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

2020-02-25 08:39周江洪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总则民法民法典

周江洪

2020年5月28日刚刚通过的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1)参见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求是》2020年第12期。民法典颁布后,学界关于民法典意义及其主要内容的介绍已有很多。本文主要从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意义、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内容、民法典的中国元素等三个角度对此做一简要观察,以便对中国民法典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做初步探讨。

一、 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意义

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意义,其实质就是要回答为什么要编纂民法典。

首先,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规范的法律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人、企业等的工作生活、经营活动等等,都可以在民法里面找到相应的规范。可以说,民法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官裁判的基本依据。在婚姻家庭领域,对于社会关注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等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都会对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对涉及道德领域的一些突出问题也作出了积极的反馈,如对于老人摔倒了扶不扶、救不救的问题。对此,民法典不仅规定了传统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鼓励好人好事,还专门规定了自愿紧急救助制度(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鼓励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对于老百姓特别关心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问题,民法典也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民法典第359条)。这些都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事务,在民法典里都有相应的回应,体现了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特点。

其次,民法典的编纂或制定,是我国重要的历史任务之一。自《大清民律草案》启动以来,民法典就与国家的命运紧密相连,且历经坎坷。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这次是新中国第五次民法典起草或编纂工作。前四次要么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不成熟,要么囿于民法学理论水平等等各种原因,均未能成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民法典的编纂作出了重要部署,要求“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自此,民法典的编纂迎来新的重要历史时刻。这一历史过程也可以看出民法典的重要意义和民法典编纂的难度。

其实,从世界民法的历史来看,民法典通常都是代表了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的重大历史时期的制度成果。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代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开启了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的近现代民法编纂的先河。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结束了普鲁士邦国林立、市场分割的状况,是德国国家统一、市场统一的重大标志。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也是历经坎坷。在日本现行民法典之前,旧民法典一经颁布,就引起了“民法出忠孝亡”的重大争论,导致旧民法典虽颁布但未实施就废止的命运,进而重新起草民法典。但不管如何,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标志着日本的近代化。同样地,我们的民法典是两个一百年的第一个一百年的时候颁布的,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进入关键时期时颁布的,是全面小康、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

当然,关于民事生活的规范,也不一定采取法典的方式。像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民法典,而主要通过判例来发展民事规则。但我国遵循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主要是通过制定成文法律规范的方式来发展民事规则。用法典的方式,最重要的功能是规则的可预期性与规则的体系化更为明显,更有利于查找法律规则,便于法律的适用,且也符合我国的成文法传统。

再次,民事立法碎片化现象日益突出。为什么要编纂民法典,民法学界有很多的理由,甚至被认为是几代民法学人的夙愿。笔者认为,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民事立法的碎片化现象日益突出,无法满足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要求。(2)关于民法典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参见王利明:《民法典: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在民法典出台前,民事法律规范的碎片化现象非常严重,存在着很多出台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民事单行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等。同样一个法律问题,可能会在多个法律中规定,甚至有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例如,按照1986年民法通则的规定,受欺诈的合同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58条);但按照1999年合同法的规定,则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法第54条);而按照2017年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148条),又只能是撤销合同,不能寻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不管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民法总则,在民法典生效前也都没有废止,都是有效的法律。那么,受欺诈的合同,究竟是无效的、可撤销的,还是可变更的,就会让人非常模糊。虽然专业人士可以通过解释得出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处理,但普通老百姓却无法理解这样相互不一致的规定。诸如这样的例子,有不少。也正因为如此,民事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受到极大的挑战,有必要通过民法典编纂的方式提升民法典的透明度。(3)参见周江洪:《论民法典透明度的实现及其障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最后,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成果有必要在民法层面得以反映;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也有必要更新民事法律规范。而且,新时代,人民的意愿也都需要在民法上得到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民法典提供具体的制度保障和发展的法治基础。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王晨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就特别指出,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时代要求,对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以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4)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5/50c0b507ad32464aba87c2ea65bea00d.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8日。

