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志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2488)
2016年6月,原告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张某所属货车在运送他人货物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载明:蔬菜、水果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此后,张某运送他人托运的一车大蒜送往河北某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承运他人的大蒜发生毁损。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已经列明蔬菜、水果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而大蒜属于蔬菜,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张某认为,大蒜不属于蔬菜,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的蔬菜,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将蔬菜、水果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约定过于宽泛,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1)《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而,保险合同所列“蔬菜、水果不属保险范围”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判决保险公司赔付。(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则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例中,申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亦约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