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流转视域下的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培育

2020-12-20 16:34王晓睿
山东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经营权租金农户

王晓睿

(中国人民大学 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北京 100872)

我国人均耕地仅0.1公顷,农户户均土地规模约为0.6公顷(数据来源:《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户均土地规模与农业规模经营相距甚远。这不仅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耕地少的基本国情有关,还与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密不可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特征是土地均分,这一制度在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释放农业生产活力的同时,也导致了土地分配的细碎化与分散性。客观地说,地块的细碎化、分散性对农业新技术的采用、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产生了一定程度负面影响。(1)Tan S,Heerink N,Kruseman G.“Do fragmented landholdings have higher production costs? Evidence from rice farmers in Northeastern Jiangxi Province”,China.China Economic Review.Vol.19,(2008), pp.347-358.截至2018年底,我国城镇化率已达到59.58%(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不断提高的城镇化水平也对农业发展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如近年来农村不少地方出现了粗放经营甚至土地撂荒的现象,农业生产者已经呈现出老龄化、女性化的趋势,有学者甚至指出我国农业已进入了老人农业时代(2)王文龙:《农业现代化转型背景下老人农业定位及其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2016年第6期。,“农村空心化”“农业边缘化”和“农民老龄化”已经成为了广受关注的“新三农”问题。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的农户家庭小规模经营已经与我国现代化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谁来种地,怎么种地”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这样的背景下,土地规模经营对于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土地规模经营不仅有助于解决户均土地规模小、土地细碎化、农业劳动力流失所带来的问题,也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关键。(3)王成利:《农户农地转出意愿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1993年中央就已提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1998年颁布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指出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党的十八大正式提出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概念;2013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进行了相关部署。

相比于小规模生产的承包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在资金与人力方面具有优势,能够产生规模经济效应、知识溢出效应和社会组织效应(4)赵晓峰、赵祥云:《新型农业主体发展与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变革》,《贵州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能够有力促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型升级。(5)张浩博、陈池波:《集体土地确权对农村土地流转效应的影响——基于A县的案例分析》,《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所以,家庭农场或者土地股份合作制被认为是我国农业未来发展的方向。(6)《中财办陈锡文: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农业改革方向》http://news.hexun.com/2015-11-18/180644237.html。(7)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当然,以土地规模经营为基础的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也存在问题,如转出土地的农村劳动力不能重新就业,同时又被排斥在土地规模经营之外,有可能导致乡村治理环境恶化(8)赵晓峰、赵祥云:《农地规模经营与农村阶层结构重塑——兼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的社会学命题》,《中国农村观察》2016年第6期。;还有新型经营主体一旦经营不善而亏损,就会导致农田撂荒、负责人“跑路”。(9)孔祥智、穆娜娜:《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农村经济》2018年第2期。也正因如此,近年来以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带动型新型经营主体广受欢迎。(10)孔祥智、穆娜娜:《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农村经济》2018年第2期。但是,服务带动型新型经营主体与农业发展的关系也应值得关注,因为当农户将大多数生产环节交由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时,服务带动型新型经营主体削弱了农户的农业生产能力及其与农业的联系,他们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已极为有限,甚至已经不能被称为农民或农业生产者(11)参考何秀荣于2019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所作题为《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报告。。所以,在当前以农户小规模经营为主向以规模经营为主过渡的关键时期,如何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切实建立起土地流转型新型经营主体以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次数与程度

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下,农户从集体承包的土地规模十分有限,若要培育土地规模型新型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必经环节。不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会构成具有不同特征的新型经营主体。在考察各种形式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实践时,我们可以从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次数和程度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次数。在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过程中,土地经营权有可能流转一次也可能流转多次(一般为二次流转),例如在部分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新型经营主体先将土地经营权从承包农户处转入,再将土地经营权转至职业农民手中。土地经营权流转次数的不同,使得新型经营主体具有了不同的组织结构。

在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过程中,若仅包含一次土地经营权流转,那么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双方身份较为明确,分别为承包农户与新型经营主体。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形成了较为简单的委托代理组织结构,即承包农户作为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将其土地经营权委托给新型经营主体,新型经营主体作为土地经营权的代理人直接进行农业生产。

一般来说,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不会超过两次。当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包含两次土地经营权流转时,首先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流转至居中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随后新型经营主体将土地经营权流出,形成新型经营主体居中、土地经营权的最终代理人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组织结构。在这一组织结构中,土地经营权最终代理人通常为具有较高农业生产技能、以经营农业为生的职业农民。

