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20-11-26 11:42刘淑萍
市场周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债权人

刘淑萍

(山东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一、 问题的缘起

(一)资本认缴制改革带来的诸多问题

2013 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本次修订本着激发市场活跃度的目的确定了公司资本注册采用认缴制,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期限都不再做硬性规定,即公司注册时只需登记认缴的数额,不必在登记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 认缴制下行政部门不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主观臆测,最大限度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 正如部分经济学家肯定的一样,宽松的市场环境更能发挥出资本的最大效益。 认缴制的确立为缺乏资金的创业者提供了成立公司的机会,便于公司甩掉“资本包袱”,不必为启动资金发愁。 同时也提高了公司资本增值的可能性,不要求实缴资本具体额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公司内部限制,让其转向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转从而带来更多利益。

认缴制旨在鼓励投资兴业,激发市场活力。 但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加之创业者对新制度的理解力参差不齐,使得认缴制下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认缴制下宽松的规制易被误认为毫无管制,部分创业者将制度规定作为自身投机的工具,一时间注册资本额度极高的“天价公司”和出资期限漫长的“百年公司”屡见不鲜。

注册资本认缴不等同于不用缴纳,不评估公司未来的运营状况与对外的承责范围,盲目追求高昂的注册资本,反而更易使公司坠入资不抵债的境况,影响与公司有商业往来的相关人的利益。 实务中允许资本缴纳期限自治同时存在被股东滥用的风险。 在“黄某诉H 投资、Y 旅社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中,黄某的债权到期却未得到清偿,便请求H 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吕某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而吕某则以未达认缴期限为由拒绝以认缴额度承责。 资本缴纳期限自治的设计初衷绝非为股东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保护伞,但完全自治的规定的确为意图拖延履行债务的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

资本于公司同血肉于人体一般重要。 公司对外所能行使的权能大小取决于内部实缴资本的多寡。 现代市场遵循以资本实力为基础的信用和对等的交易规则。 股东及时到位的出资是公司的强心剂,也是公司维持日常持续经营之基本。 股东出资期限适度延长给予了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公司周转的时间与机会,但若通过拖延出资逃避债务不仅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司的信用基础。

(二)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间的博弈

在学界加速到期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各方观点不同的背后实际上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二者孰轻孰重的争论。 奉行“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加快督促股东出资义务是必要的,在公司到期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固守认缴制下约定的股东期限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奉行“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认缴制下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是一项法定权利,因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奉行“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应视公司经营状况而定是否需要股东加速出资。

文章认为“肯定说”更具合理性。 首先,股东期限利益是指因延迟缴纳出资而取得的利益。 期限利益应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期限利益,条件便是公司可日常正常运营。 一旦公司出现无法持续经营甚至无法清偿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无论是否处于破产程序之中,都应当加速到期。其次,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要拥有某种民事权利都是要做出承诺的。 想要享有期限利益所应做出的承诺就是公司可持续运营。 最后,资本是公司的血肉,股东出资也具有将闲置资本投入市场再次增值的目的,其出资于公司而言不仅是经营所必需,更具有信用担保意义。

二、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似制度评析

(一)破产制度

《破产法》第35 条做出了有关公司破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股东应当补足未到期限的出资。 此规定也被称为“破产加速到期”,文章所论述的加速到期制度则是指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

首先,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时,必定已陷入经营困难难以为继的僵局,加速到期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尽快消灭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公司的运行。 而文章所论述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加速到期,旨在加快充实公司资本以清偿到期债权,减少其良性运转的障碍,促进今后的运营发展。 其次,二者适用前提不同。 只有公司被宣告破产才能适用破产程序的加速到期,而文章论述的加速到期则是指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加速到期。 最后,二者清偿的顺序不同。 破产程序中的公司财产分配方案由清算组提出至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按照顺序清偿公司债务。 即使启动《破产法》第35 条以督促股东加速到期,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得到全部清偿的可能性较低。 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可使股东的债权通过个别清偿得以实现,并且破产程序耗时长、流程繁杂,特别是债权债务极其复杂的公司完成破产程序所需要耗费的时间更长。 因此,虽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应当加速缴纳未到期的出资,但债权人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受偿,无法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其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为应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而设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存在主观恶意的股东,一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便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代替加速到期制度。

加速到期制度目的在于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缩短认缴出资期限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非无限连带责任。 若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轻易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有将公司风险负担转移至股东自身之嫌,欠缺合理性。

