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效率价值的理论建构及执行优化

2020-11-17 05:39贾长森
社会观察 2020年6期
关键词:司法权罚金刑罚

文/贾长森

运用经济手段分析法律问题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以法经济学的兴起为标志。作为一门严格的专业学科,法经济学的研究开始的时间比较晚,但其对法的发展和适用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试图对如何提升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效率价值进行分析。

刑罚效率价值的理论沿革及定位

学者们对刑罚效率的重要性,以及其与其他刑罚基本价值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研究的结论也存在较大出入。故此,有必要对刑罚效率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一)刑罚效率价值的内涵及其意义

应当如何界定刑罚效率价值的基本内涵呢?刑法效率范围较广,既包含有益的结果(投入小于产出),也包括无益的结果(投入大于产生),而刑法效率价值因受“价值”的性质所限,并不包括无益结果。笔者认为,刑罚效率价值是指刑罚实施所产生的效益与执行刑罚所消耗的成本之比(限PCT>1的部分),即单位刑罚所产生的刑罚效益量。由于刑罚执行是刑罚实施的一个阶段,是对刑罚实施的一个限缩,因此所谓刑罚效率则是刑罚执行所产生的效益与执行刑罚所消耗的刑罚资源之比(限PCT>1的部分)。

刑罚效率包括刑事立法、裁判和执行三个阶段。刑罚执行是前两个环节的最终实现和最终保障,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问题最多的环节。刑罚成本主要有两类:一是刑罚的经济成本,即国家在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质性资源,具体包括刑罚的固定成本、变动成本、错误成本和机会成本;二是刑罚的社会成本,即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降低这些成本支出,并扩大刑罚的有益性结果,便成为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

(二)刑罚效率价值的定位分析

法的基本价值究竟有哪些?多数学者认为“自由、正义、秩序、效率”是法的基本价值。将这四种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不仅是法理学著作中统计出来的结果和多数法理学者所坚持的观点,更是由其内涵和重要性所决定的,而其他价值则完全可以被这四个基本价值所包含。

将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因为法律的根本任务就是确认社会秩序,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将效率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由于稀缺性和机会成本的客观存在。特别是对刑罚执行而言,尽管司法资源投入远比民事、行政处罚要多,但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依然紧缺,于是效率便是必须优先考虑的问题。正义价值也是法的基本价值,因为法的正义价值是基于对重要道德伦理的法律保护而形成的法的价值目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正义价值是必不可少的,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自由价值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所以将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因为从价值上讲,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则是“自由”。而且,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以自由为最高价值目标。自由价值不仅是法的基本价值,而且是法的终极价值形态。具体到刑罚执行,自由价值也当然属于刑罚的基本价值。事实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效率价值不仅是基本价值之一,而且居于“首要”地位。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亦会面临价值冲突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时有抵牾。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首先,要坚持依法执行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刑罚的适用,还是刑罚的变更,都要以刑事法的规定为限。虽然有时候法律的规定可能存在问题,但法律的规定是刑罚执行的基础,对两种价值倾向的调整要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底线,一旦突破法律的规定则是对法价值的最大破坏。

其次,要明确刑罚价值的位阶关系。虽然效率与正义都是刑罚执行中的基本价值目标,但这两种价值都是以实现刑罚的自由价值为根本,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应以是否更有利于实现自由价值为标准,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取舍。

最后,要优先选择刑罚的效率价值。刑罚执行过程中,在确保法定正义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应当优先选择效率价值。即在以现行刑事法所规定的蕴含正义价值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下,个案的刑罚选择和适用应当优先考虑保证效率价值实现的措施,之后再结合正义价值的要求适当予以微调,以切实维护秩序价值,并保障自由价值的实现。

刑罚执行中效率价值的应然追求

刑罚执行中的效率价值应具备以下品质:

(一)刑罚执行的及时性

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人应当及时判处刑罚,并及时送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以便尽快将法定刑罚变为现实刑罚,最大限度地突出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进而预防犯罪。也就是说,在犯罪后的最短时间内对犯罪人适用并执行刑罚能够提升刑罚在人们心目中的影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正向效果,实现刑罚的效率价值。然而,从刑罚执行的现状来看,偏离刑罚及时性的现象依然表现得很突出,忽视刑罚及时性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存在。据统计,自2013年3月至4月30日,全国存在羁押3年以上久押不决案件共计1845件4459人。

(二)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刑罚的适用和执行应以发挥积极作用为前提,不能是无用甚至只产生消极作用,否则,就应当停止或变更刑罚的执行。立法者之所以要在刑法中规定刑罚来实现对犯罪的惩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在于刑罚手段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刑罚基本上能够达成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反之,当刑罚成为无效之刑,甚至会催生更大的不正义、激化社会矛盾,则这样的刑罚就缺乏正当性。同时也应警惕另外一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而又容易被忽略的无效之刑,即立法者预设的刑罚的价值目的已然实现,仍继续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就不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则同样会变成无效之刑。

(三)刑罚适用的谦抑性

刑罚适用的谦抑性强调刑罚手段的最后性,其不仅是刑罚裁量的原则,也是刑罚执行的原则。刑法的基本框架是由定罪和量刑组成,显然是不能排除该原则在量刑中的适用。而刑罚执行又是刑罚得以实现的基本路径,自然也要受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限制。为什么将刑罚作为最后的手段,除了出于对人权保障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基于刑罚效率价值的要求。社会生活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矛盾,如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经济债务等,如果都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和处罚,那么有限的刑罚资源必然会捉襟见肘,根本无法满足这种需要。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在适用刑罚中要尽量避免动用刑罚资源,而适用社会成本更低的手段;在不得不适用时,要最低程度地去适用,使用最小量的刑罚。

我国刑罚执行中效率价值困境及其成因

我国刑罚执行中效率低下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权侵占司法权,刑罚执行变更法律依据不充分

在处理立法权和司法权关系上,资本主义国家往往采取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方式。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司法权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已是共识。然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运作过程中往往会发现立法权侵犯司法权的现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对宣告刑进行调整,进而保证刑罚的效率价值。正常的情况下只要罪犯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过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就可以考虑减刑;具有“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考虑假释。然而事实上并非这样,刑法上不仅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执行刑期条件,而且各司法机关、执行机关还出台了更为苛刻的减刑、假释条件,致使减刑、假释在我国的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正是由于立法上的种种限制,致使执行机关很难根据在押罪犯的表现情况及时调整刑罚执行方式,进而导致刑罚执行处于低效率运转的状态。

(二)执行人员对现代刑罚价值认识不明确,执行理念存在僵化现象

现代刑罚已经逐步摆脱一元主义的限制,呈现着报应刑与目的刑的融合,即折中主义刑罚观。在刑罚价值目标的实现上,德国刑法学家麦耶提出了著名的分配理论,认为适用刑罚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刑罚威吓、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刑罚的报应与预防通过立法者、法官、刑务官与各担当机关的顺次经历法定、量定、执行的过程而具体化,与各过程相适应,实现报应刑、法的确证、目的刑的意义。而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对刑罚效率价值认识不清,秉承的是传统报应刑执行理念,忽视刑罚价值目标的实现,特别是效率价值的实现。

(三)存在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刑罚交付执行中不到位的问题

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所以在资源的分配上要做到最佳的配置,以期取得最好的效果。在刑罚执行中,刑事司法资源要合理地分配到各个刑种执行环节之中,以保证它们能够得到执行,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目标。然而从我国的刑罚执行现状来看并不是这样,并没有达到合理分配,至少没有达到最佳的配置。这些刑种的执行中,司法资源配置最充足的是死刑。因为不仅以立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充足的执法依据,如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而且在死刑案件办理中、刑罚执行中都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性要求。对生命刑重视无可厚非,但对其他刑种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然而在其他刑罚执行中却存在司法资源不足,执行工作难以开展或低效运行,甚至形同虚设的问题。在交付执行环节同样存在很多影响刑罚执行效率的问题,如审判部门不交付执行或者执行部门不接受执行文书等现象,这些情形在刑罚执行中还是有相当数量存在的。据统计,在2016年核查出的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就多达11379人,其中有1千余人被采取了追逃措施。罚金刑难以执行也与执行中司法资源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