土地经营权在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的地位不同,导致新型经营主体具有了不同的组织结构,进而影响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土地规模与其对农户的带动作用。当新型经营主体为土地经营权最终代理人时,新型经营主体将直接进行农业生产;当新型经营主体居中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是职业农民。由于农业生产自身的特性,农业生产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家庭中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数量将是影响农户经营规模的关键变量,因为雇工经营将产生较高的成本,从而削弱家庭经营在农业生产中的优势。而农业生产以雇工经营为主时,决定经营规模的因素往往较为复杂,不仅需要考虑雇工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还需平衡农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等。居中的经营主体所拥有的土地规模往往大于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新型经营主体所拥有的土地规模,而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新型经营主体所拥有的土地规模则取决于经营者的具体身份,雇工经营主体的规模一般大于家庭经营。在农户带动作用方面,土地经营权二次流转时,新型经营主体居中经营,需要吸纳大量职业农户参与农业生产经营。在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过程中,如果新型经营主体居中经营,具有更强的带动作用。

再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程度。依据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度的不同,可将土地经营权分为完全流转与不完全流转两种情况,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中的租金条款。固定租金条款与分成租金条款分别对应着土地经营权的完全流转与不完全流转。这是因为,当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了包含固定租金条款的流转合约时,经营权代理方的经营状况并不对委托方的收入产生影响,土地经营权的代理方将独自享有土地的剩余收益索取权,并且独自承担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若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分成租金合约,那么就意味着仅有部分土地经营权发生了转移,土地委托方通过流转获得的土地收益与土地经营权代理方的农业生产情况息息相关。在我国古代,地主与佃农间常见的“对半分成”土地租佃合约,以及目前在部分地区流行的“保底+分红”式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都属于土地经营权的不完全流转。

二、新型经营主体的四种培育模式

根据土地经营权流转次数与程度,可将新型经营主体划分为四种不同的模式,分别为:独立经营模式、居中组织模式、居中经营模式与共同经营模式。

(一)独立经营模式——以江苏建湖农业大户为例

江苏建湖农业大户主要经营小麦与水稻,日常生产由该大户一人负责,在农忙时偶尔需要雇佣工人,该大户于2003年开始转入土地经营权。该大户的土地规模一般维持在500亩左右,远大于未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承包农户。农业大户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均为固定租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其中大多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为预付年租制。仅有2015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规定该大户需一次性支付450亩土地5年的所有租金。2003年租金为190元/亩·年,以后每年都有所提高,2015年已上涨到900元/亩·年。

经营初期,该大户种植的小麦为市场上常见的产品,而水稻则是用于制种的品种,销售价格远高于一般水稻。所以,在经营初期大户凭借水稻制种业务,获得了较为丰厚的收益。近年来制种业行情有所回落,该大户已转种市场上最为常见的水稻品种。2015年时除土地经营权租金外,每亩土地两季需要投入的成本约为1300元(含化肥、种子、机械、灌溉等),国家发放的综合补贴为103.4元/亩,正常年份450亩土地的年收益在30万元左右,亩均利润较10年前已大幅下降。

(二)居中组织模式——以湖南鹊山土地合作社为例

从2014年起,湖南长沙鹊山村通过土地规模经营,成功探索出了鹊山模式,从而改变了过去土地大量抛荒的情况,实现了土地规模经营与有效利用,极大地推动了鹊山村的农业发展。在构成鹊山模式的众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土地合作社为居中组织模式的典型代表。

2014年,鹊山村村委会组织成立土地合作社,合作社转入了村集体绝大多数承包农户(12)在2014年土地合作社成立之初,通过与村民讨论,在最终确定村民与土地合作社间土地收益的分配方案后,绝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将土地经营权转入土地合作社,仅有8户村民未加入。土地合作社为了土地能够集中连片经营,对未加入土地合作社的村民的地块位置进行了挪动。的土地经营权,合作社与承包农户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而后土地合作社将原本分至各农户的零散、细碎的土地重新进行整合整理,整理后的地块面积增大,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提高,有利于机械化作业。在此基础上,合作社将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第二次流转,以每宗50—100亩的规模将土地经营权流转至职业农民手中,职业农民获得土地经营权并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合作社通过与承包农户的合约将入社的承包农户按照“有人有地”“有人无地”“无人有地”(13)所谓“有人”是指前一年11月30日之前出生的、户籍在村的村民;所谓“有地”是指1998年二轮承包时分到土地的人,不论该人是否已经去世,都可以凭借“有地”获得股份。进行分类,并按照2:1:1的数量关系为入社农户进行配股,承包农户凭借股份数量获得租金(14)此外,土地合作社每3年还为社员进行分红。分红来源较为复杂,不仅是土地合作社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租金收入扣除每股150元支出后的余额,还包括鹊山村股份合作社的经营收益等。相比较而言,这一分红的性质更接近社员凭借其成员身份所获得的收益,所以此处不将二次分红列入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中。,每股每年150元。合作社与职业农民的合约则为差异化合约,职业农民与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合约中的土地面积、经营内容、合约期限等有所不同,但是所有合约均采用固定租金条款。