二、 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内容

此次编纂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在基本框架内容和具体制度上都有不少创新和发展。民法典由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七编构成,再加上附则,共1 260条,约10.6万字,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条文、字数最多的一部法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这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5)参见前引①,习近平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次编纂的民法典采用了七编制构成,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不仅如此,在内容构成上,合同编是内容最为丰富的一编,共526条,接近民法典条文数的一半,无论是在体例构成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有非常丰富的发展和创新。与合同编不同,婚姻家庭、继承两编在民法典中的体量与各国民法典相应部分相比,条文数相对较少,仅有124条。

民法典采取了总分式的编纂体例,因此,有必要就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之间的关系做一简要说明。总则编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以及民事特别法,则是在总则的基础上,就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例如,以合同规则为例,合同是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合同编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法律行为不仅仅包括合同,还包括诸如抛弃所有权这样的单方行为、像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一样的决议行为以及继承领域的遗嘱等等。对这些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共同性规则规定在总则编第六章中。这种编纂体例有利于提升法典的体系性,也使得法典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在各分编具体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总则编规定的相对抽象的规则,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

当然,“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不仅体现在民法典整体采用的总分式的结构体例上,还体现在民法典各分编的总分式的结构体例中。(6)参见张鸣起:《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另外,除了提取公因式,还会涉及在其他各编中无法规定或可能适用于各分编的规则,也在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如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等等。

三、 民法典的中国元素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主要特色,集中体现在民法典中的中国元素上。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国民法典一方面吸收了世界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另一方面也是新中国70年法治建设本土经验的结晶。与具有代表性的各国民法典相比,无论是在编纂方式、立法理念、立法目的、体例结构还是在具体制度上,中国民法典都具有诸多创新性的元素,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新的民法典样本。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中国元素。

第一,民法典是新中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再编,既尊重了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对时代的发展作出了回应。民法典既然是对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就不是另起炉灶制定全新的法典,而是就大量的单行法、司法解释等作出体系整合和编纂。因此,民法典秉承科学立法的精神,尊重了立法的历史延续性,是中国民事立法的继承和发展。从编纂的结果来看,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内容是原有单行法、司法解释的保留或者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大约三分之一是对原有法律的实质性修改或者新增加的内容。在框架结构上,除了新设的人格权编,各编的框架结构与现行各单行法的篇章结构也基本保持一致。

除了尊重历史,民法典编纂本身也要求对时代发展作出妥适的回应。在这方面,民法典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方面,民法典增加了单行法时代遗漏但作为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的重要民法制度。例如,物权编增设了添附制度,合同编增加了情势变更原则、债的类型等诸多债法基本制度;继承编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等等。另一方面,民法典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像新科技发展带来的许多问题,在民法典中都有反映。例如,民法典对基因编辑等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民法典第1009条)。对于信息技术的发展,民法典对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也作出了回应,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民法典第1019条)。不仅如此,随着移动互联网及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与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时相比,互联网世界已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为此,民法典对于网络侵权问题也作出了完善,从原来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条文发展成目前民法典中的四个条文,完善了网络侵权规则,规定了详细的通知和反通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继承法领域,也针对新科技发展带来的遗嘱方式的变化等作出了规定。另外,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也都作出了一些完善,体现了风险治理的理念。

第二,民法典坚持了中国自己的价值理念,尤其是体现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发展理念等融入民法具体制度的立法选择中。除了吸收世界法治文明发展成果,遵循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之外,民法典特别强调了自己的价值理念。以传统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循为例,其实质是自己意思、自己行为、自己结果、自己责任。我们规定的自愿原则、合同编对合同的尊重等等,都是典型的表现。值得注意的是,在遵循这一原则方面,这次也在特定范围内导入了自甘冒险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而关于我国自身价值理念的贯彻,则集中体现在核心价值观和新发展理念上。民法典开篇就明确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民法的基本理念与核心价值观之间本身就具有共通性。在具体的条文上,也都体现了这样的要求。

