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合法化资源与农民工的利益表达
——基于农民工1733份领导留言的文本分析

2020-03-17 05:15孔凡义
公共行政评论 2020年1期
关键词:情理天理人情

孔凡义 程 颖

一、引言

最近几年,国外文献对农民工群体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些学者认为农民工已经发展出一整套利益表达机制(Kuang & Göbel,2013)。农民工广泛使用手机减少了对雇主的依赖,他们能够有效联系起来抵制资本势力的控制(Peng & Choi,2015)。农民工的居住地如“城中村”“民工村”所形成的社会网络在集体行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Xu,2008),尤其是那些在企业中打工的本地农民工比那些外来农民工能够更有效地调动亲情网络和暴力资源来维护自己的利益(Paik,2014;Tang,2015)。即使随着农民工市民化进度加快,有些地方通过户口改革逐步把农民工转为市民,但是这些新市民在教育资源和机会方面仍然与原住市民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形成了农民工碎片化的组织团体,为他们的利益表达奠定了自我认同基础(Deng & Gustafsson,2013;Lan,2014)。有些学者注意到,人们对农民工的社会政治态度,如带有民族歧视的不平等态度(Howell & Fan,2011)会影响农民工利益表达行为(Huang,2012);更多的学者从农民工的内心世界来解释农民工的利益表达方式,认为农民工自我意识、愤怒(Pun & Lu,2010)等政治情绪是驱动农民工利益表达方式的重要因素。相对于第一代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对自己的法律和政治地位、身份有更清晰的认识(Pils,2007),这也促进了子女的偏好重构(Eklund,2015)。虽然有些学者观察到农民工的利益追逐方式和策略,但是人们对隐藏在利益表达方式背后的文化心理仍然缺乏深入的探讨。农民工或者弱势群体在表达利益诉求时是如何动用合法性资源的?他们的文化心理结构是否已经实现了现代化的转型?为了回答以上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文本分析来探讨底层民众利益表达的合法化方式以及背后所隐藏的文化心理结构。

二、文献综述

自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出合法性概念以来,合法性大多都被用于统治和权力的语境。它表示,任何支配性权力都不能只靠暴力强制来维持,而必须建筑在合法性基础上,任何权力一般都有为自己正当性辩护的需要。虽然许多学者对这个概念进行了丰富的阐释和发挥,但是他们也没有偏离权力和统治的视角。其实,对于诉求者而言,合法性同样重要。合法性不仅可以让诉求者获得内心的心理支持,也可以进行外在的社会动员,并且获得权威者的心理认同,从而达到自己的行为目的。

对民众利益表达的研究最初遵循着抗争政治(Contentious Politics)的理论框架。在美国学者斯科特(James C. Scott)和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的理论的启发下,美国学者欧博文(O’Brien,1996)和李连江(O’Brien & Li,2006)在20世纪末期先后发表了一系列关于中国农民信访的论文,并逐步提出维权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的概念。国内学者在他们研究的基础上对权利话语解释框架进一步扩展,演化出诸如“地缘维权”等异彩纷呈的概念框架(江立华、胡杰成,2007;于建嵘,2008;黄振辉、王金红,2010;肖唐镖,2012)。

维权分析框架赋予了民众利益表达的合法性内涵,这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抨击,并对其分析框架进行全面的解构。有些学者发现民众的利益表达是谋利而不是维权(梁宏,2013;蔡禾等,2009)。他们的利益表达是“公心”和“私心”的交错,其表达方式本着实用主义精神,具有权宜性(应星,2007)。以税改前后为节点,农民利益表达行为从维权转向谋利,裹挟着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田先红,2010)。利益表达的手段和策略也不断创新和演变,利用弱者身份“依势博弈”,不断调整自己的目标和手段(董海军,2010)。