(三)居中经营模式——以贵州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为例

贵州省湄潭县茅坝村由于当地的自然条件独特,出产的水稻拥有极高的品质,自清朝时便作为皇家贡米。茅坝农产品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成立之初,合作社以300元/亩的价格转入了茅坝村部分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在对土地进行整理后,合作社进行了第二次土地经营权流转,将土地以一定规模流转至职业农民手中。职业农民并不直接向农产品合作社缴纳土地经营权流转租金,二者间通过产品建立联系,职业农民自付水稻的生产成本,水稻收获后将其以特定的价格销售给农产品合作社,合作社将水稻简单加工后进行销售,销售时分为预售与现货销售,其中一般贡米预售价格为每亩5998元,有机贡米则在3万余元一亩,均保400斤产量;而现货销售则从30元/斤到300元/斤不等。即使售价远高于市场上普通大米的价格,茅坝贡米依然供不应求。虽然茅坝农产品合作社有能力扩张土地规模,但是由于考虑到农业生产易受到天气等不可控因素影响,自成立以来,合作社土地规模的扩大速度较为稳健,截至2016年,合作社经营土地面积小幅上升为2500亩。

(四)共同经营模式——以四川崇州农业共营制为例

土地股份合作社是新型经营主体与承包农户共营,新型经营主体直接进行农业生产,此模式在实践中的代表为四川省崇州市的农业共营制土地股份合作社。自2010年开始,四川省崇州市便开始引导承包农户将其土地经营权入股至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通过几年的探索实践,崇州市的农业共营制已经成为了近年来较为成功的土地规模经营模式。农业共营制的主体为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引导承包农户加入。合作社按照土地数量或数量与质量相结合的方式为入社承包农户核算股份。承包农户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后成为社员,与土地股份合作社共享土地经营权,共同经营土地。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员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约的租金条款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形式。第一种形式:由社员垫付前期生产成本,合作社保证土地的目标产量,生产结束后,收成若低于目标产量,合作社将向社员支付目标产量与实际产量间的差额;若收成高于目标产量,实际产量超过目标产量的部分社员可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红。第二种形式:社员不需垫付前期生产成本,生产结束后,社员按照股份数量分享约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第三种形式:合作社在生产开始前向社员支付固定水平的保底租金,生产结束后,社员按其股份的多少分享一定比例的合作社经营收益。虽然农业共营制模式得到了各方肯定,但其在发展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首先,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大量土地股份合作社依靠政府补贴维持,如果政府补贴水平下降,合作社可能难以为继。而且事实上补贴水平下降的情况已经出现,2017年以来崇州市的相关补贴数额开始减少。其次,起初实行第一种与第二种租金条款的合作社逐渐向“保底租金+二次分红”的第三种租金条款转变,并且社员对这一租金形式给予了很高的期待,认为在保底租金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二次分红应逐年提高,这为合作社的可持续经营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三、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新型经营主体培育模式比较

江苏建湖农业大户、湖南鹊山土地合作社、贵州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与四川崇州农业共营制均是近年来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较为成功的案例,它们在土地流转次数与流转程度两方面的差异带来了其经营发展的不同特点。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次数与程度的比较

江苏建湖农业大户、湖南鹊山土地合作社、贵州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与四川农业共营制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次数与程度方面的差异使得它们在农户带动、土地规模、利益分享与风险分担等方面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体现出各自的优势。

