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犯罪新特点及定性探析

2020-08-13 07:22张林立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1期
关键词:碰瓷新特点定性

关键词 “碰瓷” 新特点 定性 实践

基金项目:四川警察执法研究中心2019年度高校专项课题“新时代构建四川公安‘校局合作模式之实践探究”(JCZFYB 19001);2019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警犬实战训练虚拟仿真系统设计研究”(S201912212019X);四川警察学院重点教改项目“以提升学生科技創新能力为目标的本硕互动之研究”(2019ZD12)。

作者简介:张林立,四川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89

一、 问题的提起

“碰瓷”原本是古玩业的行话,指那些在街边或者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卖瓷器的人为了诈骗路人钱财,将瓷器做手脚或者将一些易碎的瓷器放在路中央,使路过的人碰到或者是没有碰到就会碎,从而使其不得不掏高价钱来赔偿。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加快,在我国许多地方先后出现了形式多样的“碰瓷”类犯罪,有人“碰瓷”车的,也有车“碰瓷”车,甚至还有人“碰瓷”物,车“碰瓷”物的,五花八门,层出不穷。由于此类案件犯罪主观目的、手段、环境等因素的特殊性,理论界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并不统一。为了更有效地防范与打击此类犯罪,有必要深入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结合行为人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兼顾主观说和客观说,揭开该类案件的实质,进而对此类案件都能够做出符合立法精神的统一认定。下面以发生在四川省阆中市的一例“经典碰瓷”案为例就“碰瓷”案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探究。

二、阆中市省督1.05系列“碰瓷”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日9时许,家住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金银观村的村民刘某某至阆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称其被人以“碰瓷”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10000元。原来,刘某某平时以跑“摩的”为生,2017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接到两男性乘客的“活”,两男子称要去到某乡镇并商量好价格,当摩托车行驶至阆中市郊区的一条路况较差的路面时,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一名男子使劲摇晃摩托车使摩托车发生倾倒,摩托车倒地后,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子称其手臂很痛需要立即到医院检查。刘某某当时想过报警处理,但因自己系非法载客,害怕报警后被处罚,“受伤”男子和另外一名“乘客”又不停催促,其只得又驾驶摩托车带“受伤”男子到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该男子左手骨折,检查过程中“受伤”男子又叫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自称伤者“姐夫”,让刘某某赔钱私了,另外两名男子则在一旁连哄带逼地打帮腔。刘某某无奈,只得打电话让自己女儿按照“受伤”男子“姐夫”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才得以脱身。刘某某原本以为这件事就这么过去了,后来他无意间在阆中市本地的微信公众号“阆中在线”上看到有网友发帖称遭遇类似的经历,便根据发帖人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发帖者,发现他们遭遇的是同一伙人,刘某某才发现被人“碰瓷”诈骗了。

2017年11月4日,阆中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又陆续有多人前来报案,都称被人以和刘某某被诈骗案相似的手法诈骗,被骗金额在10000到30000元不等。经进一步侦查,多种迹象表明这些被害人系被同一伙人诈骗,而且不排除该团伙继续作案的可能性,遂依法将这些案件并案侦查。后查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间,该犯罪团伙事先使用钝器等物品将团伙成员中的一人的手或脚砸致骨折(一般系团伙组织者或者核心骨干成员实施),扮演“伤者”角色,然后与另外一名成员(扮演“见证者”角色)一起物色好犯罪对象(“摩的”驾驶员),谎称要搭乘摩托车去某个乡镇,当“摩的”司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路况较差的道路上时,“见证者”就故意摇晃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倒地,然后“伤者”就在“见证者”的配合下诈称被摔伤并要求到医院进行检查,在医院检查的过程中,“伤者”打电话叫来团伙中的三到五名成员(其中一名成员扮演“姐夫”角色),然后采取如上述骗取刘某某钱财相似的手法在阆中市境内一共作案20余起。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还发现该团伙在四川省外亦作案多次,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

三、“碰瓷”犯罪新特点

(一)犯罪主体集团化

现阶段的“碰瓷”案件已不再像过去只有一人或少数人员作案,而是变成了集团作案。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违法犯罪人员从中尝到甜头后,其他不法分子纷纷效仿,加入碰瓷团伙,另外,为了增强迷惑性,违法犯罪分子案手法越来越多样,需要多人配合完成“演出”,而且人多势众,实施犯罪更容易得手,必要时还可以相互照应。为了骗取受人的信任,团伙内部精心策划、将“碰瓷”演绎得天衣无缝。

(二) 犯罪客体多元化

“碰瓷”行为通常以诈骗或者敲诈勒索来定性,但为了顺利实施碰瓷行为,提高作案成功率,避打击制裁,一些不法分子在“碰瓷”之前往往又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其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会构成牵连犯罪。