例如,总则编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自愿原则等等都体现了诚信、平等、自由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总则编还专门规定了英雄烈士保护条款。物权编更是明确规定了各种所有制物权的平等保护,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207条)。合同编本身非常注重对合同交易的鼓励,以合同自由为中心来安排相关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民法典编纂,除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作出了许多非常细化的规定以外,还就格式条款的规制作出了重大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第39条并没有规定没有尽到提醒说明的格式条款的命运问题。对此,民法典第496条导入了“未经提示说明的重点格式条款不订立合同”的制度,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这样的条款并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这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等诸多群体的利益,也进一步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另外,人格权编特别强调了人身自由、私人生活安宁等;婚姻家庭编重申了婚姻自由原则;继承编废止了多年以来的公证遗嘱优先性规则,更加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侵权责任编改进了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过错时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以保障民事主体的行动自由,这些都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体现了自由的核心价值观。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编特别强调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这个条款,在合同法第8条曾经规定,但在民法典分编草案中被删去。合同编草案二审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在实践中,任意违反合同,干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议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定效力。为了体现对合同的保护,强化有关规定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除了合同当事人要按照合同履行,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也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尊重合同,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来裁判。这些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婚姻法第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更是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和培育要从营造良好的家风开始的基本导向。

民法典不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各个制度体系之中,也将宪法规定的新发展理念创造性地贯彻到民法典体系中,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其中既有理念层面的规定,也有具体制度方面的更新和完善。前者,如总则编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成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者,如物权编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合同编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绿色原则,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回收义务以及供用电合同中的节约用电义务等等,都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贯彻落实。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的标题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环境生态侵权责任体系。

第三,民法典回应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集中表现为并且最终归结为权利需求和权利确认。(7)参见张文显:《中国民法典的历史方位和时代精神》,载《经贸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民法典在权利类型、权利内容、权利实现等方面都增加了制度供给,以回应人民的需要。民法典延续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再次表明民法作为权利宣言的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都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民事权利表达。民法典不仅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新设了居住权制度、土地经营权制度,还新设了物业服务合同等典型合同、强化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等,这些都是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回应。

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是这一特色的典型表现。居住权作为物权,区别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权,经过登记后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效力。民法典不仅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居住需要,部分解决了“住有所居”的问题,而且也会为“以房养老”以及养老产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制度工具。再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例,民法典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交接等作出了特别关注。例如,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用房、设施、资料等交还给业委会等,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的,不仅不得请求合同终止以后的物业费,还要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49条)。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是新时代背景下的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体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虽然还需要后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配合,但这次作出了不少基础性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将生物识别信息、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纳入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不仅在权利类型、权利内容等方面增加制度供给,民法典也通过权利实现方式的改进来回应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例如,针对高空抛物引起的社会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作了改进及完善,增加了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力图解决“头顶上的安全”。再以参与权的实现为例,在物业小区等涉及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机制过于僵化,不利于业主积极参与表决形成共同决定。民法典不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委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还降低了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要求,同时明确可以用“参与表决”的方式来达成共同决定,而不一定采用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有效地改进了业主参与小区治理的积极性和参与方式。像这样的权利类型和权利诉求实现方式的增加,是对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最好回应,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第四,民法典加强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优化了营商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而市场资源的配置需要明晰的产权,需要丰富的交易工具,需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更需要可预期的明晰规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对此,民法典不仅提供了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物权制度,在第20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同时,又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提供了丰富的交易工具,特别强调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市场交易基本规则。

不仅如此,在这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特别突出了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颁布本身,就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标志之一。不仅如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特别强调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例如,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发展迅猛的保理业务,新增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为新的融资交易工具提供了规范指引。保理合同纳入民法典,将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同时完善了债权人保护的债权保全制度和债权实现制度。另一方面,为尽可能消除各种隐性担保带来的市场风险提供了各种登记制度,同时还提供了正常经营活动抗辩、善意取得制度等等来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414条导入了统一的担保清偿顺序,以登记为中心来确立清偿顺序。这些细致的制度,都是现代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民法典上的反映。当然,从整体上来说,这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大陆法系物权概念体系下,引入了不少英美法系担保制度,特别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所有权保留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等,而且还规定了超级优先权等等,如何在未来解释论上作出体系性的整合,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磨合。如何在大陆法系框架体系内,在今后法律适用中将主要借鉴自英美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之间,特别是与物权编通则之间进行有效的体系性协调,是今后法律适用中重要的难点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在立法设计当初,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担保制度单独成编,以脱离现有的物权编体系,以便能够构建起更加灵活且能够便于创建各种新型交易工具的担保体系,但考虑到物权法以来的历史延续性,还是将担保法废止,分别纳入物权编和合同编(保证)。