除了“依法”和“谋利”的分野,又有学者遵循超越利益的伦理和情感逻辑,对农民的集体行动提供了“气”即情绪化行为的解释(应星,2009)。他们认为“情感”是群体性事件的驱动力。在“泄愤事件”中群体行为表现出的借机发泄、逆反、盲目从众等心理(于建嵘,2009)以及“偏执型上访”(陈柏峰,2015)等都表现出情感因素在弱势群体非理性行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机制。对所有诉求者来讲,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都必须赋予其行为和策略以合法性。如为“道义”而“道义”的行动,竭力守住“底线正义”的动机等(黄振辉、王金红,2010)。

国家和政党的政治话语在工人的利益表达中被借用。林超超(2012)发现,上海“工潮”行动者对外部合法化资源即来自国家政治话语、权威领导人的言论、官方舆论倾向等的依赖性获取,成功实现了大规模的社会动员。佟新(2006)也发现,工人在反对国有企业被兼并的集体行动中,也在借助于社会主义文化传统来为其群体利益的实现寻找合法性和可能性。无论是马克思所说的工人阶级的“理论”还是斯科特提出的弱者的“政治话语”(Scott,2011),诉求者都会通过各种外在符号和内在理念来赋予其行为以合法性。

三、研究路径与分析框架

除了借用现有的政治合法性资源,传统的社会合法性资源及其框架也是诉求者赖以运用的手段。虽然诉求者没有能力构建新的合法性表达框架,但是他们可以挖掘与权威者共享的社会传统合法性资源,架起一座通往权威者心理和价值的桥梁,使得自己的诉求得到权威者的认同和理解,从而达到自己的诉求目标。

例如,他们对“情”“理”“法”的运用和表达,就是在诉求者与权威者之间建立了共享的交流通道。通过这个通道,诉求者一方面赋予其行为和利益以合法性,另一方面试图用共享的价值框架表达来引起权威者的共鸣。

“情”是指人之常情。荀子说:“性之好、恶、喜、怒、哀、乐谓之情。”(《荀子·正名》)“情”是人的情面、感情、实情和心情,是风俗习惯的民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弗学而能”(《礼记·礼运》),“情”体现出的是人的本性和本能,具有很强的人格化和具体化特征。 “理”包涵着儒家关于情理、公理和天理的内涵,即蕴藏在民间习俗中规则、传统、习惯、条理、道理,是社会共同的公序良俗和行为规范,正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理”可理解为“事理,天理”。既包含了自然秩序的天理、社会秩序的公理,还包含了人情世故的情理。理是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个体化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是人们共享的社会规范。“法”即“刑也,平之如水”。“法”常用的释义为法令、规章和制度。汉朝贾谊《治安策》中提及“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制定一系列规定、法则约束百姓,治理国家。在古代,法典以律为名,法与刑、律经常通用。在现代,法即指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力、确定性和统一性。“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的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占据着支配地位。

基于此,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情”“理”“法”分析框架来分析诉求者的文化心理结构。“情”“理”“法”是诉求者赋予其行为和策略以合法性的三种方式和手段,即通过“情”“理”“法”来赋予“利”以道德外衣和逻辑的方式,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构成了不同的文化心理结构。为此,本文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分析诉求者的“情”“理”“法”的分布。如“情”“理”“法”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在农民工的领导留言中是如何具体分布的。第二,分析诉求者的“情”“理”“法”的交互关系。诉求者在利的表达中是如何处理三者关系的。第三,分析诉求者的文化心理结构。分析诉求者“情”“理”“法”的轻重次序,并与传统型和理想型进行比较。

四、数据处理和样本分析

言者,心声也。人的所有行为都是由观念支配的。不论是行为互动关系还是策略手段都是心理博弈的外在表现。语言是心理的外在表达,通过语言表达可以看出诉求者的内在心理结构。

本文利用语言分析方法,基于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总计10 788条领导留言文本,通过筛选和概率抽样筛选出农民工群体的留言文本共计1 733个,对其重点诉求内容进行语义分析。(1)信息系统的数据库不是按照留言者的身份来分类的,并且受制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通过人工方式把非农民工的留言者剔除出去。在底层民众中,农民工群体是我国社会的中间阶层,他们既拥有传统农民的乡土文化,也有现代城市的市民意识。选择农民工群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样本抽取偏见导致的结论失真问题。

