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权源研究

2020-12-26 13:02魏永省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诉权客体民事

魏永省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源现有理论分析

为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法理上有足够的依据支持,得到充分地认可,各国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各种学说,作出了不同的司法实践,也得到了不同的效果,但是这些相关理论是否真的都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依据?

(一)公共信托理论

美国约瑟夫·萨克斯教授创造性地提出,将公共信托理论应用于环境保护领域,该理论认为环境资源系全体公民共同共有,由全体公民将对环境资源享有的所有权让渡出去,并与政府之间建立起公信托关系,政府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并承担义务。 该理论看似可行,但笔者认为其在客体与主体方面都存在较大问题。

1.公共信托理论中的客体

根据信托理论,其客体应为财产权,而根据萨克斯教授的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客体必然是环境资源,因此环境资源只有具备了财产权的特征,即成为民法上的物才能进行公共信托。 而环境资源又包括环境要素本身与环境要素之上所承载的生态功能,那么二者是否都可以成为公共信托理论的客体?

民法上的物具备四个特征:非人格性、有体性、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性。 环境要素本身显然符合上述四个特征,但环境要素所承载的生态功能虽具有非人格性的特征,但并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而只能作为物理意义上的物进行对待。 理由如下:

(1)生态功能是一种无体的存在,看不见摸不着,无法符合有体性的特征。有学者主张通过使用环境容量这一概念进行量化, 就可以使生态功能具有可度量性,进而使生态功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可度量性并不等同于有体性, 即使环境生态功能可以进行也度量,也并不能具备有体性的特征。

(2)承认生态功能为人力所支配则会出现逻辑错误。以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为例,若生态功能是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则将可以对生态功能的支配来达到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问题, 甚至用来修复环境。而现实却非如此,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问题不断出现, 环境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修复才能恢复原状, 这正是人类仅仅只能够影响而不能支配生态功能的表现。

(3)生态功能并不具有独立性。生态功能是环境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产物,它必然是依附于环境要素而存在的。若环境要素不复存在,则就不存在生态功能。

2.公共信托理论中的主体

在公共信托理论中,另一个难题是谁能够成为环境要素的受托主体, 萨克斯教授主张受托主体是国家,但笔者认为国家并不能够成为适格的受托主体。

国家是以地域进行划分的,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环境要素当然具有相应的权利。 而公共信托理论的客体是环境要素,它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的特点, 环境生态问题也同样是整体性的问题, 这就会引起环境问题的整体性与国家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目前,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权要求其他国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也无法以诉讼等方式救济因其它国家造成的环境问题。

既然环境问题是整体性的, 那是否可以由一个全球性的组织来接受信托, 并由该组织对环境生态问题进行救济呢? 联合国可以吗?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由全球性的组织来接受信托的做法只能存在理想状态中。首先,目前并没有一个所有国家都加入的全球性组织, 且任何组织都无法可以强迫每一个国家都加入。其次,就算每个国家都加入了同样的组织,但是各个国家都存在不同的社会状况,对环境具有不同的需求,在环境问题上真并不能达成一致。最后,即使每个国家都能在环境问题上达成一致,如果有国家想要退出该组织又应如何处理? 若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将公共信托理论应用于环境保护便无现实性与可操作性。

(二)环境权

20 世纪70 年代起, 国际社会就已经开始对环境权进行讨论, 但至今也未能形成统一的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环境权学说与观点同样众多,主要包括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类。其中,肯定说包括最广义环境权说、广义环境权说与狭义环境权说等学说;否定说包括国家环境管理权说、环境义务先定论等。但是目前没有任何一种理论可以成为通说, 且这些学说在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上存有较大争议。 如此不确定的理论能否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理论依据呢?

