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法律中“动产”称谓考释

2019-08-13 06:17张文晶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动产财物

摘 要:唐宋时期的法律文本中多次出现的“财物”、“资财”,表明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有明确的界定,相同的犯罪主体,针对不同的犯罪客体犯罪,定罪量刑不同。

关键词:动产;财物;资财;《唐律疏议》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36-03

作者简介:张文晶,历史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历史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古代史、法律史。

现代民法学对于物的重要的分类之一就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①,不动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管现代民法学如何界定两者之间的区别,以物是否具有可动性这一传统标准来区分二者仍得到最广泛的认同。其实物的这个物理属性上的区别,中国古人也早已经认识到了,并且针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已经有来一些特定的称谓。在犯罪主体一致的情况下,犯罪客体的差异,会导致完全不同的量刑。

唐律281、282条②对于盗窃他人财物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但是唐律第165③、166④条对于田地的“盗窃”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165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⑤

以上史料说明:唐律已经认识到田地的特性:“田地不可移徙”、“地既不离常处”,“所以不同真盗”,又田地“有荒有熟”,所以既不能像盗窃一般财物一样仅仅区分窃盗和强盗,还必须根据土地的荒熟程度作进一步的区分才能量刑定罪。

其实,不仅土地,连同土地上的住宅和已经生长在土地上的附着物比如“苗子”等也有同样的特点。虽然唐律没有提出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在唐宋法律中对于土地、房屋等同一般财物的处理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为了界定不同性质的犯罪客体,唐宋法律对于动产有明确的称谓。

一、财物

唐律言“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明确说明了“财物”是一个不同于土地这类不动产的一个概念。实际上“财物”是唐律中最常使用的表示动产物的一个词语,据粗略统计“财物”在唐律中出现了162次。

从下面几则史料中,亦可以看出“财物”在唐宋法律中是表示“动产”的。

唐律162条:“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唐律430条:“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

唐律432条:“【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

《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二:“【准】《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⑥

以上几条史料,“财物”分别与“田宅”、“舍宅”、“舍宇”等不动产对称,说明“财物”是不包括田宅这类不动产的。

在唐宋的判词里面,“财物”亦经常出现。白居易百道判里就有一则关于“财物”的判词:“得景负丁财物。丁不告官,强取财物,过本数。县司以数外赃论之。不伏”⑦。

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有许多涉及财物的判词。比如,《义子包并亲子财物》,案情大体内容是姚岳有一亲子,另有一义子萧真孙,萧真孙是其妻子阿郑与其前夫所生。但是姚岳死后萧真孙贪财,“豪夺姚岳之财物”,并想冒充姚岳亲子。判文列出萧真孙豪夺的姚家财物有:“姚岳灵几银器一百六十两、搬扛箱筐六只,并姚岳遗下疋段、书画、官会、衣物”。⑧

又如,《妻已改适谋占前夫财物》,此案的事主阿常夫亡以后,没有守节而改嫁他人,后又想占有前夫的财物。判文中列举了阿常想要谋求的前夫生前存下的财物:“存下见钱三百贯,金银器凡十数项,官会三千贯”。⑨

再如,《监还塾宾攘取财物》,曹颐受曾是张佥判家塾宾,张佥判夫妇去世后,其二子尚幼,曹颐受侵夺张家财物,判文所列财物有:“钱五百九十五贯,衣物九号”⑩。

以上三例宋代判文中所列举的“财物”并无涉及田宅等不动产,都是一些动产。实际上《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不少的争夺财产的案例,以“争财产”、侵占某人“财产”这样的标题来命名的不在少数,而以上三个案例却以“财物”而不是以“财产”○11为题,正是因为这两个案件里面不涉及田宅等不动产,只能用“财物”而不是“财产”。

二、资财

唐宋法律上还有“资财”一词也是常用的表示动产的一个词语,但学者们很少注意到。

如:唐律248条:“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疏】议曰:……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12

从此条律文可以看出,“部曲”、“资财”和“田宅”应是三个并列的概念。“部曲”属于人,与资财不同,需要特别提出。“奴婢”虽然是自然人,但是在唐律中实际上被当作物来看待的,○13同于“资财”,所以不需要与“资财”、“田宅”并且提出。把“田宅”单独提出来,也正是说明“田宅”与“资财”也是不同的,需要特别提出。故而,“资财”这一概念是不涵盖“田宅”的。

又如:唐律249条:“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14也是把“资财”和“田宅”并列来讲的。

资财和财产都是指动产,可与田宅对称,二者内涵一致,所以唐律有时甚至会混用这两个概念。

唐律290条:“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者,同和诱法。【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硙、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注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15

词条论文的疏义对于“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的解释借用的是“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的解释,即不特别提出奴婢、畜产的,法律关于二者的规定同于“财物”。前用“资财”,后用“财物”,恰恰说明两者内涵应是一致的,甚至可以混用。

总之,唐宋法律中所说的“财物”、“资财”是包括所有动产的一个概念,尤其是前面提到的奴婢和畜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为了更清楚的说明这些非常重要的动产,也经常会把他们单独拿出来与“财物”“资财”并列来说。这并不表明奴婢、畜产等不属于“财物”、“资财”,只是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为明确。这时候法律对于他们的处理往往和一般财物的处理是一致的。

唐律375条:“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16

唐律401条:“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7

唐律36条:“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疏】议曰:……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18

唐律399条:“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9

《天圣令·杂令·宋23》:“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如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20

《天圣令·丧葬令·宋27》:“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宅店、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21

根据前引唐律290条规定:“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以及唐律290条:“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22,其实上述史料不需要单独提出“奴婢”或“畜产”,法律对于涉及到他们的此类问题也必须做出与其他财物一致的处理,这样单独的说明使法律的规定显得更为清楚。

总之,唐宋法律中对于动产不动产已经有了一定的划分,而且有一些专门的概念来表示人们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法律上以“资财”或“财物”这两个词高度概括了一切可以移动的物,也即我们现在所说的动产。

[ 注 释 ]

①尽管这一分类也有着一些缺陷,但是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来看,他们的物权法体系都是构建在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基础之上的。我国也采用了这一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②这里所指的唐律不是广义上的唐代法律,而是指《唐律疏议》.

③[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244.

④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245.

⑤此处“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中华书局标点本在校勘记中疑此处有讹衍.查《天圣令·田令》,此处写作“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确应是讹衍.《天圣令·田令》唐令18条[M].中华书局,2006:387.

⑥[宋]窦仪,等撰.宋刑统[M].中华书局,1984:197.

⑦[唐]白居易,撰.白居易集[M].中华书局,1979:1421.

⑧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M].中华书局,1987:242.

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M].中华书局,1987:378.

⑩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M].中华书局,1987:285.

○11“财产”的概念下文详述.

○12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321.

○13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47条:“奴婢贱人,律比畜产”.290条:“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

○14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323.

○15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367.

○16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467.

○17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486.

○18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97.

○19長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485.

○20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下简称《天圣令》(下册))[M].中华书局,2006:430.此条亦见于《宋刑统》第十三卷《典卖指当论竞物业》[M].中华书局,1984:205.

○21《天圣令》(下册)[M].中华书局,2006:425.此条亦见于《宋刑统》第十二卷《户绝资产》,除了标点略有不同外,《天圣令》(下册)“宅店”、《宋刑统》作“店宅”.《天圣令》(下册)有“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宋刑统》无此句.

○22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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