领导留言是诉求者利益表达的文本痕迹。通过它可以观察弱势群体面对权威时的心理表达方式。例如,农民工在申诉过程中,往往会动员其掌握的,并认为是在“官民”之间共享的规范、价值和思维话语体系,提出其要求(吕程平,2015),从他们的话语体系中分析驱动农民工利益表达的心理机制,以及为实现信访终极目的而贯穿其中的心理表达类型和策略。

在研究A省的领导留言时,从诉求者关注的焦点来看,如图1和图2所示:主要有工资发放、非工资发放等19项利益诉求,其中工资发放1 199条,占比达到69%。非工资发放包括18种利益诉求,共计534条,占比31%。

图1 工资发放诉求和非工资发放诉求占比图

资料来源: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

图2 非工资发放诉求分类图

资料来源: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

本文主要将诉求内容概念化为三类。社会保障,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生存,包括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诉求。身份认同,主要体现在身份证管理、户籍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等内容。其余内容归为其他类,总计127条。如表1所示:

表1 领导留言诉求类别

资料来源: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

基本生存诉求为1 326条,占比高达77%,社会保障诉求为76条,占比为4%。基本生存诉求和社会保障诉求都是“利”的诉求,合计1 402条,占比高达81%。

我们也可以根据语言性质不同可以把他们的留言分为两大类:陈述性语言和合法化语言。陈述性语言是对事实的具体描述,比如时间、人物、地点、事由的交待。合法化语言是诉求者通过表情、说理和依法等不同的方式(包括政治符号、政治话语或理论)来获取合法性的语言。对诉求者而言,在给领导写信时,不仅仅要陈述事情的事实和经过,更重要的是论证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他们需要动用价值性的话语体系来提升“诉求”效果。这些价值性语言可以分为情、理、法三种类型,在三种类型中又有不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如表2所示:

表2 领导留言的编码原则

资料来源:根据A省信访局信息系统的留言内容制作。

五、取利有道:作为合法化表达的情、理、法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无论是何种“利”,诉求者都需要赋予其正当性。因此,他们在对自身遭遇进行“概述”以提升叙述效果进而赋予信访行为合法化过程中,必然要通过自身情绪表现引起同情与怜悯(情),或运用社会被普遍接纳的信条准则及是非判断标准(理)抑或引用现有的成文规则和法条(法)说服对方获得正当性。农民工在叙述自身遭遇时,对“情、理、法”这一思维框架的动员较为普遍。通过情感的符号方式、富含“理”的诉求内容和客观存在的法律依据引发别人的共鸣。

(一)动之以情:在合法化与心理宣泄之间

众所周知,中国社会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人情是人的自然情感,通晓人情的人能够将自己在各种生活处境中的感受推己及人,这即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卫灵公》)。进一步说,个人必须与家人讲亲情(特别是孝悌之情),与朋友讲友情,与熟人讲人情,与自己关系越近,人情越重,而与自己毫无关系的陌生人则被排在人情关系圈之外(应星,2010)。但是,情不同于理。情是具体的、主观的、人格化的,理是抽象的、客观的和普遍性的。情可以通过推己及人形成“理”即为情理。

情既是民情、人情的映象,又是世情、实情的体现,体现出人最原初的本性和本能。在弱即正义的认知世界里,为了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部分诉求者试图通过自身情绪表现引起社会关注与共鸣,造成规模效应。诉求者动员的情感主要有三种:悲情、愤怒、挫折感。悲情以弱者的弱势面目出现,通过对苦难的深入书写来唤醒激发对方的怜悯。在对“悲情”这一思维框架动员上,一般会通过对自我的矮化等语言乞求政府。愤怒则以弱者的强势面目出现,通过斥责、质问等具有攻击性的方式宣泄不满和攻击对方。挫折感以过去的失败来渴求对方的救赎,以过去的失败暗示自己的“正义”。挫而生悲,悲则生怒,三种情感在不同情景中互相转化。

