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婷
摘要:自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以后,到现在已经有了几年的实践,因此公诉案件中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在解决争端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没有细致的赔偿标准,配套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努力,深入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使我国的的刑事和解制度尽善尽美。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足;完善;域外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使刑事和解制度比以前更加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未能很好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追求。
没有细致的赔偿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则达成和解,经济赔偿作为目前和解的主导方式,在赔偿标准方面并没有更详细的规定。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度的赔礼道歉,赔偿多大数额才能被认定为真诚悔悟呢?如果被害人故意刁难,对于那些罪过较轻,经济困难,并且有着强烈的回归社会愿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真心悔过,却也无力承担数额较大的经济赔偿,这使恢复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的几率小之又小,如此一来,刑事和解制度就变成了无法执行下去的理想化的制度,所以详细的规定赔偿标准显得尤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