土地经营权流转次数影响着新型经营主体的经营规模和对农户的带动作用。首先,在土地经营规模方面,进行了两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湖南鹊山土地合作社与贵州茅坝农产品合作社的土地经营规模最大,均超过了2000亩。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崇州农业共营制合作社与江苏农业大户的土地经营规模则较小,都在500亩左右,虽然二者均是进行了一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新型经营主体,但是农业共营制合作社以雇工经营为主,农业大户则是以家庭经营为主,所以一般而言,农业共营制合作社的土地经营规模比农业大户规模更大。在上述新型经营主体中,职业农民为最小规模的经营者,经营经济作物的职业农民规模在30—50亩,而粮食作物经营规模稍大,但也较少有超过100亩的职业农民出现。其次,在农户带动作用发挥方面,湖南鹊山土地合作社与贵州茅坝农产品合作社通过土地经营权的二次流转,带动了大量的职业农民。相比之下,只进行了一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建湖农业大户与崇州农业共营制合作社均直接进行生产,对农户的带动作用弱。其中农业大户亲自从事耕种,农忙时会雇佣短工;农业共营制模式则是聘用职业经理人进行农业生产与日常管理,由于土地股份合作社规模相对较大,不少土地股份合作社还聘有长工。在进行了两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鹊山模式土地合作社与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的最终代理人为职业农民,而非居中经营的合作社。职业农民与过去种植自家承包地的传统农户以及其他的农业雇佣工人不同,职业农民经营的土地规模多在30亩以上,经过居中经营的合作社对土地的整理与重新分配,职业农民的土地均是集中连片方便耕种。此外,在湖南鹊山模式中,部分过去外出打工的年轻人返回鹊山村成为了职业农民,这不仅为农民队伍注入了新鲜血液,也反映了职业农民对经营农业的信心,未来应继续培育职业农民,以避免农业“后继无人”。

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度对新型经营主体培育的影响首先表现在利益分享方面。在上述四个案例中,江苏建湖农业大户与鹊山模式中的职业农民为土地经营权的最终代理人,拥有完整的土地经营权,独享土地收益的剩余索取权。而农业共营制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中的职业农民,则与土地经营权转出方共同经营土地,经营结束后农业共营制土地股份合作社需与社员进行分红。共享土地经营权的茅坝农产品合作社与它们都不同,合作社依据约定价格收购职业农民的所有产品,通过农产品产量与质量,将二者的经营收益联结在一起。其次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分担方面,崇州农业共营制土地股份合作社与承包农户共享土地经营权,相比于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常见的预付固定租金制度,合作社在集中土地时无需提前支付全部土地租金,在共营制第一类租金条款中,合作社甚至无需支付生产成本。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进入农业时,分担了风险,降低了资金压力,有利于合作社成立初期的平稳经营,有助于其长远的发展。茅坝农产品合作社则是与职业农民共同分享土地经营权,同时也分担经营风险。农产品合作社居中经营,此时职业农民不仅不需要在生产前支付全部土地租金,还可以获得土地合作社提供的各类生产资料与技术指导。所以,茅坝农产品合作社共享土地经营权的职业农民相比于鹊山模式中的职业农民,其前期投入较少,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又可吸引有能力进行农业生产的农民继续从事农业。合作社虽然分散了农业生产的自然风险,但却需要承担较大的资金压力,因为前期需支付土地经营权转入的租金并购买职业农民所生产的水稻。

(二)四类新型经营主体的经营模式比较

独立经营模式。在该模式下新型经营主体从承包农户处转入完整的经营权,独立经营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该模式的优势在于组织结构简单,新型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享有土地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其劣势在于当出现自然灾害或是市场波动时,该主体将受到较大影响,若没有充足的资本,可能难以度过难关。考虑到农业的弱质性以及农业生产作业分散、难以监督的特点,经营大宗粮食作物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更适合这种模式,经营需要更多劳动力投入的经济作物的合作社也可采用这种模式。

居中组织模式。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至居中的新型经营主体,新型经营主体再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二次流转,新型经营主体不直接进行农业生产,职业农民成为土地经营权的最终代理。居中组织的新型经营主体的优势在于通过两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带动了大量的职业农民,居中主体可以通过为职业农民提供服务支持、产品的后期加工销售、品牌塑造等建立完整的经营体系,并且可以规避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居中组织模式的劣势在于初建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土地的整理,需对职业农民、作物等进行规划,对于新型经营主体的资本、组织等要求较高。该模式在实践中更多的时候需要集体的参与和支持,或是需要有乡村“能人”进行组织,相对于其他模式而言,居中组织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少见。

居中经营模式。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至居中的新型经营主体,新型经营主体再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二次流转,形成新型经营主体与职业农民共享经营权、职业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模式。该模式与居中组织模式一样,在农户带动方面同样具有很大的优势。另外,因为居中经营的主体与职业农民共享土地经营权,因此该模式下新型经营主体与职业农民的联系更为紧密。居中经营模式的劣势在于不仅在建立时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对土地进行重新整理,还需要在经营过程中与职业农民共同承担农业生产可能出现的风险。在这一模式下,居中的新型主体可能表现为农民合作社或农业企业,相比于收益率较低的一般粮食作物,该模式更适合附加值较高的农产品,因为土地经营权的两次流转使得经营收益需要在三方间进行分配,一般粮食作物的收益可能难以支撑此种组织结构。