情的表达有两个方面,他们是相互依存的:一是“直接事实”即事实的陈述,对具体情况的叙事和解释的敞开;二是“背景事实”即情感的表达,即对事实的心理立场和情绪倾向。诉求者对家庭苦难和工作态度的深度叙述、对诉求对象的非道德事实的描述等无不是通过事实的陈述来实现情感的表达。无论是古代还是当今,民间舆论和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情的表达机制也能被或多或少地吸收到判决中来,实现利的合法化。这也是司法合法性的社会基础(张正印,2008)。

情的共鸣具有强烈的人格化色彩,它依赖于旁观者的“感同身受”。旁观者需要有苦难的想象力和感觉判断能力。但这些都需要旁观者有着诉求者共同的经历和情感(斯密,1997)。所以,情的表达一般只有对有共同经历的相近群体和阶层才是有效的。这得到实证研究的印证。一些诉求者一旦未达到他们的期望值,他们便寻找“情感”武器,采取“表演型”上访的形式,用“哭泣、下跪”等动作感染人,“自杀”等极端手段以求产生轰动效应,引起弱者的共鸣(尹利民,2012)。

情在合法化与心理宣泄之间徘徊。情往往因为“情不自禁”超越最初预期的界限,仅仅成为心理的宣泄和出气。“气”是一种情绪表现,是中国人抗拒藐视、追求认可的情感驱动(应星,2009)。同时也是维护利益、赢得尊严的人格价值展现方式,更是利益合理性的反向表达。

表3 以“情”为诉求指向留言中的结构

资料来源: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

通过表3分析,悲情的表达最少,占比10.5%。愤怒宣泄较多,达到11.5%。而行为挫折感最多,为15.6%。根据马克斯·舍勒(Max Scheler)的研究,人的情感可分为意向性情感和状态性情感。状态性情感是人的自发的内在心理状态;意向性情感是具有价值的外界的反应的结果(舍勒,1995)。无论是悲情、愤怒还是挫折感,它们都是农民工基于情、理、法等社会价值“失范”的心理反映,它们的外化表达是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反向证明。

(二)晓之以理:理的运用及其滥觞

在“理”的层面上,理指某种超越时间和空间,具有永恒意义的客观真理(潘文爵,2011)。“理”包括由共同情感所衍生的共同认知的情理、社会公认的现世规则的公理,以及作为社会和自然的终极判断标准的天理。三者在本质上是理在不同层次和不同情境下的表达。

情理是由共同情感所衍生的共同认知,是基于人与人之间最底层的人情世故。理出于情又要节制指导情,在这里情理是贯通的、一致的,通情则达理,合情就会合理,正所谓“天理无非人情”(潘文爵,2011)。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注重人情的社会,农民工在信访过程中也难以摆脱人情的逻辑。倾向于以情理来说服人、感动人,将利的合法化过程与社会伦理道德、居家情感相联系,从而引起对方的感同身受,体现出一种“推己及人”的互换性思维。

公理超出了一般的人情事理,提升到某种共享的、公开的规范体系。相对于情理而言,它反映了一种深层的心理结构。“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作为社会中的现世规则的公理,制约着每个人的行为规范。

在领导留言文本中,农民工目标的合法性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往往共存。在论证其自身诉求合法化时对“公道”“公理”等诉求中寄托的是对整个社会资源分配、公权力的运用上“公”的原则的期望。无论是诉求者还是权威者,一旦对“公理”处理不当,不仅损害一般意义上的人情事理,而且也会破坏更深层次、更具破坏性地伤害到具有非成文法性质的公共规范体系。

天理即天下公认的大道理,是民众心中神圣的价值标准,是天经地义的事,是最高的法律准则。作为社会与自然的终极判断标准,天理是自然法的延伸。天理是宇宙间存在着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正义或公道,是法的源泉、法的准据,是法上之法。天理往往内化于人们心中最深层次的人生信条,是理的最高层次。(2)范忠信等(2011)认为,中国人的天理核心内容是伦理纲常,是“自然法则”由此逻辑而推演出来的一切“道理”。我们以为,天理基于自然法的一般性规律,它与伦理纲常处于不同的层次。正所谓“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天理是伦理纲常的自然法依据。在中国人看来,社会秩序与宇宙秩序是统一的,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参见布迪(Derk Bodde)和莫里斯(Clarence Morris)(1995)的著作《中华帝国的法律》。

