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红
摘 要:在实际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对该罪的罪过形态的理解疑难。这种疑难缘于对污染罪法条文本和司法解释文本都增加了对污染环境罪成立条件的理解偏差和理解难度。对此,笔者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在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中所起到的作用。结合司法解释论证“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要件,从“结果”要件对过失犯成立的影响,以及故意的认识内容角度论证了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罪量要素 罪过形态
[基本案情]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钟某开设制版加工场,在未报批环保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使用稀硝酸等原材料进行金属板蚀刻工艺加工。被告人在厂区内厂房外一处化粪池旁设立玻璃钢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入该玻璃钢桶中。同年7月18日中午,该加工场被温州市鹿城区环保局当场查获,现场上述玻璃钢桶中废水已自然溢出,流入化粪池内。经鉴定,现场从上述玻璃钢桶中提取的废水样品中锌含量1.58×103mg/L,銅0.05mg/L、总铬﹤0.05mg/L,镍﹤0.05mg/L,锌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5.0mg/L的3倍以上。被告人辩称,其与当地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处理废水,其使用上述玻璃钢桶暂时收集废水,并定期装入塑料桶存放在车间内,直至案发时已收集20升规格的桶5桶,但未外送处理。在厂房内也发现了装有含锌液体的20升规格的桶9只,经鉴定,桶内液体锌含量3.22×104mg/L、铜0.21mg/L、总铬0.08mg/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