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利益救济析论

2019-01-29 06:38娄秉文
镇江高专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吴江生效仲裁

娄秉文

(江苏大学 京江学院,江苏 镇江 212028)

对于生效的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通过申诉程序救济其权利。但对于生效仲裁案件而言,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能否通过撤销仲裁或申诉程序保障自己权利,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笔者以一起普通民事案件为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探讨前述问题解决的可能性。

1 案例分析

被告李先文(华冠娱乐城法定代表人)2000年出资获得解放路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房屋。土地征用、报建审批、建筑设计、竣工验收等手续均由李先文完成。房屋竣工后,因李先文拖欠原告材料供应商吴江的材料款,2005年吴、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上述部分房屋由华冠娱乐城代替吴江建设,并就工程造价、付款等事宜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又就房屋析产、办证事项等签订析产协议。李先文于2005年9月取得讼争房产产权证,另一被告黄步钢于2008年7月取得该讼争房产的抵押权证。2009年6月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调解书明确“申请人黄步钢可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就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李先文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7月,吴江得知法院将拍卖上述房屋,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吴江执行异议。现吴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讼争房产属其所有。对此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讼争房产由李先文于2005年9月取得产权,并于2009年6月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申请人黄步钢可因借款合同就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李先文的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该案中,吴江所主张的讼争房产已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2005年吴、李双方签订的协议,讼争房屋是由吴江委托华冠娱乐城代建,建设费用均由吴江按实支付,房屋也由吴江实际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吴江所有。被告李先文违反协议规定,并隐瞒原告擅自将属于吴江的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至于生效仲裁调解书,待法院支持吴江请求并作出判决后,仲裁委员会可撤销该调解书。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江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应当确认其有诉权。但是,因吴江所主张的讼争房产,被仲裁委员会认定由李先文所有,并确认黄步钢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黄步钢也确已取得讼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吴江不能再主张讼争房产的物权,其应当向李先文主张债权,故应驳回吴江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利益能否得到救济,首先要解决原告救济的程序问题,这涉及以下几方面:

1) 原告的权利主张指向已生效的仲裁,法院是否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约束,驳回原告起诉呢?

2) 案外第三人认为生效的仲裁影响其利益,可否申请撤销仲裁或申诉呢?或者采取什么程序能够救济其损失的利益呢?

2 诉讼之路:法院同样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约束而不能受理

仲裁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交叉和重叠,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相互渗透的特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往往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义务。问题是,第三人知道生效仲裁损害其利益后,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标的[1],法院如何对待生效仲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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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法院判决或裁定之既判力理解

法学家非常关注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影响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的影响是指最终的法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处理发生的诉讼案件时,法院应当受到已经发生诉讼判决的约束。消极的影响意味着在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异议,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但并不强调法官对法官的判决。既判诉讼当事人不仅被禁止重复起诉,法院也被禁止接受诉讼。同样的情况下,禁止法院作出与之前判决相互矛盾的判决。“如果当事人重新起诉已经判决的事实,法官可能在随后的诉讼中与前者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是有害的,不利于一次性解决争端。”[2]201

既判判决意味着一旦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诉讼中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判决相抵触的判决。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2 生效仲裁的既判力问题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建立了一个相对广泛的判决权力体系。如一方可以提出“起诉反诉”和“禁止反诉”,以维持之前生效判决的有效性。“起诉反诉”阻止当事人重新提起与先前相同的诉讼,包括所有索赔和抗辩。“禁止反诉”防止同一方就之前诉讼中的主要争议再生争议,无论诉讼的原因是否相同。

1783年,英国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适用同一标准,即仲裁裁决必须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最终确定。如果外国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则判决可以在进行仲裁的国家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作出的,不能质疑其有效性。美国法律也承认“请求阻止”和“停滞”适用于仲裁裁决[3]415。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已经通过成文法得到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明确规则可以在许多欧洲法律中看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等同于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4]40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76条规定,一旦作出仲裁裁决,其裁决的争议则确定。《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59(1)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3(6)条都有类似规定。

综上分析,仲裁文书的既判力不仅约束仲裁当事人不得就原仲裁的请求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对于法院来说,也不得就仲裁委员会已处理的争议标的再作出处理。否则,不仅有违仲裁程序的法律目的,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与原仲裁处理结果相矛盾。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回到前文讨论的案件,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吴江诉权,似乎在实体法律上也有充分依据。但是,假设该案被告李先文、黄步钢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和抵押权,但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李先文、黄步钢分别取得了讼争房屋产权和抵押权,法院是不是就可以判决支持原告吴江(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享有讼争房屋产权呢?显然,若支持原告请求,则出现与生效仲裁相悖的结果。至于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据明显不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2.3 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行使申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件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

