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被驳回的救济

2019-03-17 21:56李佳意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异议债务人公证

李佳意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执行问题涉及到赋强范围、可诉性、执行救济等,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执行继续;而法院裁定支持了债务人的不予申请执行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以就实体争议进行解决。因此,关于债权人的执行救济并没有面临太多问题。相较之下,债务人在不予执行的救济中面临更多的困境。基于此,本文将讨论的重点进一步限缩在债务人角度的情况。同时,由于《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支持了债务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可通过提起诉讼以解决实体争议,其救济途径应无争议,本文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债务人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情形下。

对于赋强公证不予执行中债务人获取执行救济面对的困境,存在“裁定不予执行后的诉讼”、债务人依《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被执行人实体排除执行异议”、第7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程序”之间在“救济体系”中的协调问题。法院在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相关主体采取的救济途径以及法院的态度表现出很大随意性。即是,债务人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欲进一步寻求救济,面临着可通过哪种方式进行救济的问题。究竟哪种方式更适合,值得探讨。

同时,在公证范围内对执行救济的讨论,可以以小见大,和整体的执行救济体系密切相关。因此对于赋强公证中的执行救济的讨论,有必要先了解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体系。执行救济可分为一般执行救济与特殊执行救济。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一般执行救济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等。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法律制度中,其一般执行救济还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执行当事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等[1]。另一方面,执行救济也可分为实体上的救济和程序上的救济两种。程序性救济制度指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实体性救济制度指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如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2]。从这里的分类可看出实体性的救济是以“诉”的形式存在,包括本文将讨论到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这里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我国是否有设立的必要性?

最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里的条文有不少涉及到不予执行程序。该规定将不予执行程序进行细化,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分别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处理。本文也将其中关于债务人救济的规定尝试解读,并讨论这些条文是否足够解决相关困境,以及有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二、关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救济的讨论

近年来,在其他地方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成倍地增长。相应地,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也大幅增长。从2011年到2014年,北京法院受理的这一类执行异议案件,依此为:9件、24件、61件、152件[3]。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非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对该问题,学界见解之间存在较大争论。总体上,结合目前我国的执行救济体系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出台前的法律规定,有三种救济方式可选: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执行异议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1.提起诉讼。学界和实务中存有这样一种见解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被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本文对此观点尝试进行分析。执行救济中的审执分离原则体现为: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争议,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诉的方式寻求救济[4]。正是因为涉及实体的权利或事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因而也应通过诉的方式加以救济,由法院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不然有违设定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诉的基本性质[5]。基于以上理由,由于不予执行申请确实有涉及实体利益事项,而对该申请的审查是否能够和诉讼程序所给予的保障相当也存有疑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获得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许是更优的救济方式。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的救济体系立法却似乎没有为该观点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其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时,被执行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同时,从维护公证制度的公信力角度来看,债务人同意与债权人就债权文书进行赋强公证后,其诉权应该被合理的限制。若在法院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况下仍可随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显得不公平。

2.提起执行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债务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分析提起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是否适用在债务人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可先分析执行异议的适用条件。

执行异议,指的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法院表示异议,请求法院纠正的制度[6]。即是,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中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从行为性质来看,违法执行行为本质是一种程序上的瑕疵,而执行根据和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没有争议[7]。即是当事人认为公权力的不当行使侵害了自己合法的利益。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立的结构,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8]。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执行行为违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且从审查内容来看,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从而要求撤销或变更,决定了司法审查的重点应是执行行为的实施是否具备合法要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9]。总结起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中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那么,从以上学理分析可知,如果要选择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申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针对的应是执行中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的施行主体是法院。而被执行人所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针对的是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该执行依据本质上与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相干,因其制作主体是公证机构。因此,在理论层面上,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10]。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该意见将债务人对赋强公证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纳入执行异议案件的范畴。

有支持《意见》该规定的观点认为,从作为权宜之计的角度看,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债务人可援用该救济,通过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1]。或许从作为权宜之计的角度而言,为赋强公证文书不予执行申请的债务人提供救济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本文担心的是裁定不予执行的审查既可涉及程序性的事项也可涉及实体性的利益。倘若仅仅涉及程序性的事项,即针对的是执行中程序上的违法行为,这一途径未尝不可。然而如果涉及到实体性利益,根据我国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则,实体性争议的解决不应有执行异议解决,否则与“执审分离”原则冲突。如此看来,应该寻找更合适的救济途径。

3.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债务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的申请,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本文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里以“公证”、“不予执行”为关键词,发现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近两年债务人在申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被驳回后,一般会选择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如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某某、马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12]、执行法院在执行李某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13]等,而法院也受理了债务人的复议申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实务已倾向于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作为债务人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可选择的救济方式?对此,值得质疑的是,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但并非执行行为。这样的话是否还能适用执行复议的程序?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3款明确赋予了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路径。即当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14]。这里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对应到不予执行程序,应该是债务人提出的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的申请。这样的路径比起上文讨论的先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是将申请不予执行本身作为一种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此申请被驳回后,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具体规定:“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执异字号”案件进行审理。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理查明不属实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以上规定可知,债务人无论是针对实体性事项还是程序性事项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都属于可以提出复议的情形。

由此看来,通过司法解释、纪要的方式,为债务人在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的申请被驳回后,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对此,值得质疑的是,虽然有观点认为诉讼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物质上的成本都很高,相比之下增加复议程序的成本较小,不收费用,时间也比较快[15]。但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只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并不是执行行为。这样的话,是否还能适用执行复议的程序?如此适用是否会有碍于我国执行救济体系的内部协调与职能分工?

