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年来,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先行先试,创制性立法;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1979年,地方组织法第28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11项规定,除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外,其他各项职权可以概括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同级“一府两院”工作等3项,还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作了规定。
40年来,是我国立法体制调整最深刻、影响最深远的历史时期,在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和支持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不断完善组织制度和工作机制,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截至2018年8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达12000多件。
省级人大常委会
地方立法权的确立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关于加强边境管理区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个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国最早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