1.环境权的客体

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指出:“权利的客体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义务主体应当受到约束的行为。”[1]然而, 一旦权力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2]环境权的客体最终落在“环境”上,目前对环境权客体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环境要素、环境生态功能、环境要素与环境生态功能。

早期有学者认为, 环境生态功能是以环境要素为基础而存在的, 因此环境要素自然应当是环境权客体,而且将环境要素是具体的存在,更容易通过法律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并不妥当。 环境要素可以分为两类:天然的与人工的。在天然的环境要素中,有些已经成为了民法上的物,由物权法进行调整,只需要对此种调整加以限制即可,如森林、草原、水流等;另外,对于阳光、空气等天然的环境要素,其无形且不可支配,既无法成为民法上的物,也因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无法纳入到环境权的客体中。 而人工的环境要素因具有财产的性质, 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并通过“绿化”物权法的方法对其进行调整,并无纳入环境权客体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唯一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此外别无他物。[3]所谓生态功能,就是生态的用处,所以就是通常讲的生态系统服务。是指生态系统在维持生命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过程中, 为人类提供的惠益。[4]通过对环境要素进行调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但强调的往往是其经济价值而忽略其生态价值,并不是最佳选择。环境生态功能是环境要素更深层次的存在, 将环境生态功能作为环境权的客体,似乎能够更好的保护环境,但不可忽略的是环境生态功能具有宽泛性与抽象性,同时也是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后的产物,并不是环境权的最佳客体。

2.环境权的主体

目前, 各环境权学说中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全人类,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

(1)后代人。 除环境义务先定论外,各学说对自然人系环境权主体能够达成一致, 笔者在此就不赘述, 但后代人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不得不承认人类是一个具有连续性的群体,而且并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可以划当代人与后代人, 这是否就意味着后代人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后代人并不能够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后代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若后代人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则会出现逻辑错误。即当代的每个自然人与后代人都享有环境权, 环境权就会要求当代自然人为保障后代人充分地享有环境权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也就是说, 环境权为当代自然人设置了一项义务,那么环境权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呢?

另外, 若时间跨度较大还会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比如,其前代人根据旧法的规定,对环境资源进行了合理的开发与利用, 在当时也并未出现环境问题,而现在却出现了环境问题,且根据新法的规定前代人的开发与利用行为系违法, 并侵害了后代人的环境权。此时谁是该如何确定侵害主体?又该如何救济呢?

最后,个人与集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环境权上个人权利不能等同于集体权利。 自然人是个体概念,而代际则是集合概念,后代人指向的正是人类的集合概念,而不是自然人这一个体概念。若将后代人也作为环境权的主体, 则自然人与后代人在环境权中将处于相同的地位, 个体环境权就会等同于集体环境权。

(2)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有学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也应当为环境权的主体,因为自然人享有环境权,那么由自然人组成的“集体”也应当享有相应的环境权。

以此进行推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在环境权中应当处于同一位阶。 即是作为一个共同共有集合主体下的个体成员, 其拥有的权利具有同质性和平等性,不存在差异性和特殊性。[5]然而,这些主体是由自然人组成的, 最终享有环境权的主体又是自然人。既然如此,又何必大费周章讲“集体”纳入到环境权的主体中呢?

(3)全人类。徐祥民教授提出的环境义务先定论认为,环境权系一个由全人类共同共有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可被细化为个人环境权, 全人类才是环境权的当然主体, 而单个的自然人并不能够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根据环境义务先定论, 当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受害主体为全人类。 但是,目前却无法找到一个可以代表全人类意志的机构进行救济。 这一固有缺陷决定了环境义务先定论缺乏救济方式。因此,全人类并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综上所述, 若在环境权主体与客体的问题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环境权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此外,但即使可以在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上达成一致,也会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的特点, 最后与公共信托理论具有相同的命运, 即无法找到一个可以组织可以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进行救济, 也就无法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三)私人检察总长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在最初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判例创设出的一种理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公益诉讼,并防止与减少政府在公益诉讼方面的不作为现象,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救济方式。