表4 以“理”为诉求指向留言中的结构

资料来源: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

根据上述区分天理、公理、情理的规则,在1 733个样本中将总留言数统计得出公理为754条,占比43.5%,天理次之,为238条,占比13.7%,情理占比最少,为11.4%(表4)。公理明显处于主流地位,由此推断公理是人与人之间广泛的规则与认同。通过阐述来引起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呼吁,“说理、公道、公正”等话语在认知层面上形成了对公共机构新的价值认知和判断,从而引起最广大公众的认同感。

(三)诉之于法:法的运用及其有限

在领导留言文本中,为了辨别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我们根据农民工在信访诉求中是否明确利用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合同、借条等来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来定义依法和无法。如果农民工在诉求中明确举证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侵害,我们则将其称为依法,否则将其统称为无法。

诉诸法律依靠正常渠道解决问题,是正义与合法性并存的有理上访。但农民工的自力救济由于其明显缺陷往往被抛弃,行政救济、司法救济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时间精力且效果甚微。这一群体目标的合法性、结果的不确定性往往共存。所以,他们不太愿意使用法律来进行利益表达。

但通过统计分析,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留言文本数仅有187条,无法无据占比远远高于依法。(根据留言语境分析有1 595条,小于总样本1 733条,说明还有138条留言未提及有关法律的内容,但并不影响总体样本。)这表明目前农民工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利益的能力依然较弱,法律的普及率在农民工群体中依然不高,其行为驱动力依然源于长期内化于他们心中的情与理。

六、情、理、法的交互关系:三种文化心理结构

“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的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占据着支配地位(胡克明,2012)。中国古代法律制定强调三者的统一,所谓法律要“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揆诸天理,准诸人情”(霍存福,2001)。但是,事实上三者存在明显的差异。“法为官府所持,乃有司之职分,百姓原则上无缘置喙,但作为补充性的规范基准,情则是以民众意见为本位,与所谓公论近似,又随民众生活的形态而有区别,如宗族、村落、厢坊等”(张正印,2008)。“情”是事实的延展及其基础上的心理状态,理是一定规模共同体共享的社会规范,法则是国家制定的制度规则。三者在人们心中的不同轻重次序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文化心理结构。

图4 情理法的三种关系模式

资料来源:根据范忠信等(2011)、周博文和杜山泽(2012)、潘文爵(2011)、汪习根和王康敏(2012)等著作以及A省信访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统计数据制作。

(一)传统型:情—理—法

传统型的情—理—法文化心理结构模式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主导模式。在古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我国情理法的轻重次序为 “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周博文 、杜山泽,2012)。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最次(范忠信等,2011)。这就是所谓的“人情大于王法”。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体现了人们对于合情、合理、合法的诉求。其中“情”居于金字塔的顶峰,“理”位于第二位,“法”处于最低的层次(潘文爵,2011),呈现出金字塔状。于是乎“礼(理)所不容,国法不容”“法不外乎人情”是人们共同的观念(范忠信等,2011)。

中国社会的情理特征决定了人们的所作所为不但要合乎法的尺度,更要合乎情与理的要求。重视社会关系和谐的传统社会,应对纠纷时具有寻求调解的偏好。在熟人社会的村庄生活中,人情作为“关系网”内习俗所认可的人际交往规则基本可以协调社会矛盾(曹锦清、张乐天,1992)。所以,中国人自古就不鼓励诉讼,并称之为“贱讼”“恶讼”,希望以“人情”之法来息讼。因此,信仰情、理、法兼顾或“三位一体”的中国人,对国外“法律至上”的传统是难以接受的(范忠信等,2011)。司法判断时道德伦理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比纸页上的律法更能约束民众(李蕊,2012)。因而情理法在风俗人情、伦理规范、社会治理等方面成为左右人们为人处事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体现价值观取向、心理活动反映的情感在古代占据着重要地位(胡克明,2012)。不仅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上也转换成一种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的司法技术。(3)对于情理法在古代法律实践中的轻重秩序,范忠信等(2011)以及周博文和杜山泽(2012)都有一致性的分析,即情为重、理次之,法最轻。潘文爵(2011)的研究也发现,古代司法官在判案中注意具体情境中的特殊性,重视当事人的感受、心情,其职责不在于根据严格的法律准则判定当事人权利的有无,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找出符合情理的解决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争议双方的和睦关系。