(三)作案手段专业化

阆中市省督1.05系列“碰瓷”案中“碰瓷”团伙采取同乡招募或以老带新进入碰瓷犯罪集团,这些人多为涉世不深的青年或未成年人。作案时首要分子会安排4-5人作为当次作案的成员,作案前,首要分子会向其他成员讲解作案方法,传授“搬车”“诈伤”“谈判”等技巧,由集团中首要分子带领其他成员共同完成将新入伙的成员砸伤手或脚,致骨折,然后安排其租乘摩托车行驶烂路故意摇晃造成摩托车倒地假摔,诈称已造成的骨折伤系摩托车倒地造成的,其余人员按事先人员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索赔”,所得钱款由首要分子统一分配。

(四) 社会危害扩大化

阆中市省督1.05系列“碰瓷”案中大部分被害人是处于社会底层的黑摩的司机,鉴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害怕被打击报复的思想,案发后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致使该团伙气焰愈发嚣张、手段更为凶残。经初步统计,该团伙共在全国作案近百起,涉案金额一百余万元,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碰瓷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并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

四、“碰瓷”犯罪定性分析

由于“碰瓷”犯罪是近些年才出现的新型犯罪形式,对该类案件的罪数认定,以往鲜有理论及实践方面的借鉴,导致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政法工作人员对该案究竟构成何罪,构成哪些罪疑惑不解。

(一)诈骗罪

基本案情:该系列碰瓷诈骗案件作案流程一般为,先将犯罪团伙内扮演“伤者”的犯罪嫌疑人手或脚等身体部位使用钝器打伤(大多会有骨折等程度的伤情),然后再寻找作案对象(“摩的”驾驶员),在乘坐摩的过程中,故意摇晃车身致摩托车翻倒,假装自己被摩托车压伤,然后其他扮演“伤者”亲属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带“伤者”至医院检查得出骨折结论后,随即对摩托车驾驶人员施压,诈取被害人的钱财。

分析:该系列案件中,犯罪團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欺骗行为(犯罪团伙自己砸伤团伙成员致骨折,再寻找摩托车驾驶人故意让车翻倒),使被害人摩托车驾驶员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骨折的后果),而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了所谓的“赔偿”),致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8月以来,该犯罪团伙在南充、广安等地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以“伤者”系外地人、其家里人知道后赔偿额财产更高、言语威胁、恐吓、要求到大医院进行治疗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受到更大的财产损失而被迫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分析:这里集中争议点是该案的部分犯罪情节是构成诈勒索罪还是构成诈骗罪。在实施了欺诈行为之后,犯罪嫌疑人又以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犯罪行为应该算是诈骗,还是敲诈勒索?这里也要区别具体情况。首先判断行为性质是欺骗还是敲诈,如果能得出确定结论,则分别成立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既具有欺骗又具有恐吓的性质,则根据对方是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恐惧心理,分别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犯罪团伙实施欺骗行为后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认为自身造成了对方的伤害,进行了财产的处分,这一行为根据被害人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则应定性为诈骗罪。而还有被害人不愿意“赔偿”或者不原意拿出犯罪团伙满意的数目进行“赔偿”,犯罪团伙则采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或者胁迫(语言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最终因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而不是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所谓的“赔偿”,这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大部门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陷入了认识错误(认为自己弄伤了人)又产生了恐惧心理(害怕去大医院会花更多的钱,害怕“伤者”家属纠缠,害怕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等),进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以刘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了达到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大肆招募涉事未深的年轻人加入团伙,充当作案过程中必备的“伤者”角色,先后将犯罪嫌疑人丁某等多人招致麾下。在作案前,该团伙先用U型锁将扮演“伤者”的人手或脚固定,团伙组织者刘某或者其他骨干成员使用鹅卵石等物残忍地将扮演“伤者”的人的手或者脚砸致骨折,这些“伤者”的伤情后经阆中市公安局鉴定为构成轻伤二级或者轻伤一级伤害。

分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团伙首要份子刘某招募人员充当“伤者”,将其手或脚砸成轻伤,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是非法进行的”。“两院”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如果导致轻伤结果,则承诺有效,不成立犯罪”。此案中,“伤者”同意团伙其他成员将其手或脚砸伤,可视为其承诺他人伤害自己的身体,那这些伤害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本案的“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与他人更好地实施犯罪行为,这一行为不能排除其危害社会的非法性,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的承诺”并不影响刘某等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五、结语

在实践中,针对新型“碰瓷”犯罪案件,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对“碰瓷”犯罪的含义进行补充规定,使罪状的描述更加清晰,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司法机关认定该类犯罪时更能做到有法可依,进而减少对案件定性的争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使“碰瓷”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

参考文献:

[1]王壮壮.对刘某、李某等人“驾车碰瓷案”的法律分析[D].兰州大学,2012.

[2]刘中发,张春宇.“汽车碰瓷”案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0(4):63-67.

[3]董紫千.“碰瓷”案犯罪定性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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