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版权实务研究

2020-05-08 08:43郑佳亮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短视频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版权借着这股潮流登上了互联网这个大舞台,近几年移动互联网爆发性增长,各种短视频借着这股东风,通过“抖音”、“快手”等app平台深入到广大群众中去,受到普遍的欢迎,给平台还有作者带来许多经济利益的同时,在实务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如短视频的可版权性,短视频侵权责任分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于短视频版权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进一步加深对短视频的法律属性等问题的了解,以期完善我国的短视频版权制度。

【关键词】 短视频 可版权化 权利归属 损害计算

2018年,北京微博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呼“抖音”)起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是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案,堪称中国短视频的第一案。在该案中,短视频第一次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属于我国版权中的作品。这对于短视频的保护意义重大,为之后确立短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提供了重要借鉴。原告“抖音”诉称,第三人“黑脸V”于2018年5月12日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上传了其创作的名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将该短视频发送到二者所经营的“伙拍”短视频平台上,以此要求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承担短视频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一、短视频的可版权化;二、短视频的版权归属问题;三、短视频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问题。

一、短视频的可版权化

在本案的判决中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是否具备“创作性”。在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创作性”时,主要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短视频的时间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客观上其所需付出的精力越大,而产生具有创造性的短视频的可能性反而越大。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将时长因素排除在独创性判断之外。第二,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多人的转发可以作为具有创作性的佐证。本案将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体验作为独创性的判定要素。

有些判决持有的观点认为为了短视频行业的发展不应该过度的抬高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要求,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理由如下:并不是說降低独创性的要求,降低短视频版权门槛就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发展,看似所有的短视频都能得到保护,但实际上却降低了短视频版权的质量,短视频行业自2018年以来呈现爆发式增长,涌现了许多有高质量的作品,但是仍然占据少数。很多低质量的短视频只是简单的重复的模仿,不具有独特的观赏价值,只是作为人们进行社交的媒介,或者是情绪化的宣泄。事实上,正如那些因为短视频的时长而否认短视频版权属性的理由那样,短视频因时间的限制,在独创性的形成上具有更大的难度,而短视频的制作者大多数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这就使得创作出的作品大多质量较次,而只有专业团队等才有可能在创作上获得突破,产生高质量的作品。这几年在网络上的获得广泛关注的短视频大V们,也大多是以团队的形式来进行创作的,因此,过低的保护门槛不仅不适合短视频行业,还会减损短视频版权的价值,降低版权的质量,限制创作者的空间,起不到版权鼓励创作的目的,也会导致公地悲剧,侵害民众对公共知识的获取。而较高的独创性要求,才有利于激励公民的创作,也有利于公民对公共领域知识的获取。

短视频的版权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知判定要素有三:第一、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对作品在范围上给予限定;第二、独创性,可区分为独立完成和创造性,根据现有的观点认为“独”为独立完成,是指作者不受他人影响以自己的力量完成作品,对于这点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独创性的独和创都是对于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成果的体现,是一个概念的两个方面,“独”应理解为独一无二,在作品的外观上与现有的作品存在显著不同,能够通过一些外在特征进行区分,“创”体现为在现有智力成果与公共知识基础上的明显提升,是质的差别。第三、可复制性,毫无疑问,作为知识产权必须是可供复制的,否则无法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实务中若是无法复制则必然也不可能产生侵权问题,因此这一判断标准在实务中并无太大的作用。独创性标准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类,一类为以德、法为主的作者权体系,这类体系对创造性的要求较高,通常需要作品的独创性与现有的作品之间纯在较大的提升,另一类是以英、美为首的版权体系,该体系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称作额头出汗原则,只要作者付出了劳动即可,在司法判例中采用的考核因素主要为经济价值,换句话说只要存在有人愿意购买的可能性,即可判定其具有独创性,这一标准使得版权设立门槛变得十分低。我国现行的版权独创性判定标准与作者权体系相似,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较高,我认为这是符合我国的实际,也是符合我国版权的社会现状。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品大爆发,数量呈指数式增长,各种产品鱼龙混杂,虽然涌现了许多优秀的作品,但很多只是简单、纯粹的模仿,不能够被称之为作品,若是采用版权体系的独创新判定标准,如此粗制滥造的产品被授予版权,那么版权便会失去其鼓励创新的作用,也会影响到的社会对公共知识的使用,因此维持现阶段较高的知识产权判定标准较为合理。

二、短视频版权的权利归属

根据短视频的种类不同,其权利归属上也略有不同:

(一)类电短视频的版权归属

类电影短视频的版权归属类似于电影作品。由于其通常由编剧、编曲、作词、导演、摄制、演员等共同完成。这些作者都拥有对其所创作的部分的版权利益,如署名权,至于其他的财产权利,一般都是通过合同事先约定获得。但是制片人仍然拥有整部作品的版权。但是对于该类短视频中的曲子或者剧本,单列出来时,署名的作者享有部分版权。