共同经营模式。该模式下的新型经营主体与承包农户共享土地经营权,新型经营主体进行农业生产。该模式的优势在于经营权的共享帮助新型经营主体分散了农业生产中的风险,有利于帮助新建立的新型经营主体平稳地度过初建阶段,完成资本积累,以较快进入稳定发展阶段。另外,共享经营权还降低了新型经营主体流转土地经营权过程中的资金压力。共同经营模式的劣势在于,与新型经营主体共享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农户期望能享受经营收益的增加,而不愿意与新型经营主体共同承担亏损,这会给新型经营主体带来经营压力。该模式更加适合初进入农业生产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一般表现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也可能是农民合作社。但是该模式一般不会为农业企业,因为企业进入农业后较少直接接手农业生产环节。

四、依托新型经营主体优化土地规模经营的建议

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培育新型经营主体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次数与程度两个方面入手,可以更加直接地发现不同类型新型经营主体的特点及其优劣势,以便有针对性地提出促进新型经营主体发育的建议。在充分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如何培育新型经营主体进而优化我国土地规模经营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培育以土地规模经营为基础的新型经营主体发挥新型经营主体对农户的带动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由农户小规模经营向土地规模化经营过渡的关键阶段,所以在关注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的同时,也须关注新型经营主体对农户的带动作用。《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与《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都强调指出新型经营主体对农户带动作用的重要性。以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次数为切入点,参与两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居中新型经营主体因为引入了职业农民这一群体,所以具有更强的农户带动作用。另外,相较于过去承包农户的小规模生产经营,职业农民在新型经营主体的组织下,现代化程度更高。

第二,通过培育居中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推动“工商资本下乡”的顺利进行。一般而言,工商资本下乡主要是通过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进入农业,然而部分工商资本并不善于农业生产。但是,资本是目前农业生产中的稀缺资源,如何实现工商资本与现代农业的结合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工商资本下乡可以通过成立居中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将资本引入农业,同时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此时的工商资本并不需直接参与农业生产环节,而只是通过引入职业农民完成农业生产。另外,相比于传统农民,工商资本虽然不善于耕种生产,但是其在市场流通、渠道构建、品牌塑造方面往往有自身的优势,所以,通过建立居中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进入农业的工商资本可以实现与农户互补,有助于提高农产品溢价。

第三,通过土地经营权共享降低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的经营压力。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程度角度出发,当土地经营权不完全流转时,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将会共同承担土地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共享收益。而近年来,土地经营权流转租金持续上涨,大多数承包农户倾向于选择预付租金条款,这使得新型经营主体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才可扩大土地规模,增加了新型经营主体的资金压力。而土地经营权共享因对应着“产后租”或“保底+分红”租金的形式,新型经营主体可以在售出产品获得收入后支付土地租金,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新型经营主体的资金压力,有助于新型经营主体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此外,共担风险也可以稀释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新型经营主体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新型经营主体的长远健康发展。

第四,在新型经营主体培育过程中,需注意土地经营权不完全流转的局限性。土地经营权不完全流转的新型经营主体是一种过渡形式,虽然土地经营权不完全流转可以降低新型经营主体的资金压力、分散其所面对的风险,更有利于新成立的新型经营主体的发展。但是,已有的经验也说明,土地不完全流转难以持续。在我国古代土地租佃制的发展中,随着自然经济的瓦解、地主与佃农间关系的松懈,以分成租金制为主的租佃合约逐渐向固定租金制发展,并逐渐从“产后租”发展为了“产前租”。而在目前四川崇州农业共营制发展的过程中,共营的成分也趋于减弱,土地经营权由不完全流转向完全流转发展。另外,在笔者参与的另一项涉及近500户农户的调研(15)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中国农村土地制度课题组于2015年对黑龙江、四川、山东、河北、江苏、河南等省份共477户农户进行了问卷调查,内容涉及农户的家庭基本情况、农业生产情况、对土地制度的认知等。中发现,大多数农户在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时,选择了包含固定租金条款的合约。上述事实均可说明,在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过程中,虽然土地经营权不完全流转有利于新型经营主体进入农业,但是并非是新型经营主体的长久发展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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