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时校方责任的承担*

2019-12-13 22:03:18陈春阳贾洪洲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学校能力学生

陈春阳 贾洪洲

河南科技学院体育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一、校外第三人侵权时,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从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上即有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方法,前者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即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后者则主要包括从建筑物投掷或倾倒某物或悬挂物坠落、家父对家子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船长店主或马厩主人对其服务人员所致伤害的责任等等[1],即主要指对他人或物的责任,自己虽无不当行为,但仍要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学校或教师对于学生的责任就属于此类,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学校需要为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对学生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关系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如学校可以通过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门卫制度,减小学生被校外第三人侵害的概率。信赖关系理论由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基于对某人或某组织的信赖,他人与之以特定的方式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因此产生保护他人免受侵害的义务。家长基于对学校的信赖,相信学校可以保障学生的安全,学校须响应家长的期待,加强管理,使学生免受第三人侵害。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用于解决道路交通设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随后,法院将其扩展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形成了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稳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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