同样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情理法”也成为为政者解决冲突与问题的一条路径选择。首先对老百姓动之以情,进行“教谕式的调停”(张正印,2008)。在具有现实的“人情味”的同时必须满足政府的政策目标要求。其次是晓之以理。将各种“大道理”转化为贴近群众生活的易于接受的“小道理”。再者是系之以利。在做到情真理切、情理结合的基础上切实从群众利益出发,为广大群众谋福利。最后在情理利都行不通的情况下诉诸法律(施曙红,2014)。

传统社会的情—理—法文化心理结构是社会空间和物理空间共同作用的结果。在社会空间方面,我国传统社会是以农业生产为基础的熟人社会,人情是调解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根本规范,通情则达理礼,礼俗是由人情衍生出的社群共同遵守的规范(费孝通,1998)。情是里,理是表,二者互为表里。法则是更加表层的规范。所以,在传统社会从“情”上解决社会冲突才是根本之策,即所谓“说理—心服性”(高见泽磨,2003)。在熟人社会里,公开的冲突意味着撕破脸皮,冲突双方都会失去未来合作的机会而容易陷入孤立。因此,只有到忍无可忍时才会诉之于强力或公权力。情和理的运用不会打破熟人社会的关系。但是法的运用虽然能够明晰双方的行为对错,但是它会导致矛盾公开化的后果,是熟人社会所忌讳的行动(应星,2010)。从物理空间方面来看,乡土社会的分散性和地方性大大提高了国家权力涉入社会冲突的成本和风险,其效率也被消解。而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因为受到地方熟人社会的抗拒而难以进入社会冲突的场域。事实上,因为传统国家的国家能力有限,依赖国家权力的法也无力及时干预地方熟人社会的冲突。

(二)理想型:法—理—情

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公共性。即法统情理、法即天理是理想中的状态,强调了合法性与行为规范性的统一。它为情理设定了边界,通过法律规范传递国家态度,要求公民遵循国家认同的价值行为方式,避免私欲泛滥、道德缺失。在法的前提下,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伦理道德的礼(理),如惯例、传统等是法律的评价标准。虽然情理不是规范化的一般价值判准,特别是带有浓厚个人色彩、主观性强的情感,但可以从情理的话语中剥离出其中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并发现其内在的合理性,将最能体现公众意志、社会利益的情理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最终赋予其合法性(汪习根、王康敏,2012)。

在法理情结构框架下,人格化色彩依次减弱,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人们行为的不可预期性。法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理为有利于冲突的和平解决,情因为其人格化和权变性最难以控制。如果反向排列,那么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或情况时,不是依据明确而稳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非理性博弈,个人和组织都易陷入机会主义的自利性的“囚徒困境”(金太军、赵军锋,2012)。

(三)现实型:理—情—法

基于1 733份领导留言的文本分析,农民工在表达诉求的过程中对理的运用高达1 189条,尤其是代表社会公共规则的公理运用最多,为754条。其次,情的动员达到653条。最后,依法的只有187条。由说理到表情再到依法,这是当前我国弱势群体“利”的合法化的主导模式。他们“维利”行为驱动力依然源于长期内化于他们心中的理与情,更多的秩序安排或纠纷解决依仗的是融公理人情为一体的道德伦理规范,法律意识极为淡薄(汪习根、王康敏,2012)。这构成了当前中国信访心理表达的基本结构。

