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研究
——民刑衔接为突破口

2019-11-13 21:46招幸龙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0
新生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民事审判

招幸龙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桂林 541000

司法审判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构成,是客观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党的十九大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并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和作出裁判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审判程序核心的部分是依据证据准确无误地认定事实的过程”。毋庸置疑,案件的公平正义离不开公正的审判,公正审判的基础是法官对法律事实的准确认定,而法律事实的查明则必须依托于“真实的”证据。近年来,随着法院案件数量的爆炸式增长,其中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我国依法治国实践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也会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

(一)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我国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填补了立法的空白。从文本上看,虚假诉讼是将原本不存在的民事纠纷带入司法审判程序,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质上是对诚实信用的违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虚假诉讼有三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第二,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第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的前提条件和关键要素,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系其直接的后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制裁机制。

(二)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立法上首次规定,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除了需要承担民事和司法行政责任之外,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主要集中在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上,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予以规制。直到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才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及罪数才得以确定。从条文上看,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几个方面。

(三)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和虚假诉讼罪的界限

从对虚假诉讼概念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来看,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看,虚假诉讼罪是以民事虚假诉讼为前提和基础的。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的入罪一般应当建立在民事虚假诉讼已有结论的基础上,即民事审判程序应当因当事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而终结。但两者也有着不同之处,民事虚假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来认定,其主要服务民事诉讼,防止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而虚假诉讼罪则侧重于对“捏造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刑事惩戒。

二、虚假诉讼罪在民刑衔接的实践中的困境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8种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司法指导。但上述规定却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向衔接的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虽然可能发现涉案当事人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是却缺乏具体的程序性执行,这间接导致了虚假诉讼罪适用率不高的情况。要解决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的困境,明确的入罪标准是重要方面,同时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和程序性规范也同样的重要。衔接机制的不顺畅,必然会影响制度实施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罪审查程序启动的问题。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如果合议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涉及虚假诉讼犯罪的,那么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启动时间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尚未给出明确的规范,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先刑后民的主张,即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审判程序应当中止,合议庭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机关侦查,待刑事犯罪侦查结束后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继续进行审判;其二是主张民刑分立的观点,即合议庭可依照职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调查,如果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的,合议庭和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必须等到刑事侦查结束,而涉嫌犯罪的调查则独立进行。这两种观点从最后的处理结果看,民事诉讼结果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其诉讼过程则截然不同。

第二,虚假诉讼罪的移送监督问题。受传统的不告不理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来开展的,但一旦发现证据不属实,实践中合议庭往往采取驳回当时诉讼请求的方法处理,而较少将相关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虽然法院的执行工作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其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来开展工作,即使是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往往是通过引导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解决,不会主动审查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程序性决定了对于涉虚假诉讼罪行为的监督缺乏主动性,从另一个角度看,要推翻自己做出的判决也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三、虚假诉讼民刑衔接程序建议

合理的诉讼程序是解决虚假诉讼罪适用问题的重要方面,这也事关刑事实体的正义。针对目前民事审判程序中对涉嫌的虚假诉讼罪行为难以追责的情况,笔者对虚假诉讼民刑衔接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强调虚假诉讼罪移送的及时性

笔者主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移送程序,而不需等到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终结。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判断证据本身是否虚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不及时启动相应的侦查程序,既有可能基于虚假的证据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而最好的结果也是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这样既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打击,也可能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不论在审判还是执行程序中,只要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线索,如果案件正在审理中,可以中止审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诉讼中的虚假诉讼问题。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职能

如上所述,虚假诉讼罪可能涉及到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监督,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困难的问题。如何提高对虚假诉讼罪追诉的效率值得我们探讨。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虚假诉讼罪的侦办主体尚存困境。现阶段,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是较为常见的做法,但这一做法存在缺乏民事审判监督经营和制度障碍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侦查,会形成追诉权对民事裁判权的司法审查和效力制约,在法理上存在障碍。基于虚假诉讼行为往往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情况,为了解决法律监督权制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探索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要监督侦办机关的追诉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和纠错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法定的监督职权和义务,民行监督是检察机关重要的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可以说有检察机关来处理虚假诉讼罪的追诉问题不失为一个可以尝试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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