(二)改编、汇编类短视频的版权归属

对于现有的短视频作品进行演绎、汇编,必须获得原短视频作品的版权许可,并且改编、汇编后的短视频作品必须符合版权的构成要件,才能获得版权。此类短视频作品版权由原先的作品版权和新作品版权两部分组成。版权人享有新作品版权时不得损害原版权人的权利,这种损害的判定必须采取狭义的解释方法。

(三)共同作品、职务作品和受托作品的版权归属

此类短视频版权归属与传统作品基本一致,创作者共同享有共同创作的短视频,一般需要协商一致,但是在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如果不存在正当理由,那么一方无权对另一方转让权利进行阻碍,转让所有权情形下除外。对所获利益应该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可以进行分割的作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分部分的创作人可以对该部分行使权利。受托作品的版权归属,一般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若合同没有规定,则归属于创作者所有。对于无主作品,即无法确定版权创作者的作品,不得盲目规定其作品归属,或者把它认定为是公共领域的作品,在实务当中,使用者和传播者应当将其视为“版权归属待定的作品”,它并非由社会公众所有的,也不是由国家所有的,更不是传播者与使用者所有的,应当参照版权归属明晰的作品,提存相应的版权许可费用,待产权归属明晰后将该笔利益转交给版权人。属于职务作品的短视频也一样,版权原则人上属于单位所有。对于短视频传播过程中,一些可能带有些许创造性的作品,也应当享有相应的邻接权。

审判过程中无一例外都存在着的焦点之一,就是当事人是否是所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由于互联网的虚拟属性,网上的行为与现实中主体的关系,并非像现实中的个人的行为关系那样一目了然,在互联网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现实中的主体之间的联系需要相当的证据进行证明。但是只要互联网平台提供注册文件等,以及当事人的登录就基本上可证明,但这也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常用技巧,实际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通常被予以肯定。

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版权的诉讼主体几乎无一例外都是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对于短视频版权的获取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自有视频,即通过平台自身制作短视频而获取的,另一种则是通过作者上传到平台上,而通过签订授权协议书而获得。短视频平台作为诉讼主体出现时,通常被质疑其诉讼资格,短视频平台往往通过与短视频版权作者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来获得短视频版权,事实上代替短视频作者进行维权,这种情形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也很容易被证明。

三、短视频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实务中,短视频版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往往是焦点之一。我国版权的赔偿计算方式主要为三种,第一种为按照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第二种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第三种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量性赔偿,综合各种情况决定赔偿的数额,这三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根据现行的法律(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有先后顺序的即优先适用在先的计算方法,只有在先的计算方法不能准确计算时才可以适用之后的计算方法。由于网络的特殊环境,版权在网络上所处的权利实现环境与传统市场大不相同,如权利实现范围和广度空前扩大,网络空间目前尚未饱和,与饱和的传统市场不同,很难计算因侵权人的行为而导致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减少数量;权利人利益的形态多样化,其权利不再只是单单的授权费用,含版权商品销售收入,还包括广告收入,会员费收入,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等,这些因素都导致法律所规定的第一、第二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能够适用,而转向最终适用第三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即裁量性赔偿,裁量性赔偿计算方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各种情况灵活运用,弥补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计算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情形,当该实践也有其缺点,即在短视频版权的诉讼中诉讼双方很难充分证明所受到的损失和违法所得利益,使得第一种和第二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在短视频版权侵权邻域很难得到适用,形同虚设,在此情形之下,第三种赔偿计算方式的使用几乎成了短视频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计算方式,在适用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过度的依赖法官的主观性,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且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设置了五十万的上限,在有些案例中存在无法充分赔偿的现象,裁量性赔偿方法是为了在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损害情况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形下所设置的兜底性条款,它在版权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补充性的,是在常规证明手段无法证明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方法,但是在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了一般性的首选条款,该情况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主要是短视频版权利益的多样化、模糊化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张,对于很多利益的保护,司法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对当事人的具体损失的难以计算,对此应当进一步明晰短视频版权的权利范围,规定相应权利在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结 语

随着5G网络的普及和包容开放的社会风气的碰撞,各类短视频平臺应运而生,在2019年得到了快速发展,拥有广阔的市场,但是也产生了许多的矛盾,给传统的版权理论体系带来了挑战,新兴的短视频产业与先进的技术也不断丰富版权理论体系,对于短视频的独创性、权利属性、侵权行为认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通过本文的撰写,期待自己的研究能给短视频版权领域带来一点微小的助益,对于本文的不足,期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注 释

[1] 周灿.短视频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论[J].中国出版,2019(24):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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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6(10):88-96.

[4] 孙山.短视频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J].知识产权,2019(04):44-49.

[5] 丛立先.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J].出版参考,2019(03):1.

[6] 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05):65-73.

作者简介:郑佳亮(1994-),男,汉族,福建漳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

项目名称:短视频版权实务研究

项目编号JM2018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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