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国法人制度

2020-09-10 07:22李昊冉宋欢吴雯倩
客联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人

李昊冉 宋欢 吴雯倩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各界给予高度关注,此法典的出世填补了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空白,而且在法人制度部分做出了改动和明确。本文在详细研究法人制度历史的基础上,通过法人概念上的仔细辨析,概括了当代中国法人制度的发展历程,总结了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提出了对该领域法则修改的展望。希望能够引起同仁对民法典该领域的反思。

【关键词】法人;非法人组织;有限责任

一、法人制度的历史

法人一词源自古罗马,是一种与自然人相对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源泉的传世的罗马法中有很多关于法人制度的术语,如Caput, Collegia sociatas等。罗马法的精神倾向于将个人从家庭集体中分离出来,强调个人人格的重要性,在价值上表现了对于人性的尊重。在此基础上,中后期的罗马法将人格这一概念扩展到团体,共和国时期,国际和地方政府被赋予独立的人格,而帝国时期对各种志愿行商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主体性的承认可看作后世建立社团法人制度的标本或前身。另外。罗马法中被誉为创举的人与人格的分离更是为法人的创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后世,法人制度的建立与有限责任制度密不可分。在近代,法人的独立人格性使各国的民商事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制度普遍接受。欧洲近代商业的迅速发展使得原有的无限责任制度不能满足于投资者对于资金风险控制的要求。为了扩大再生产和扩张投资规模,有限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它规定了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等分股份,以可转让的股份作为责任限额的公司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了现代公司的主流。各种有限责任的公司,以公司财产独立地从事商品经济活动,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接受诉讼请求,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高度成熟的阶段。1662年,英国的法律规定类似东印度公司的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在公司发生亏损时,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19世纪中叶,英国《有限责任法案》通过,标志着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正式成立。1896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概念,之后传播影响到了全世界。

综上所述,法人制度的建立肇始于国家制度和社会经济发展,其中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其含义是,当一个实体获得政府承认因而具有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与其成员和第三人相区别时,该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而笔者认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负债时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则是法人制度发展历程中与有限责任制度结合后纠缠不清的性质,成员的有限责任在法理上不构成法人成立的充分条件。有限责任制度是减少投资风险,平衡利益的手段,而其在商事领域与法人制度的结合并不影响法人概念的核心要义。《民法典》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修改则成为该观点的有力证明,笔者会在后文详述。

二、中国法人制度发展回溯

新中国成立之后,各行业百废待兴,法律体系混乱不堪亟需破立。经历了漫长的起草,1986年第一部民法通则正式颁布,它明确了三大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确定了几大民事权利,可谓高屋建瓴,建筑好了我国民法大厦的框架。

其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法人制度的回归和建立,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第36条通过18个条文系统界定了法人概念,虽未出现“有限责任”字眼,但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条件作规定。此外,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无一例外都规定了公司以其所有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从原理上限制了法人内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性。根据学者考证,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可溯源至苏俄1922年民法典,其规定国有企业为于国库无关的法人,独立承担法人责任的规定令其自负盈亏,有利于打破战时管理体制。笔者观察到,2002年版民法通则未在法人领域做出任何修改。

在法理和实务领域对该民法条文质疑的此起彼伏,客观上推进了我国对民法关于法人制度条文的修改。在2017版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法人制度的规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总则用了55个条文调整法人概念,与民法通则相比,细节处理更为精确,内容趋于丰满。下文将简略概括其修改部分。

1.将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作为单独一条从法人成立条件中剥离,成为法人一项成立后的自有性质,和一项需要承担的义务。这从原理上尊重了法人的概念,将独立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从条件移到结论,是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原有混乱纠缠现状的断舍離。

2.在法定代表人造成损害,合并后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等模糊条件下,明确规定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归属于法人承担,进一步巩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独立性。

3.详尽阐述了法人解散和法人终止的触发条件,将可能发生的状况尽可能的列举清楚,有利于在发生法人纠纷时的法律审判。

4.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上述民法典中的关于法人制度板块的修改,基于西方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将法人的概念和有限责任进行有限隔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之前非法人中合伙企业法律定位模糊的问题,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义务不相匹配的状态得以改善,合伙企业有了准确的非法人的定位。

三、实践中的问题和关于民法典改动的思考

195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关于法人制度的法律条文的讨论就活跃于法律学界。学界讨论一致认为,民法通则中将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作为法人条件的规定,在西方法律之中均未出现,如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相关规定。而国民法通则中法人部分的撰写精神则是完全借鉴了苏联民法典。苏联法律这一精神还延续到了1964年版民法典,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推及到所有类型的法人。

民法通则在第三十六条明确说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这里的民事责任独立承担,进一步强化了企业法人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本质,在公司成立和纠纷解决等情况下常常被解读为此。

这种规定间接地将有限责任和法人制度进行捆绑,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人的本义。在法务领域被普遍解釋为一种在市场经济转型中,为加速确立国有企业独立自主地位和吸引外资的激进手段。其符合时代背景的原因可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是在公有制经济为最主要经济部门的时代,除国有企业等特殊组织,不存在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法人与有限责任的捆绑无出现矛盾的反例。二是计划经济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常见的杠杆经营或高负债经营没有实践土地,一般不会发生不能清偿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向新时代的今天,这一法条显得不合时宜。这里关于法人含义的界定和法人成立的要件等规定存在明显局限性,是由于:非法人机构如合伙企业法律地位成为巨大疑点,而且形式上登记为法人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法人条件的一些组织在负债清偿时的归属问题。这两点成为改版民法通则中严重而明显的缺陷,在事务领域中常常陷于未结,漏洞的存在于民法这种国家大法之中不能长时间存在。

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资格之一。这一规定就限制了实际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针对这种质疑,理论界当时达成了一种共识,合伙企业可以在地位上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成为第三类民商事主体。但终究这种无法律依据的通俗理解不能为合伙企业证明,不能长期存在。

关于第二点,被滥用的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属性诱发了很多故意拖欠债务导致违约的事件。这一法律的漏洞经常被寻租者利用,成立一家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皮包公司,拒接大额债务后宣布无法偿还。法院判决时却只注意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等法人登记手续,给法人的债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点被许多人所诟病,学界普遍赞同西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这一辈人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面前,许多冒充法人逃避法律义务的公司显出原形,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完成法人概念的实现。然而遗憾的是这一法律在我国未有明确确认,实践也并不丰富,其适用条件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制度最重要的改动便是将法人成立条件中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一条抹去,从原理上切断了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标准的捆绑,确定了法人确立制度的纯洁性,尊重了法人概念的本义和起源。并在现实意义上,有助于法人和非法人机构地位上的明晰。

四、结语

法人制度被誉为法律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他对资本主义发展和社会管理体系建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称之为民法的精髓。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难解难分,常造成法人概念上的混淆和有限责任制度立法上的含混,一些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通常在实践中不能确定法律地位。民法典在新时代对民法通则做大幅度修改,在删除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人要求之外,澄清了非法人机构的民事责任和地位,较民法通则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本文笔者希望借此一文简单梳理,对大家在中国法人制度发展及现状有简略认识,对法律界同仁有所启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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