域外经验考察及其启示

为了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国外很多国家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进行了探索,这些经验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刑事立法层面的考察及启示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制定了许多有利于实现刑罚效率价值的措施。如德国在1975年刑法改革中,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将之前的总额罚金刑变成日额罚金刑,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不仅完善了刑罚制度本身,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比例,而且还极大促进了整个刑罚体系的执行效率,极大节约了德国的刑罚执行资源。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了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适用罚金刑,进而保证刑罚的公平性。

英美法系国家在总则中体现为规定禁止对同一犯罪双重追诉,警察圈套、紧急避险作为刑罚适用的排除性事由。在分则中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细致的区分,例如在杀人罪中规定了谋杀、非预谋杀人和疏忽杀人,可判处的刑罚也存在巨大差别。这些制度避免了启动一些不必要的刑事司法程序,避免了刑罚的忽轻忽重,让公众和犯罪人感受到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进而有效地保证了刑罚执行的效果。

(二)刑事实践层面的考察及启示

基于对刑罚效率价值的贯彻,两大法系国家在刑罚适用层面两者呈现高度的趋同性。具体表现为:注重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贯彻,强调刑罚的针对性,避免无效、低效之刑。调动社会资源来实现刑罚目的,节约有限的刑罚执行资源。仅凭刑罚执行机构有时候很难保证刑罚价值的充分实现,往往需要借助一些其他外部的资源,有的国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些在刑罚执行层面的一些制度设计在国外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并且被逐步推广开来,保证了刑罚执行中效率价值的实现。为了提高我国刑罚执行的实效,对罪犯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有必要对域外的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借鉴。

我国刑罚效率价值提升路径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提升我国刑罚的效率价值:

(一)调整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强化司法机关在刑罚适用中的作用

立法权侵犯司法权,特别是司法权中的刑罚执行权是导致刑罚执行低效,甚至无效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在今后如何适当限制立法权,扩大司法权是保证刑罚执行高效运行的重要条件。

首先,从立法角度而言,立法中不宜对刑种的适用卡得过死,而应留给司法机关根据个案的情况选择相应的刑种的空间,保证刑罚适用的针对性、高效性。虽然目前对哪些是立法权应当削弱而司法权需要加强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对立法权中的刑罚权进行调整是一个重要方向。例如,可以考虑将罚金刑由附加刑变更为主刑,扩大罚金刑作为主刑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罚金刑应以“选科制”的形式规定,而不宜采取“并科制”的形式,这样可以避免没有执行可能性的刑罚进入执行环节。另外,为了从根本上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建议立法上设置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自由刑而言,立法上应赋予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表现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权。

其次,对司法权而言,应当强化对个案的关注,以刑罚个别化为原则并结合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另外,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而言,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交付执行机关或部门执行,而不能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不及时交付。

(二)调整司法资源分配,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

有必要对有限的司法进行重新调整和分配,从刑罚的经济性角度来考虑应当减少甚至废止死刑,将这些司法资源用到其他刑罚执行之中。这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可以考虑在立法、司法中升格罚金刑,降格自由刑,形成罚金刑作为主导的局面。通过升格罚金刑,将之提升为主要刑罚措施,不仅可以减轻自由刑执行的压力,而且还降低了国家的经济负担。立法上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司法上广泛适用罚金刑,使得罚金刑效能得到最大发挥,提升刑罚执行的效率价值。

其次,在自由刑执行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采用行刑社会化的方式实现刑罚个别化。在有较为充实的司法资源保障的基础上,以罪犯的直接管教为主体,借助社会的力量是可以扭转目前自由刑执行的困境。对于财产刑而言,强化财产刑的易科制度,保证财产刑不落空,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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