编号:16C212)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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