正所谓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理包含着儒家天理和事理的内涵,即蕴藏在民间习俗中规则、习惯、条理等,是社会共同的公序良俗和行为规范(周博文、杜山泽,2012)。理在不同层次和不同情境下分为了由共同情感所衍生的共同认知的情理、社会公认的现世规则的公理、以及作为社会和自然的终极判断标准的天理。

理是情与法的桥梁。理出于情又要节制指导情(胡克明,2012)。情之中的部分惯例、习俗通过习得、传播、更替转变成社群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内化为人们内心和外在的“理”,即外在秩序的伦理和内在秩序的良心。他们将自身的遭遇诉诸情理、公道并最终呼求天理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寻求利的合法化途径。通过这种约定俗成的具有一定公共性的抽象依据,以不成文的形式赋予自身行为以合法性。

为什么在当前社会中,底层民众的利益表达呈现出理—情—法的文化心理结构?首先,这与底层民众的“全能政府”的国家想象有关。父爱式政府的大包大揽和无限责任的话语形态宣传已经在底层民众中刻画出“全能政府”“全责政府”的形象,它诱导着人们通过政府来解决困难(费孝通,1998)。与之相呼应的是,中国长期形成的“生存权利概念”动员人们以“生存情理”的逻辑向政府进行利益表达(Perry,2008)。其次,这与底层民众的行为策略有关。在民众看来,司法行政虽有分工但是都属于政府的范畴,通过司法解决民众与政府的矛盾,民众肯定天生处于弱势地位。但是,通过情和理底层民众似乎更容易站上道德制高点。最后,这与现代司法的民众对于法律这一维权武器的“知情祛魅”(Informed Disenchantment)。现代司法愈来愈专业化和职业化,底层民众在司法运用上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无力感。它使得底层民众对司法的正义供给越来越表示怀疑,从而转向寻求其他方式的利益表达。

七、总结和讨论

无论是对于权威者还是诉求者,赋予其行为以合法性都是非常重要的。对权威者而言,行为的合法化可以大大降低治理成本。对诉求者来说,行为的合法化不仅可以让自己在行为输出时获得内心的安定,也可以激发他者的心理认同,继而实现自己的诉求目标。农民工在给领导留言中,无论是表情、说理抑或依法,都是试图赋予其利益维护的正当性以抵御义利文化对“利”的追求的限制。但他们不是观念形态的创造者,只是在社会共享的社会规范之内寻找有利于自己的合法性资源。

以“理”作为评判底层民众利益表达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存在模糊性的风险。因为,“理”是在情理意义上还是公理意义上抑或天理意义上,我们很难判断。正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同的人因为比照理的标准不同,有理还是无理的判断结果也会相差很远。以有理无理作为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定标准时,“理”的裁判者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情理、法理、天理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标准,而诉求者在说理时也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标准,当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即再生性社会冲突。

现实型的理—情—法文化心理模式意味着诉求者的心理结构仍然处于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过程之中。在这个阶段,情理法的综合运用对于信访治理和社会风险化解有着重要意义,“说理”和“说情”在很多情况下比“说法”更有效。心理干预也许是解决底层民众利益诉求中非常重要的策略和手段。需要注意的是,情理法的综合运用需要权威者和诉求者的匹配,要避免“你跟他讲法律,他跟你讲人情,他跟你讲道理”,双方需要在同一的合法性轨道上阐释。相对于法律而言,情和理毕竟是主观的合法性依据,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情理法综合运用、以法为主还是未来社会矛盾治理应该遵守的原则。

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是转型社会的矛盾。如维稳与维权相互交织、历史遗留问题的积累、政策频繁调整的后遗症、社会群体的利益分化等等,这些社会矛盾的存在不是当前法律制度可以完全覆盖解决的。这就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增强民主决策意识,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加强源头治理、风险预判,防止决策不周全、政策不落实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也要求我们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考虑道德、风俗、舆论等因素,注重利用基层社会的人情资源和礼治习俗来化解社会矛盾。但是,法治化仍然是我国社会矛盾化解的主导方向。这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贯彻法治思维,坚持法定职责、法定途径、法定程序、法定结论,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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