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中原法律体系的体躯是法家所创,但是其生命是儒家所赋,法家重刑治,儒家重礼治,礼法之争,最后以儒家胜利而奠定了“礼刑一体”的中原礼法体系[1]。与儒家礼法一起被统治者用于封建王朝统治的是儒家的“华夷之辨”。明朝在对待非汉民族时具有强烈的敏感与偏见,朱元璋将“华夷之辨”作为“国策”贯彻到非汉族地区的礼教推行与刑法实施当中。
在三江地区(明清时行政区划名为怀远县),“夷夏之防”从汉与侗、苗、瑶、壮等分别聚居的情况就可看出。在推行教化时,知县苏朝阳将儒学署设于汉人聚居的老堡县的县衙内,对三江侗族地区的辐射有限。而对于儒家文化普及率较低的民族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王朝在《大明律》中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2]然而,实际的法律援引情况却并非如此,民国《三江县志·行政组织之沿革》记载:
县境傜(瑶)僮(壮)伶侗,盘踞山谷,耐杀喜斗。向示羁縻,不习官法,为以彝治彝计,乃设六刀酋长缘大傜峝(峒)二峝(峒),置六刀,付与各酋,每傜(瑶)犯法,请刀行诛。[3]
六刀酋长由各民族内部选出,实际上是明王朝安插在少数民族内部的镇压人员。由此可见,《大明律》关于“化外人”的法律规定,仅显示明王朝有将少数民族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宏愿,事实上,少数民族享有很大程度上法律的自治以及军事的自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