直到20 世纪60 年代,美国环境危机凸显,环保意识觉醒,才通过《民权法案》转变成为法定救济方式。“为防止公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所赋予的权限的行为, 联邦议会可以根据宪法将此类起诉权授予检察总长等公务员, 也可以立法的形式赋予非公务员的个人或组织。 ———当现实中发生争讼的时候,......联邦议会可以赋予某人开始该争讼之诉讼程序的权限,无论其是否为公务员,即便这种诉讼程序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这种手段在宪法上是允许的。接受这一授权的人,就是私人检察总长”。[6]该理论在解决环境危机方面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并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产生了深远影响。

但在其法定化过程中, 最大的影响因素之一便是环境危机,它是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设计的理论,具有非常明显的普通法特征, 体现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思维。 在成文法国家, 制度的设计必须要遵循法理,不能仅凭有法律的规定就认为该制度符合法理,只有这样才能保持部门法内部以及部门法之间的稳定。而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成本较高,我国又缺少良好的群众基础。因此,该理论现阶段并不能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

二、诉权理论分析

“诉权”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诉(actio)的制度,指的是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自其产生之日就引起了学者们深入的讨论与研究, 它经历了从罗马法中诉(actio)的制度到一元诉权,再到多元诉权的变化。

(一)一元诉权

一元诉权认为, 诉讼法与实体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 诉讼法理论体系应当以二者之一进行构建。 而若以诉讼法与实体法二者共同作为诉讼法理论体系的基础,则为二元诉权。在诉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一元诉权长期存在,并占有重要的地位。

1.私法诉权

萨维尼根据罗马法“actio”制度构建了现代诉权理论,并认为诉权的权源来自于实体权利,应当以实体法来构建诉权理论体系。

根据私法诉权说的主张, 当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致, 应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准。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 条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起检举和控告。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之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由此推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

而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个人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者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在未来相应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会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但目前我国存在案件数量日益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 若直接放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势必会出现滥诉的现象, 并使这一矛盾继续升级。

退一步讲, 即使在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上解决了滥诉的问题, 也会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身的一些特殊的情况,而使人望而却步,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信息不对称,掌握专业知识差距大;举证难度大;案件耗时久等。因此即使赋予了公民原告主体资格,也难以真正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2.公法诉权

公法诉权认为,诉权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利,该理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抽象诉权说、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请求权说和宪法诉权说等。

抽象诉权说认为, 法院只要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诉权就能够因此得到满足,而不需要法院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极易导致法院的不作为。 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若法院只对未就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即使更换了诉讼担当人向法院再次起诉, 也会因构成重复起诉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终无法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 诉权是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 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于自己判决的权利, 属于原被告双方享有。[7]根据该学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对己方作出有利的判决, 此中价值取向的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但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该因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其次,法院行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体纠纷, 而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二者虽然存在一定交集,但解决实体纠纷却不意味着能够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且该学说认为,诉权的审查应置于判决之后,即在判决前都不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 而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 该观点难免不会造成滥诉的发生,且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认为诉权不需要任何保护要件,使得诉权理论又变得抽象与空洞,与抽象诉权说具有同样的缺陷。

宪法诉权说主张,以宪法为理论根据,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有接受裁判权利与诉权结合, 将宪法上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入诉权理论, 将诉权定义于宪法权利,赋予诉权学说新的内容。我国宪法中并未有关于诉权的规定, 且即使在宪法中作出相关的规定,也会因为我国宪法没有可诉性而显得苍白无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缺陷则显而易见了。

(二)多元诉权

多元诉权由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提出,他认为诉权应当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三是认定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诉权。[8]其后,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多远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了二元说,认为诉权包括两个方面, 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二元诉权重新审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看起来似乎合乎逻辑,但其实只是各种诉权学说的混合体, 且也未能消除这三种学说各自固有的弊端。

尽管二元诉权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通说, 但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缺陷也很明显。在诉讼中,必然会有当事人出现败诉,而根据二元诉权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败诉方并不享有诉权, 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败诉后并不享有起诉权、 上诉权等诉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胜诉与否需要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裁量, 而不能作为一项权利由法律进行规定。

