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延伸

2020-09-06 13:23陈虹宇
各界·下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延伸工伤

陈虹宇

摘要:“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三工”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外延在现实日益复杂的劳动形态下不断地扩展和延伸,以期尽可能全面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基于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限度的原则,“工作场所”也不能无限度地延伸,其边界也应受限在《工伤保险条例》①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范围内。

关键词:工伤;工作场所;延伸;工作职责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作类型的日趋多样化,作为认定工伤“三工”原则之一的“工作场所”,因其概念的不确定性,造成行政规范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实践中为解决该矛盾,“工作场所”也被不断延伸以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工作场所”的延伸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平衡问题,不断引出了“工作场所”在个案中是否应当延伸以及是否过度延伸的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及其判决理由

案例: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01年1月8日,新疆某矿副矿长刘自荣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造成刘自荣受伤。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并未直接认定刘自荣受伤时所处的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但从最后认定刘自荣受伤属于工伤的结果看,可以反推出刘自荣受伤时符合“三工”原则。因职工宿舍属于非工作场所,认定其符合“三工”原则必然在逻辑上推导出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延伸的结论。

案例:王某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王某系某餐饮公司员工。2016年4月24日,王某因与同事陈某因分工问题引发争执,两人邀约在工作间旁的楼梯间谈判。因王某辱骂陈某,陈某被激怒,用刀具刺伤王某,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王某之父起诉认为,王某受伤的楼梯间系员工日常出入需经过的地方,属于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王某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与陈某因分工发生纠纷,但王某致死的原因是双方矛盾纠纷升级后被陈某捅刺所致,已与工作内容无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虽然提出王某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但法院审查认为王某受伤致死的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因此该区域未被认定为“工作场所”延伸。

(二)由上述判决理由提出的问题

上述判决的共同点为劳动者受伤的场所均属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场所,出现了“工作场所”延伸这一新的法律名词。但是案例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延伸则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引发出的法律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劳动者受伤的场所属于“工作场所”延伸?

二、“工作场所”延伸的应然性探究

关于“工作场所”延伸的应然性问题,首先要回归到“工作场所”的法律概念,遵循“工作场所”认定的基本规则和厘清“工作场所”延伸的制度设定。

(一)“工作场所”的法律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未对“工作场所”进行定义。现行有关“工作场所”概念的法源是《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工作场所”的名词解释。根据该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关键词为“劳动者”“职业活动”“地点”,也就是说,“工作场所”的内涵需要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必须是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用词为“职工”,应为同义词,下同),区别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非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服务的主体。二是该场所需是从事“职业活动”,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和完成劳动任务的场所。三是需要具备特定的处所和地点,与其他的空间处所能够相区别。在“工作场所”的三个内涵要素中,主体方面取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可在“工作场所”延伸问题中视为不变量。根据前述案例和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工作场所”的延伸实质为“工作场所”的外延在其内涵第二、三要素方面的延伸,这是决定其延伸的主要变量。

(二)认定“工作场所”的基本规则

在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现行制度对于不同主体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则。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

1.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倾斜保护原则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在工伤认定时亦应遵守,具体表现是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产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对不是工伤负举证责任。相应的,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伤亡事故现场不属于“工作场所”,应予以举证证明。在认定工作场所上,如果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

2.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则,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无限制扩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虽然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但仍然规定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要提供初步证明材料,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享有被告知和举证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劳动者确实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用人单位有權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且可以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来查明该事实。

3.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工伤保险基金属于社会公共财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防止其遭受损失。对应到工伤认定的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职责。即使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且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然要结合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核实的材料认定是否劳动者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

(三)“工作场所”延伸的制度设定

实践中对于“工作场所”延伸的进行制度设定的主要包括在《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和法院判例之中。

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延伸的制度设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作场所”替换为了“工作岗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认为,“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法规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据此,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保护,不应再对视同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解释。

2.司法解释对“工作场所”延伸的制度设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将“工作场所”延伸至“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该条第四款也使用“合理区域”替代了“工作场所”。上述的“合理区域”将完成工作所需涉及的相关区域和自然延伸区域也纳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范畴,将“工作场所”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的拓展。

三、“工作场所”延伸的认定标准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在判断是否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时,首先应遵循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内在逻辑,然后判断是否应具备“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因素。

(一)“工作场所”延伸应遵循的内在逻辑

“三工”原则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具备的三个要素。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是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顺序行文,但内在逻辑上,不应完全遵循表述顺序,应将“工作原因”作为首先考虑的因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则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作原因的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作场所”延伸和核心是劳动者在该处所内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工作场所”的延伸只是“工作原因”的表象,“工作原因”才是“工作场所”延伸的核心和实质。

(二)“工作场所”延伸应具备的合理性因素

1.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工作配套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延伸。部分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之外还提供有休息室、更衣室、食堂、消毒间等供暖工作配套设施。劳动者在该配套设施内进行工间休息、更换工作服、进食饮水、清洁消毒均属于准备劳动或继续劳动所必要行为,构成了工作和提供劳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上述配套设施均能够为用人单位所有效管理,用人单位有义务排除其危险因素并能够实施劳动管理,因此上述区域具有作为“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性。

2.劳动者在该场所从事的行为使用人单位直接受益。现实中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不限于仅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完成本职工作,经常还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工作,被安排从事其他各项工作事务及其衍生事务等的情况。劳动者在从事上述事务时,其目的仍然是使用人单位直接受益,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此种情况下受伤的场所也应当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工作场所”延伸本身意味着该场所并非典型意义上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的日常工作区域,即该场所在形式上已经脱离了“工作”。相应的,本职工作区域外的场所能否被认定为“工作场所”延伸,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该场所系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者离开工作区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作行为及该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延伸的重要判断标准是劳动者的行为出发点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利益。不具有为了用人单位的目的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与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相关联。如果劳动者离开工作区域从事私人活动、“串岗聊天”等,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延伸。

【注释】

①《工伤保险条例》中用词为“职工”,系同义词,本文均使用“劳动者”一词。

【参考文献】

[1]章志远.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J].清华法学,2011(05):42-56.

[2]芦守臣,史金花.工傷认定行政案释存在的若干问题[J].山东审判,2008(05):102-106.

[3]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J].法学杂志,2010(02):122-124.

[4]马永欣,李涛,杨科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23):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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