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

2020-08-06 14:47:30高圣平
中州学刊 2020年6期

摘 要: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之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也保留了所有权的部分元素。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并可在回赎期后再次出卖标的物,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出现所有权保留和其他权利相竞存的情形之下,以登记(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判断彼此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所有权保留办理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优先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担保;取回权;登记对抗;超优先顺位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6-0046-09

一、问题的提出

根植于传统大陆法的物权公示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动产之上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制度的发展。在登记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几乎等同于交付(占有),动产担保物权也就限定在了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19世纪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国自然拒绝承认没有公示技术支撑的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借助于所有权的强势效力,交易实践中不断出现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的金融创新产品,其中之一即所有权保留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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