经过分析上述三种救济方式,可以发现有的救济方式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支持;有的救济方式即使经过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也不过是作为权宜之计,似乎与我国的整体执行救济体系中的职能分工有所冲突。其实,提起侵害权利的权力性质不同 ,救济方法也大不相同。学界与实务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不予执行事由的范围有时候难免融入债务人的实体异议,导致执行法院不得不深入审理实体事项,而这并非执行法院的职能分工,也背离了“审执分离”原则。虽然有观点认为,执行行为除了执行措施,还包括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定和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即执行人员违反法律、司法解释时作出的可能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包含在内。因此,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应视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寻求救济[16]。然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面,该款未赋予被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路径;另一方面,采用“搭便车”的方式将实体性争议交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予以解决,有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即使《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没有否定实体救济的程序机能,从这种潜在的未被否定的程序机能出发,认可在不同事件类型的执行异议程序有不同具体进展的解释可能性也不宜超过合理限度[17]。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违反执行程序的规定,错误地行使执行权,因其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对此种情形的救济即为执行异议。这也是将执行救济称为程序上救济的原因[18]。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那么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务人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解决争议并不妥当。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救济途径

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通过主张执行权源上所表示的实体法上履行请求权的消灭或者暂缓执行,以排除执行权源所具有的执行力的救济手段[19]。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在于债务人是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其实体权利易受执行行为侵害。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维护自己合法实体权益的重要方式[20]。由此看来,债务人异议之诉适用于经公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债务已消灭或部分消灭等实体事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法庭如果支持债务人主张,则在去除或部分去除公证赋强文书的执行力后,确定基础权利义务关系[21]。这种功能较好的弥补了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只能针对程序上的违法执行行为的缺陷。既然如此,为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未涉及这一救济方式?这一选择有可能是出于对债务人滥用我国执行救济权利的担忧。有学者对于这一担忧,提出应当考虑在赋予强制执行债务人实体救济权外还应设置诉权滥用惩罚机制[22]。

要想贯彻“执审分离”原则,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增加这一制度,以便强制执行债务人实施实体救济。不然在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就执行行为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程序救济权,债务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却没有实体救济权[23]。因我国未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等变相承担着对债务人异议为实体审查的职能。然而,从执行救济体系的内部分工协调的学理上分析,执行机关无权对异议事由之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断,其仅能裁定驳回异议或裁定中止执行,即产生程序性后果。此外,执行行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没有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机能。其不能替代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发挥作用[24]。

实际上,已经有学者指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8条,可证立我国在立法上已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25]。《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的解释来看,像“清偿债务”这类新事实也应为该条所涵盖,债务人以该事实提起以用于对抗债权强制执行请求的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属于《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的诉讼类型之一[26]。此外,结合我国《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推出债务人有针对赋强公证文书这类不具既判力的执行依据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则性规定。如此看来,我国在法律、司法解释上已规定了完整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包括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和不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两大类。

虽然以上的论证思路巧妙而全面,但毕竟只是证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运行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因此,为了更好维护债务人的救济权,今后立法可考虑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加以明确规定。

四、对新《规定》相关的解读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规定》)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更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回应司法需求。由于之前对赋强公证不予执行申请事由规定过于宽泛,《规定》意欲改变过去不予执行审查“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这算是该规定出台的一大亮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的说明,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规定》对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其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规定》限定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针对两种救济路径,《规定》均对提出申请或者请求的时间、审查处理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方面进行了明确[27]。本文以下就这些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规定》的第12条来看,该条列举了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性事项,《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限制在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此外,该条对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规定为可以申请复议。再次,《规定》的第22条内容有:“(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几类实体性事项。从第22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该条功能似乎接近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因此,《规定》施行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中关于“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情形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规定不能再适用,而应依据《规定》第22条提起诉讼。

应当说,《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通过第12条、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提供了赋强公证文书执行中债务人的救济途径,以解决“燃眉之急”,而又不至于破坏我国执行救济体系内部职能分工的协调。不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虽然在公证领域中确立了,但是在其他领域是否也可以运用,这是今后立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要区分有既判力和无既判力的执行根据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并完善其规则。从这一角度来说,本文怀疑其可替代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功能的可行性。因而,若想要真正解决本文所讨论的难题,恐怕还是要通过法律立法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尽管如此,最高法《规定》出台为实务工作提供进一步明确细化的分工,回应司法需求的态度值得鼓励。

五、结语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以实现经济效益价值为目标,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程序为代价的。故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应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28]。法院若只进行形式审查,在提高效率的背后可能会相应的增加纠纷[29]。就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体系而言,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来实现对实体性纷争的解决,并不利于执行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原因是执行异议复议制度针对的是程序上的执行违法行为,执行法院只限于形式审查。为了回应司法需求,避免我国执行救济体系内部职能分工的冲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虽然比起以往粗糙的规定有所进步,但本文认为,似乎还是不能替代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执行过程中衍生出的实体争议问题,在没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由执行机构直接做最终处理,一方面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执行机构的权力膨胀[30]。为更好维护债务人的救济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地保护,本文认为未来立法有必要考虑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同时,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除了要关注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健全,也要关注前置程序的完善。如果要维护公证制度的公信力,让执行证书制度更好发挥作用,公证机构的审查应该更加规范,保障其公证文书质量。片面靠事后的救济只会增加法院负担,也不利于公证制度的发展。另外,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公证执行领域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设立必要性的讨论也可以折射到我国整体的执行救济体系又无必要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必要性。毕竟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 的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这从某种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普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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