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婧楠
摘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一直是久争未决的问题。部分观点认为:董、监、高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应当按照商事主体来对待,因此董、监、高与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受制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法中的委任关系与劳动法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可同时适用。那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还是同时具备“双重人格”值得梳理和讨论。
关键词:董监高 委托代理关系 劳动关系
一、法律关系项下的应然之义
(一)董、监、高是否与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是以代理权的享有与代理后果的承担为内容,以代理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天然与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结合公司法中、董、监、高的产生过程及其权责内容综合判定。毫无疑问,《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产生机制明确了董、监、高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董、监、高是否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劳动者将劳动力依法让渡与用人单位,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基础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认定三项原则,笔者以前述三原则为基础,认为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特性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具有劳动者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