除此之外,这次在流质流押问题上的态度改变,也非常值得注意,在某种程度上引入了“无效行为的部分转换制度”,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1条),以及“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8条)。

担保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导入登记制度以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是这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不仅如此,在保证责任制度、租赁合同等方面也作出了重大的变化。

在1996年担保法中,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会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因此,在这次民法典编纂中,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这不仅是营商环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修改之一。

对于租赁合同,这次专门增加了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对于那些在某个地方住习惯的人来说,或者租赁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客户流规模、周边营业环境的那些承租人来说,这一规定对于保障经营活动的延续性、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民法典不仅是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同时也为未来的改革提供了法治的基础和通道,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全面依法治国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主要表征。民法典的出台,是中国法治健全完善的重要标识,更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布局。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按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民法典充分考虑了依法治国能力、依法执政能力等相关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要求“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刑事责任追究”。为此,民法典在延续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对改革成果的确认,为未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治基础。总则编延续民法总则的规定,按照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要求,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并规定了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等诸多改革相适应。特别是法人制度的设立,则明确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的法人地位,对于改革的推进和基层组织治理结构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也同样体现在对土地经营权制度的确认上。承包地的“三权分置”改革,是中央对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举措。将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经营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这一改革成果在民法典上的确认。

第六,民法典是潘德克顿体系的继承和发展,为世界民法典体例结构的探索提供了新的样本。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特别是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德克顿体系相比,我国的民法典在体例结构上具有鲜明的中国元素,是世界民法典的一个新的样本。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不同,我国采用了七编制。虽然我国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体系,也采纳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规定了法律行为等抽象概念,同时,婚姻家庭及继承重新回归民法典体系,与德国民法典具有相似之处。但我国的民法典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分别作为独立的一编予以规定,与传统的潘德克顿体系存在很大不同。这不仅体现了对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开启的“民事责任”体系的继承和发展,也突出了人格权保护在现代中国的独特地位。

而且,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不同,我国的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的基本制度放入合同编当中,将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扩张适用于那些不是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按照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并不限于合同,还有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着共同的规则,传统民法会以债法总则的方式予以规定,但由于债法总则规定通常都是从合同规则中抽象出来的,往往会与合同编总则的规定相互重复。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协调就会成为各国民法典制定或修改时的重要内容。我国这次的民法典编纂作出了一种新的阐释,用合同编通则来统合债法的基本制度。例如,甲、乙二人故意伤害了丙,甲、乙就可能共同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就是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但甲和乙之间的连带损害赔偿,甲和乙之间的内部关系等如何处理,侵权责任编并没有规定,这时就要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连带债务规则来处理。这样一来,合同法通则就发挥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作用。这样的规范体例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也是比较少见的,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一种新的民法典样本。不仅如此,合同编对于身份关系的参照适用问题也作了重大调整。民法典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

从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以及对身份关系的参照适用层面上来说,我国的民法典采用了以法律行为与合同为代表的“双中心”编纂方式:一方面参考了“法律行为中心”的编纂方式,在民法典总则编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来统筹各种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在债的统合问题上,除了将侵权责任单独成编,以“合同编通则”来统合各种债,并设立“准合同”的合同编分编,体现了“合同中心主义”的追求。

当然,民法典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制度的终结,民法典仍然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发展。而且,从中国民法学本身的发展来看,民法典的出台,只是立法任务的完成;民法典的全面实施,仍然有赖于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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