在香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必须遵守正当程序,裁决的执行和撤回应符合相应的程序和理由。当事人可能对仲裁结果不满意,但仲裁庭必须在仲裁程序中公平公正地对待仲裁:首先,仲裁庭不得偏向支持任何一方。其次,仲裁庭必须在程序上公平,以便双方都有机会在案件的任何阶段和任何争议点发表声明[5]。

3 仲裁之路: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不能撤销仲裁

3.1 仲裁程序不适用第三人制度

诉讼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支持的。法院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增加第三方。这有利于彻底解决各种相互关联的纠纷,确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切断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提高审判效率并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非司法途径,其最大特点是尊重各方的自治权,获得管辖权必须得到当事方的同意。第三方并非既有仲裁案中的当事人,仲裁庭根据“权限”通知其参与仲裁程序,则必然会使仲裁的管辖权成为程序性的“花瓶”,这是非契约性和强制性的,违反了仲裁的性质。因此,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6]451。如果仲裁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人员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则第三方不可能参与仲裁。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使仲裁案件中某一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某种仲裁协议,但是申请人仅向其中的某一方主张权利,未向仲裁协议另一方的当事方提起主张,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无法追加第三人。

3.2 仲裁后,第三人无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两种监督制度:一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当事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可根据《仲裁法》第213条[注]《仲裁法》第21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和第58条[注]《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58条没有作出规定。另外,当事人申请的撤销事由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但这一规定更多是一种宣示性的条款,即使出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撤销时,法院如何依职权撤销裁决呢?总之,上述两条款规定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对于仲裁案外人而言,法律没有赋予其权利,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因第三人不是仲裁案的当事人,仲裁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也无权主动撤销仲裁。

当然,也有一些观点认为,有关各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并不否认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法律未禁止的即是允许的”原则,故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如果不得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可能会导致不公平。

3.3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

(加拿

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侵权赔偿纠纷提起上诉的裁决中明确表示:本案的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方,如果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纺织公司可以向第三方提起单独诉讼[7]。

从该意见可以看出,首先,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其次,第三方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他们没有参与仲裁。另外,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中也有过类似答复[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在香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香港的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除非得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许可,否则任何仲裁的上诉只能向高等法院提出。对于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8]。

简而言之,仲裁和司法权力都是解决争端的手段。但如果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当仲裁裁决出现法律错误并且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时,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补救。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仲裁程序中都不存在第三人制度。对仲裁案件之外的第三方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谨慎对待,否则很容易造成对仲裁权的过度干涉。

4 另劈蹊径: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其他请求

仲裁文书中的案外人主张仲裁案件中的同样标的,面临着两方面问题:一是法院受生效仲裁既判力的约束,案外人不可以通过申诉程序来救济其权利;二是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其权利救济似乎走进了死胡同。

笔者以为,在认可生效仲裁文书的前提下,案外第三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结合权益受损情况,可以主张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该种方式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但至少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民事赔偿中“填补原则”。前文案例中,如果仲裁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存在冲突,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损害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行主张对方违约之诉。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吴江、李先文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原告吴江可向被告李先文、华冠娱乐城主张合同权利,即李先文负有交付房屋的债务,作为该案的原告吴江可向被告华冠娱乐城、李先文主张合同违约、损失赔偿等责任。

仲裁案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仅限于直接针对生效仲裁进行救济,并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这一规定有其特殊性,但仍然不能违背实事求是和基本的法理精神。否则,少数唯利是图者利用仲裁程序,特别是调解程序,规避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现象将难以得到扼制。即使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少数当事人也可能利用调解程序,虚假诉讼,恶意躲避债务或转移财产,侵害案外人利益。另外,有关法律规定[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活动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案外人可以针对生效调解书提起申诉,对其权益保障提供了较好的救济渠道。

5 结束语

针对生效仲裁,案外第三人认为仲裁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无法进行申诉或者申请撤销。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不妨借鉴前文介绍的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同时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允许案外人对生效仲裁提出异议并作出相应处理。不仅符合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法理精神,也与民事诉讼原理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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