并且法人人格否认被视为《公司法》理论的基石,实务中对此制度适用较为谨慎,只有在债权人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仍不能得到救济时才可以考量是否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救济。 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法满足解决认缴制下大量出现的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的需要,实现二者间的平衡。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中。 有学者认为当公司债务形成于股东认缴前,可将此看作该条款中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便可以撤销权作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替代选择。

文章认为认缴制下股东本就享有与公司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自由,将债务形成后的认缴出资认定存在恶意有失偏颇。 股东出资的时间点不应作为衡量恶意与否的标准。 并且,大多数股东于公司成立之初认缴出资,随后公司才开展业务,在公司债务形成后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较少。 若以此作为代替,即有悖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自治的精神,也无法实质解决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间的矛盾。

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资本确定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被誉为近代人类历史上一项伟大的发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此种设计大大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顾虑,但这也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必得承担部分股东投资的风险。 为保证公司的对外信誉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使公司得以良好运营,资本三原则应运而生。

在先前的法定资本制下,根据资本确定原则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必得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并按法定或章定及时缴纳。 随着认缴制的推行,部分学者认为资本确定原则已然失去作用,不再具有导向功能。 这样的观点未免有些狭隘。 资本三原则的逻辑起点是通过规制公司的资本而保证公司长久处于正轨,因此,不应简单将资本确定原则的功能与注册资本的存在与否挂钩。

取消对注册资本的规制,也应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内涵再次进行考量。 重新定位的资本确定原则可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依据,资本确定原则旨在确保公司具有一定量确定的资本,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若公司的资本迟迟处于不确定之中,到期债务无力偿还,不仅会影响公司信誉,后续的生产经营也将无从开展,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极大风险。认缴制下给予股东出资以最大自由,一旦其自由影响到公司资本的维持,无法正常经营清偿到期债务,那么以资本确定原则要求为据为股东的自由带上枷锁,要求其尽快出资到位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连卓钊与内地政要、富贾关系熟稔,经常邀他们上船“一试身手”。商界如黄光裕,曾多次光顾。通过郑少东,连卓钊的人脉向上延伸,先后结交了对郑少东有知遇之恩的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和接替陈主管政法工作的广东省委原副书记、省纪委书记王华元。

(二)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外部债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也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当债权人之债无法得到清偿时,股东具有补足其出资的责任。

认缴制下,出资额度、期限实际上属于股东与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契约。 公司的内部约定仅用于拘束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拘束力。 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属于外部关系,当债权人请求公司履行债务而公司履行不能时,请求股东加速到期,若股东以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拒不加速到期,实质上不具备逻辑合理性。 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指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交易习惯、法律规定或是基于明示条款的推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一方面,股东出资于公司,即期望通过公司运转获取更多的利润分配,而公司的正常经营则是盈利的前提。 另一方面,公司吸纳资金的目的也是为公司运营提供基础和更多的可能性。

依据默示条款原理可以推断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是双方所达成的合意,也是双方共同的责任。 公司与股东都应当以维护公司可持续发展为第一要务。 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便有义务补足未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整体正常经营。

四、 实务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现状

司法实务中,近年来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2017 年相关案件有25 个,2018 年相关案件有141 个,2019 年相关案件有182 个。 关于是否支持股东加速到期,各地法院呈现出不同的观点。

为更精确把握司法适用中的焦点问题,以广东省2019年15 个相关案件为例进行详细分析。 其中13 个案例对此持反对意见,其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出于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考量。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可轻易通过诉讼方式突破认缴制,加重股东个人责任。

三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 目前法律仅有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规定,其他情形下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

四是公司股东认缴的期限和金额都在章程中明确公开记载。 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具备预见到相应风险的能力。

广东省2019 年另2 个相关案例中法院则表明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其支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认缴制的立法目的绝非纵容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也以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边界。

三是只依靠对公司破产清算解决公司债务问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在执行过程中,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应加速到期股东未缴纳出资。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与否并未完全统一。 其中持反对意见的法院并非都对此制度全盘否定,于法无据是其不敢轻易适用此制度的主要原因。 因此,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五、 结语

认缴制的确立刺激实体经济的发展,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给予了股东出资更多的自由。 但在鼓励投资兴业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由于出资期限的不确定,债权人承担了比以往更高的风险。 宽松的制度设计需要事后监管制度的有力保护,现状确有忽略债权人利益保护,导致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二者失衡的倾向。 现有制度无法满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实务中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求也愈加频繁,出现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情形下债权人救济路径狭窄的问题。 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具有其必要性,以制度的构建回应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并与其他制度形成完备的债权人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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