(三)诉权否定说

目前,尚未存有一种可以成为通说的诉权,上述诉权理论都存在各自的问题。 因此有学者对诉权理论表示质疑,提出了诉权否认说。 该学说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纠纷提交并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并不是因为存在诉权,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地位”。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 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解决纠纷。[9]因此,可以直接通过制订并颁布法律的方式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这种方式看似高效便捷,能够使解决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但不能据此就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法理,而是能认为其具有合法律性, 因此必然会出现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情况。

综上所述,诉权理论学说众多,各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 且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形成统一的定论,但并不能就据此停止对诉权理论的研究,就否认诉权理论的存在。随着对诉权理论的深入研究,其势必能够形成统一的定论, 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足够的理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源之考察

对任何制度的研究, 都离不开对其产生与发展史的把握,只有回归其最原始的状态,才能更好地把握最本质的属性。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亦是如此,该制度系一种权利救济,属于诉讼法的范畴,因此需要对诉讼的本质进行研究。

从权利救济的发展史来看, 它是一个从私力救济逐渐发展成为以公力救济为主的过程。 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10]《十二铜表法》 规定, 当债务人无担保人,在已届清偿期仍然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将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将债务人扣押。 《汉谟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损坏他人眼睛,则应毁其眼;自由民折断他人骨头,则应折断其骨。 ”

在早期,私力救济的主要方式便是“同态复仇”,该种方式对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果更加突出。 由于“同态复仇”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解决,往往没有中立的组织对双方进行评判,以致于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常常大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且即使相对人遭受损害也不一定能够使权利人受损的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而这种“仇恨”却会造成“冤冤相报无穷尽”的效果。因此,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复仇”的对象,权利处于随时被侵害的不确定状态,社会秩序处在不稳定之中。

同契约社会的组成一样, 只有当人们的私力无法保护自身的自然权利时, 人们才会愿意让渡出一部分自由来保障剩余部分权利的实现。[11]即人们已经意识到私力救济并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权利,反而使权利被置于危险之地,随着这种意识的觉醒,便迫切希望能够有一个中立的组织来保障权利的行使与救济, 由此纠纷便逐渐从私力救济的方式逐渐转为公力救济为主的方式。

国家出现后,“公共权力” 便自然过渡到国家公共裁判机构手中, 由公共裁判机构对纠纷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私力救济逐渐被取代,公力救济逐渐被法律所认可,并成为了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终成为了法定权利。

从这一过程来看,“诉” 在法律出现之前它便存在,且每个人都享有。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的是义务人内心的道德,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这种以道德来维系的权利实现方式便受到了阻碍, 采用的救济方式则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可见,最早的“诉”是基于“道德”而产生的。 这种人性并不因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而消失,也不因法律的规定而存在。当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向他人进行“诉”,这是人固有的天性使然,是人性的流露。 因此,“诉”的逻辑起点是人固有的人性,即人权。我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基于此,人权在我国便有了宪法上的依据,诉权也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看,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设计的。笔者认为, 环境公共利益指的是适宜人类生存与发展条件的环境,而不是环境生态功能。将环境限定在“适宜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范围,则可以将抽象的环境变得能够量化,并可以通过调整环境要素来实现。该标准可以表现在任何环境要素上, 只要将各个环境要素都加以限定即可,如空气质量指数、水质量指数等等。这与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谋而合,即保护生态环境, 解决在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时出现的环境问题,同时也是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从这个角度来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也是在变相保护人权。

虽然环境权理论与公共信托理论都存在较大争议,但二者都具有将环境生态功能作为客体的倾向,包括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在内其目的均是希望通过理论创新与发展解决环境危机, 使人类能有一个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从诉权的角度来看,诉权的逻辑起点系人权,诉权并不因法律的规定而存在,它是一种“天赋”权利。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尽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源方面存有较大争议,但这些理论学说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即保障人类能有一个适宜生存与发展的环境, 最终指向的都是人权。因此,人权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真正权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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